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原 告 象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裕 訴訟代理人 詹莉茵 被 告 林和成 訴訟代理人 黃聖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路○段00巷00號之台野畜產有限公司(下稱台野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以私人名義向原告訂製客製化簡易升降機2臺(即2-2-3-90度出口油壓鏈條式貨梯、3-3-4 -90度出口油壓鏈條式貨梯,下稱系爭A、B電梯),並簽 訂工程合約書2份(下稱系爭A、B契約),約定依系爭A、B契約所訂之機型及價格承作,而因被告未申請及規劃升 降機空間,故原告曾告知被告因建築藍圖無貨梯設備,無法申請合格證,僅為業主同意私設並方便承載物品,並非符合國家標準之機型,經被告同意在案。又兩造約定原告應將系爭A、B電梯安裝於台野公司內部,完工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70萬元,惟原告於工程進行中要求被告配合原告之「定作人協力先行義務」,即設置機械室及在電控箱、油壓箱外圍裝設防護相關措施,讓系爭A、B電梯之機台主控制系統避免處於潮濕與浸水之環境中,被告卻未配合,反而將電控箱及油壓箱安裝在二樓陽台之戶外空間,導致系爭A、B電梯竣工驗收後,猶產生被告所指故障之情。原告於103年11月將系爭A、B電梯建造 完竣,並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卻向原告申請修改建物藍圖,並要求將系爭A、B電梯修改為符合國家標準,始願意給付尾款,甚屬無理,蓋系爭A、B電梯為客製化機型,價格較低,而符合國家標準之機型價格較高,被告要求以系爭A、B契約約定之價格要求原告無償追加系爭A、B電梯之規格,與兩造當初約定之承攬內容不符甚明。再被告實際上業已使用系爭A、B電梯,故依照系爭A、B契約第5條 及第15條之約定:「竣工交機使用30日後付清款項,及工程竣後乙方通知七日內驗收,若無法配合視同驗收」等語,今已逾越約定之期限,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剩餘之第三期工程款260,000元,詎原告屢次前往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且任由台野公司員工繼續使用系爭A、B電梯,104年 間因下大雨,雨水由電梯流下,導致系爭A、B電梯內之電線、開關及機台進水,原告派員至台野公司察看後,發現安全裝置被遮掩,安全保護裝置起動機台未開啟,以及電控箱雖然放在一樓室內,但因旁邊有被告之生產機器,現場潮濕,並有員工噴水刷洗地板,被告嚴重未遵守保管與使用準則,違反民法上之協力義務,亦違背系爭A、B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無從以系爭A、B電梯使用有瑕疵為由請求修繕,或拒付剩餘之工程款項,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系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簽訂系爭A、B契約時,被告意識清楚且原告並未施以詐術,倘被告質疑載重公斤數、設計不良等瑕疵,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承作之工程皆以不申請特殊執照為主,專業執照申請係以另一合夥公司承作,原告並未加入升降機專業廠商資料名冊,被告要申請升降機合格證,僅需符合國家標準流程即可申請,並非買機台即送證照,而臺灣實施客製機台製作者,非皆符合國家標準規範,但仍可使用升降功能,使用者僅需自負公共安全責任即可。另被告所稱原告漏未裝設部分設備等語,係因被告訂約之初即無購置,縱因此與標準合格證申請所需之設備不合,亦與原告依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無關。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A、B電梯至今尚未安裝完成,且未取得合法使用許可證,仍處於不可使用之階段,被告請求原告安裝電梯,基本要求即為得合法使用,非須明文記載在契約中;又當初兩造訂約時,原告確實有就被告需求之噸數1,000公斤載 明於系爭A、B契約中,但實際鑑定測試後,乘載噸數僅800公斤,乃有不足;且契約後面亦附有空白之保固書及出 廠證明書,原告於其主張之竣工以後,並未給付被告合格證明,顯見仍未竣工,迄今無法載貨使用,被告雖有試用,但因屢有故障,而請原告多次前往維修,尚未正式驗收,依照系爭A、B契約約定,必須等驗收完成後,才需付剩餘工程款,被告業已支付80 %之款項,原告也沒有提出驗收之請求,加上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未經檢查合格取 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故原告無法證明已經完成竣工。另外,系爭A、B電梯並有設計不良造成系爭A、B電梯不平衡,多項設備未設置,及多項缺失未改善等問題,原告所設之系爭A、B電梯,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提出給付甚明,被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二)原告初始察看場地時,表示可以安裝系爭A、B電梯,從未說明需另設機械室或提供其他完善場地,而電控箱、油壓箱的位置,是經過原告建議而設置,否認原告曾告知需做相關防護措施,且相關設施如何設置亦未約定於系爭A、B契約內;又104年系爭A、B電梯進水之部分,係因當時颱 風天,系爭A、B電梯之門自動開啟,水自動流進屋內,而電梯下方也沒有抽水設備所致,但因三樓並沒有種樹,附近都是稻田,所以應無樹葉堵排水管而溢流之問題。被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向原告請求系爭A、B電梯之合格證明,卻無法取得,加上後來原告無法維修完善,原告始表明被告應該要設置機械室等語,且嗣後被告依原告指示將電控箱改到三樓後,系爭A、B電梯仍無法正常使用,故實非設置場地之問題,而係原告自始設計不良所致。 (三)被告確實於台野公司建物預留電梯空間,且系爭A、B電梯電控箱、油壓箱放置位置,分別位於屋內及有屋頂之戶外陽台,台野公司建物無法搭建鐵皮屋,原告並無告知被告需避免機具淋雨,兩造約定之標的並非屬客製化商品,均需符合國家檢驗安全標準,今系爭A、B電梯未達系爭A、B契約之載重標準,且有多項安全設備未設置及缺失,復經被告催告仍未補正,被告遂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再被告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上查詢,得知原告並非領有合格證書的專業電梯製造商,不具有安裝電梯之能力,故導致系爭A、B電梯無法順利安裝完成,原告應屬施詐術使被告訂立系爭A、B契約,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訂立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A、B契約因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之規定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亦可依民法第495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乙節,被告固不爭執,惟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則以系爭A、B電梯尚未經最後驗收,並未完工,且具有瑕疵,被告拒絕付款等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執事項厥為:1.