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
- 原告
- 劉曜誠
- 被告
- 天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旭燦
- 訴訟代理人
- 林澄昌
高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訴外人何信宏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何信宏,嗣後原告以匯款方式陸續還款給何信宏,共匯5萬元,何信宏並稱已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公司,是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3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員工何信宏向被告公司表示原告要向被告借款5萬元,何信宏並交付原告所簽立之借據及系爭本票給被告,而經聯絡何信宏,何信宏稱原告公司有還款給他,但他已經用掉,故何信宏確未將原告所還之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著有33年度院字2776號解釋同一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九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九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因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委由訴外人何信宏向被告借款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何信宏,嗣後伊以匯款方式陸續還款給何信宏,共匯5萬元,何信宏並稱已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公司,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何信宏確有將5萬元款項交給被告公司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所提出匯款單均係匯入何信宏帳戶,而被告否認何信宏有將原告匯入何信宏帳戶之款項交給被告,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即作為原告清償5萬元予被告之證明。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何信宏已將伊所匯款之5萬元款項交給被告公司,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0335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九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 號 │ ├───┼──────┼──────┼───┼─────┤ │ 1 │103年2月7日 │5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