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原 告 王昌文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鵬 訴訟代理人 雷復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樓頂 及屋凸駕設無線寬頻網路及相關設備(俗稱基地台),雙方除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外,並約定系爭租約屆滿前3個月未通知不續約者,則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續5年,且被告如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須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然 被告於系爭租約原約定期限屆滿前均未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則系爭租約自動延長為5年;又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始以臺 中水湳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依 前開雙方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應於上開書面通知1個 月後即105年4月22日終止,惟被告仍積欠原告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4月22日止共計24月又22日之租金247,326元,迭經 催繳均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26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仍積欠原告247,326元租金之事實並無意 見,惟因原告為自然人,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點,同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於給付時按10%扣取稅款,另須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2款、整31第1項第6款、第33 條、第1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給付租金時扣除租金2%之補充保費,合計共應扣除12%,故扣除後被告應 僅須支付原告217,647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列印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得稅法及全國健康保險法縱有扣繳之規定,然上開扣繳之義務乃於租金給付時始發生,然本件被告既不否認仍積欠原告247,326元之租金,且均未清償或 依法扣繳(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自不得持上開規定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租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247,326元,依法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請求權,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各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