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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舜禎
被   告
張明傑即鏡展眼鏡行
黃源
白斯伊
翁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及連帶保證書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莊張明傑、黃源、白斯伊、翁美霞住所地分別在南投縣、高雄市、新北市、高雄市;而原告所提被告張明傑即鏡展眼鏡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被告張明傑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草屯鎮、鏡展眼鏡行之營業所則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張明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票據付款地亦係在南投縣或臺北市,均不在本院轄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第20條等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方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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