原告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無依約完工及交付?2.被告抗辯系爭A、B電梯工程存有瑕疵,且未經最後驗收完成,其得拒絕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乙節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及交付。 1.按承纜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時,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亦即,承攬人應依約定之內容完成工作,並使工作符合約定之品質與用途,如無約定,應具備通常之品質,並適於通常之使用。實務上將工作交付定作人受領,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反證外,可推認工作已完成。 2.依卷附系爭A、B契約第5條之付款辦法可知(見本院卷第 10、22頁),系爭A、B電梯之竣工交機,被告應各給付20%剩餘款即120,000元、140,000元予原告,且竣工完成交 機使用1個月後,被告應給付上開數額完畢。查原告於103年11月5日時,已就系爭A、B電梯工程之完工,發請款單 予被告,向被告請領20%剩餘工程款120,000元、140,000 元,有請款單影本、完工測試照片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52頁);而被告於系爭A、B電梯於103年11月 安裝完成後,即陸續將系爭A、B電梯交由台野公司人員進行使用,期間迭於104年9月、104年10月、104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2月進行電梯之維修,並於104年7月、104年8月、104年9月進行電梯定期之保養,有載明台野公司 人員簽名之自動化升降設備確認單、升降機定期保養檢查表影本、系爭AB電梯載貨使用中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7、6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已交 付系爭A、B電梯予被告,且系爭A、B電梯確實已經使用長達1年多,雖有前揭維修保養之情事,然合於通常使用之 品質,而置於被告所得持續使用之狀態下無訛。被告雖以系爭A、B電梯並未取得合格證書為由抗辯之,惟被告於102年系爭A、B電梯製造前,即已知悉系爭A、B電梯所在位 置於建築藍圖上為管道間,一旦於管道間設置電梯將無從合法,仍執意委請原告施作等節,經證人即負責建造被告廠房之工地主任林福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而兩造間之系爭A、B契約亦無約定電梯必須 合法等語,是被告事後不得再執以其所明知之「不合法」資為抗辯電梯無從「使用」至明。另縱使原告並非向內政部登記之電梯專業廠商,其承接電梯製造工程,亦僅生承受行政處分之效果,並不影響其完成承攬工程之事實,被告以之抗辯遭受詐欺等語,並未提出原告施用詐術之證明,亦無指明其陷於錯誤之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採憑。 3.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完成驗收之程序,尚未完成承攬之內容等語,然經原告否認在卷,且表示其係以請款單之交付作為完工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驗收之意思。查原告所提之前揭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5頁)上雖未載明「請求驗收」等文字,然已明確記載「完工」、「請求給付第三期款 120,000元、140,000元」之意旨,是依系爭A、B契約第15條之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通知甲方7天內完成 驗收,若甲方無法配合乙方驗收時,視同驗收完成...」 ,及第5條第2項:「...竣工交機20%120,000元整,備註 :竣工完成交機使用1個月後收第三期款,訂金現金票, 二、三期款項30天票期。」之約定可悉,原告僅需於完工後通知被告7日內完成驗收,即已完足驗收之程序,系爭 A、B契約內,既未明文記載原告須以「何種方式」通知被告,則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之目的,即應認係請求被告就本件工作物進行驗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認原告已完成本件工作物之交付手續,並已請求被告驗收,否則被告若有意阻撓驗收之工作,只需拒絕承認原告提出之請款資料即為通知驗收之意思,即可作為無庸付款之抗辯事由,如此將使契約當事人之權益處於顯然不對等、不公平之狀態,且與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工作完成即應付款之常情不符,應非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況綜觀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之規定,亦無必須完成驗收始屬完工之約(規)定,是以,被告所辯:前開電梯工程應經正式驗收始完工,原告並未通知辦理驗收,故工程未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本院認係其此等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4.綜此,原告主張本件工作物業已完工、交付,即屬有據,應予採信。 (四)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然系爭A、B電梯工程存有瑕疵,經被告合法解除承攬契約後,被告並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 1.按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於承攬契約訂立時即告發生,僅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為之,此觀諸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既已完工、交付,應認原告業已就前開承攬契約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A、B契約之剩餘尾款120,000元、140,000元。況承前所述,依工程之慣例,驗收僅係確認工作是否依約完成之程序而已,並非民法債編第八節「承攬」章內所規定之必要要件,被告於原告依約履行「完成工作並將工作交付被告」之義務時,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未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將來事實,其與原告縱約定有驗收之程序,亦應僅係有關工程款給付期限之約定,而非生效之要件。至被告所指:系爭A、B電梯載重不足等缺失,縱然屬實,係屬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而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物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物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定作人如主張工作物有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即可依法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亦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即明,但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或主張工作未完成。