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6號原 告 王昌榮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趙玉玲 郭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梁國權熟識,被告趙玉玲於民國103年9月間遂透過梁國權邀請原告及其他股東投資入股成立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港澳茶餐廳公司),再透過梁國權向原告及其他股東稱港澳茶餐廳公司之資本總額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被告趙玉玲負責收取投資款項、辦理相 關公司登記事務,以及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經營、財務管理。然因港澳茶餐廳公司尚未成立,公司尚無帳戶可供使用,故請原告將欲投資入股成立港澳茶餐廳公司之資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趙玉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給付現金,原告即於103年10月2日匯款投資金額50萬元至被告趙玉玲上開帳戶以入股港澳茶餐廳公司。港澳茶餐廳公司嗣於103年11月1日開幕,而公司營業期間,原告數次向被告趙玉玲要求提出公司及相關會計財務、帳冊等文件或召開股東會,均遭被告趙玉玲拒絕,且被告趙玉玲不斷聲稱港澳茶餐廳公司經營虧錢,並拖延至104年1月27日始召開第一次股東會,並帶領被告郭彥麟出席,且於會議中片面宣稱已向被告郭彥麟借錢彌補公司虧損,但對於為何港澳茶餐廳公司於開幕短短2、3個月後即有重大虧損,以及港澳茶餐廳公司究竟向被告郭彥麟借款多少錢等事情,均避而不談,嗣後,原告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影印港澳茶餐廳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竟赫然發現港澳茶餐廳公司103年10月17日設立登記表,其中資本總額僅登記為50萬元,且董 事股東名單記載羅雅玉、陳舒懷、柯孟孝、柯佳芳及原告各僅有10萬元之出資額,更發現港澳茶餐廳公司於104年6月8 日申請變更董事為被告郭彥麟。因由被告趙玉玲收取原告投資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卻未依原告實際投資金額辦理港澳茶餐廳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被告郭彥麟於104年6月8日申請變更董事時,亦未如實登記原告之出資額,是被 告2人將原告投資入股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出資額納為已有, 致原告受有40萬元出資額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交付之40萬元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趙玉玲則以:原告乃透過訴外人梁國權認識被告趙玉玲及其他股東,經由梁國權邀請合夥投資港澳茶餐廳公司,被告趙玉玲及其他公司股東對於餐廳經營及合夥事務皆為生手,每位股東之投資金額由梁國權洽談後,經由公司成立前之合夥會議同意公司設立資本、股東出資額及公司名稱,是梁國權與每位股東於公司設立前皆知悉公司登記每位股東出資額為10萬元及公司設立資本額為50萬元,而被告趙玉玲乃係依會議之結果,代請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且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會議,原告皆有出席,自應清楚設立登記之事項。又原告、被告趙玉玲及其他合夥人係於103年10月初商 議頂讓訴外人李念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及生財器具,以便經營港澳茶餐廳公司,除100萬元頂讓費 外,尚需準備200萬元,以便支付裝修費、增添生財器具、 食物材料及員工薪資,總共估計需300萬元,各合夥人乃先 湊足100萬元頂讓費,包括原告投資之50萬元交給被告趙玉 玲,由被告趙玉玲從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6日轉帳開立國泰世華本行支票90萬元,及同年10月13日轉帳開立國泰世華本行支票10萬元,總共100萬元,交予餐廳店面出讓人即李念華,以 支付100萬元之頂讓費,亦即原告於103年10月2日交付之50 萬元投資金額已由被告趙玉玲悉數開立國泰世華本行支票方式,支付店面頂讓費,被告趙玉玲並未將原告之投資金額其中40萬元納為己有,至於原告要取回之40萬元資金,係原告與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問題,與被告趙玉玲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彥麟則以:原告係於103年10月間投資入股港澳茶餐 廳公司,被告郭彥麟於104年6月8日才入股港澳茶餐廳公司 ,是原告於103年10月入股港澳茶餐廳公司50萬元資金流向 ,與被告郭彥麟無關,且原告從未將其任何資金匯入被告郭彥麟之帳戶內,因而原告請求被告郭彥麟將原告投資港澳茶餐廳公司款項其中之40萬元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港澳茶餐廳公司於103年10月間設立,登記股東為 原告、羅雅玉、陳舒懷、柯孟孝、柯佳芳,資產總額為50萬元,原告並於103年10月2日將出資金額50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趙玉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港澳茶餐廳公司於104年6月8日為變更 登記,登記股東變更為原告、被告郭彥麟、陳舒懷、柯孟孝、柯佳芳等情,業據其提出港澳茶餐廳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存摺內頁匯款記錄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對港澳茶餐廳公司出資50萬元,被告2人未依原告實際投資金額辦理港澳茶餐廳公司之 設立登記,致原告受有40萬元出資額之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返還該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2019號判決意旨可稽。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匯款50萬元至被告趙玉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被告於港澳茶餐廳公司資料登記為原告之出資額僅10萬元,並將原告其餘出資額40萬元據為己有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匯款之其中40萬元,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港澳茶餐廳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稱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依股東人數比例,原告出資額應僅10萬元,足見原告出資逾1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侵吞等語,惟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行政管理事項,未必確與實際情況相符,且徵諸被告提出其上有原告簽名之合夥契約係約定「每人以拾萬元整為出資」,以及本院所調取之港澳茶餐廳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原告於104年6月3日親自簽名之港澳茶餐廳公司股東同意書,依該同意書所 附港澳茶餐廳公司公司章程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10萬元,足見原告於匯款50萬元之際,應已知悉該公司實際登記之出資額為10萬元。再被告趙玉玲辯稱原告投資之50萬元於103年 10月2日匯給伊,由伊再從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6日轉帳開立國泰世華本行支票90萬元,及同年10月13日轉帳開立國泰世華本行支票10萬元,總共100萬元,交予餐廳店面出讓人即李念 華,以支付100萬元之頂讓費,並提出轉帳匯款紀錄、店面 頂讓合約書為證,另依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函查之被告趙玉玲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可知,原告於103年10月2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趙玉玲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被告趙玉玲於同日將1筆929,835元款項匯入其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店面頂讓合約書確有記載以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2紙(面額分別 為90萬元、10萬元)支付店面(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讓金,且被告趙玉玲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10月間有多筆50萬元款項匯 入匯出紀錄,是綜合上開證據,應係港澳茶餐廳公司以被告趙玉玲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往來資金之帳戶,實際投資金額之受領人應為被告趙玉玲帳戶之借用人即港澳茶餐廳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雖為被告趙玉玲所開設,然被告趙玉玲並未受領任何金錢。是被告趙玉玲既未受領任何金錢,不僅難認被告趙玉玲有其指稱之侵權情事,亦難認被告趙玉玲有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至於被告郭彥麟於於104年6月8日始登記為港澳茶餐廳公司 董事長,而原告既已於103年10月2日交付投資款予港澳茶餐廳公司,被告郭彥麟亦未受領任何金錢,自亦無侵權行為,更未因此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40萬元之投資款為被告2人 所侵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