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原 告 晟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 被 告 壬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沅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向原告定作玻璃採光覃、固定窗等工程(工程地址:台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4樓),工程包含一座玻璃採光覃(規格540× 387)、一樘固定窗(規格387×230 )、一座採光覃(規格 216×187)、一座採光覃(規格304.5×74.5 ),寶緯二拉 無開天項目經刪除並未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後為新台幣(下同)14萬元(含稅)(原證1 )。嗣經雙方就一座採光覃(規格216×187)部分,亦協議不施作,故扣 9,450元(含單價9,000元及5%即450 元之稅款),計系爭工程之報酬為13萬0550元(即140,000-9,450=130,550) (含稅)。嗣原告已依約於105年2月下旬完成,並開立發票(原證2 )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履行原告催款,亦均無著。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55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兩造雖訂有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工程,原約定承攬報酬為 14萬4128元(未含稅)(被證1,卷第24 頁),然雙方嗣就①採光罩(9,000元)②寶緯二拉無開天(7,428元),此2 部分,協議不施作,是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為12萬3572元(註:即140,000-9,000-7,428=123,572)(未含稅)。 2.系爭工程存有如證照片2(卷第25 頁)之重大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該瑕疵部分經估價為3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3.系爭工程雙方約定4F前玻璃採罩(規格540×387)應於 105 年1月16日前完工,原告遲於105年2 月農曆過年後始為完成,爰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4.綜上,原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重大瑕疵,未如期完工,被告既已依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5.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其中寶緯二拉無開天及一座採光覃(規格216×187)此2 項目未施作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為約定之承攬報酬為何?就此,原告主張為13萬0550元(含稅),被告則主張為12萬3572元(未含稅)。經查,依被告(二)1之所述,原約定承攬報酬為14萬4128 元(未含稅),嗣於計算扣除上開2部分時以14 萬元(未含稅)為扣除前之金額,然依其所提被證1報價單所載,該14 萬元係指含稅。是被告之計算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難以採信。而查,原告所提原證1之報價單已將寶緯二拉無開天(7,428元)刪除,並載明14萬(含稅)施作。參酌,原報價格(含稅)為151萬334元,且於扣除一座採光覃(規格216×1 87)9,450元(含單價9,000元及5%即450 元之稅款)不施作,則計系爭工程之報酬為13萬0550 元(即140,000-9,450=130,550)(含稅)尚可採信。此由,交付予被告之發票(原證2)為13萬0550 元,益證此情。是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3萬0550元(含稅)之事實,可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因此,定作人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即自行修補者,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不得以工作有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定作人亦不得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攬人返還已支出之修補費用,以免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成為具文。又「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未尚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以定作人業已實際支出該費用為前提。本件被告並未實際支出其所主張3萬6800元之修補費用,僅係估價而已,業據被告陳明(本院10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是依上說明,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又被告雖就本件糾紛,聲請調解,然原告並未到場,亦據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難認被告定作人已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承攬人修補已明。是依上說明,定作人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不得以工作有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本件被告既不得以有瑕疵為由對原告主張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則被告就此,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法即屬無據。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完工之期限,存有爭執。然縱認(假設語氣),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雙方有約定完工之期限,然亦非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被告自難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原告否認),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13萬0550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價金,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0550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