是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2.次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尚有瑕疵存在,其自應就該瑕疵情形及已自行修補者,其自行修補之費用或因該瑕疵所肇致之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查被告所指系爭A 、B電梯具有載重不足契約約定1,000公斤等瑕疵一情,經證人即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之檢查員蔡立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照電梯油箱上面的名牌指示,其壓力為50Bar ,以900公斤測試的話,第一臺為56Bar,第二臺是63Bar ,所以都超過,我們只有測900公斤,1,000公斤的話一定更超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高雄市機 械安全協會105年8月15日高機安字第105081525號函暨後 附之鑑定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7頁),堪認 屬實;而上開情事與證人林福壽、蔡立禮所證:被告未安排密閉空間設置電梯機具、導致風吹雨淋而電梯故障一節(見本院卷第120、122頁),衡情並無關連,單純僅屬當初設計計算承載重量上之違約情事、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應足認定。上揭瑕疵被告並未自行修補完成,且被告未就瑕疵部分舉證修補費用之明細及數額,是自無責令原告負擔該修補費用之餘地。因被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尚屬未明,是本院即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因承攬工作物之瑕疵補正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工作物之交(給)付效力,是被告仍應依上開承攬契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3.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除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同時履行抗辯權,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得準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民法第261條參照。惟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若自己已無履行債務之可能,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倘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互無對價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因原告所施做之系爭A、B電梯工程具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後,原告未為修補,且此瑕疵事關電梯所得載重之範圍等問題,衡情係屬重要,是原告解除系爭A、B契約乃屬適法,有存證信函2紙、網路郵局查詢資料、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6-149頁)。 而本件系爭A、B契約之工程款為600,000元、700,000元,原告已收受480,000元、560,000元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法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即負有民法第259條所定回復 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即工程款480,000元、560,000元),應返還被告;被告亦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A、B電梯予原告。然原告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台野公司施作系爭A、B電梯工程時,工料已全部附合於台野公司建物之牆壁、地板上,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已由建物所有人取得工料之所有權,一旦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回復原狀,被告勢必將附合在建物牆壁、地板上之全部工料挖起,而上開工料實無再予利用之價值,並無履行之可能甚顯,是被告倘就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又前開所敘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與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雖有互為給付之對價關係,然與原告因承攬契約解除後、返還工程款之義務,並無互為給付之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參照),故依上實務之見解,被告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 辯權,主張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 (五)原告業已就前開承攬契約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A、B契約剩餘尾款120,000、140,000元,合計260,000元。前揭電梯工程雖有部分瑕疵,然與是否 完工係屬二事,瑕疵擔保請求權係工作完工後,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權利,被告不得據以為拒絕支付承攬報酬之理由,應堪認定。然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主張之工程瑕疵依法限期催告原告補正缺失,並於原告逾期未補正後,解除系爭A、B契約,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承攬契約,既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原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將其自被告處所受領之承攬報酬480,000元、560,000元返還予原告。本件被告並未提起反訴或為任何抵銷之抗辯,是本院認定被告僅因系爭A、B契約之解除,解免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20,000元、140,000元之義務,至被告因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而得對原告主張之解約後回復原狀等權利,自應由被告另行起訴主張,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因系爭A、B契約之合法解除、自始不生效力,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