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原 告 海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免 訴訟代理人 趙聖哲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46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向原告訂購冷凍鮭魚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總價款為395,046 元,並經被告指定送達予訴外人臺中梧棲「蔡財成」(下稱蔡財成),原告則於同年月16日,委託訴外人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將系爭貨物送交被告指定之收貨人蔡財成,該收貨人蔡財成業已簽收,且被告與蔡財成皆未向原告提出系爭貨物有瑕疵等情況,足徵兩造間之買賣交易行為已完成。惟至兩造約定付款之期日即103年10月30日,被告卻未依約清 償系爭貨物之款項,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曾於105年5月12日自高雄佛公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卻遭被告拒收而致招領逾期退件,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高雄佛公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件證明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 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5,046元,核屬有理 。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0月30日前 清償,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計4,3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