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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

  • 原告
    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
    黃淑賢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文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原   告 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 訴訟代理人 陳孟嘗 賴曉明 被   告 黃淑賢 李家福 李佩宜 李東樺 被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欣 被   告 李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淑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家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佩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東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文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黃淑賢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李家福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李佩宜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李東樺負擔百分十一,由被告李文仁宜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請求①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2672元。②被告黃淑賢應給付原告12萬5760 元。③被告李文仁應給付原告4萬3896元。④被告李家福應給付原告6萬3000元。⑤被告李佩宜應給付原告7萬2600 元。⑥被告李東樺應給付原告4萬38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對原被告黃美玲、胡宇杰、呂瑞雲3人起訴。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 日擴張聲明為:①被告實毅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2672元。②被告黃淑賢應給付原告12萬5928 元。③被告李文仁應給付原告4萬6296元。④被告李家福應給付原告6萬3072元。⑤被告李佩宜應給付原告7萬2624 元。⑥被告李東樺應給付原告4萬6296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前已分別對黃美玲、胡宇杰、呂瑞雲3 人撤回起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文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實毅營造公司為門牌號碼(下同)⑴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10樓、332號透天店面(下稱系爭348號9樓、348號10樓房屋、332號店面)之所有權人;⑵被告黃淑賢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330號1-3 樓房屋(下稱系爭328號1-3樓、330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⑶被告李文仁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30號6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⑷被告李家福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348號1-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⑸被告李佩宜為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之3、320號3樓之7、318號3樓之3、330號4樓之1房屋(下稱320號3樓之3、320號3樓之7、318號3樓之3、330號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⑹被告李東樺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30號5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均係「燕國天地」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社區規約附件二管理費收費標準規定,系爭社區之住戶10坪以下每戶每月400元,10至13.99坪以下每戶每月500元,14至16.99坪以下每戶每月650 元,17至19.99坪以下每戶每月750元,大坪數住家每坪40元計算,辦公室大樓每坪15元計算,透天店面每戶每月500 元(補字卷第73頁及本卷第241頁)。 2.查上開系爭房屋之欠繳期間皆為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每3月1期共計8 期,及金額分別為⑴被告實毅營造公司部分:①系爭348號9樓,坪數84.27 坪(註:皆含公設面積,以下同),每坪每月15元,每期應繳3,792 元(15×84.27×3 =3,7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欠繳金額3萬0336元(3,792×8=30,336)。②系爭348號10樓房屋,坪數84.27坪 ,每坪每月15元,每期應繳3,792元(15×84.27×3=3,792 ),欠繳金額3萬0336元(3,792×8=30,336)。③系爭332 號店面,每戶每月500元,每期應繳1,500元(500×3=1,50 0),欠繳金額1萬2000元(1,500×8=12,000)。以上合計 欠款7萬2672 元(30,336+30,336+12,000=72,672)。⑵被告黃淑賢部分:①系爭328號1-3樓房屋,坪數65.83 坪,每坪每月40元,每期應繳2,633元(40×65.83×3=7,899) ,欠繳金額6萬3192元(7,899×8=63,192)。②系爭330號 1 -3樓房屋,坪數65.34坪,每坪每月40元,每期應繳7,842元(40×65.3=2,614,2,614×3=7,842),欠繳金額6萬2 736元(7,842×8=62,736)。⑶被告李文仁部分:系爭330 號6樓之1房屋,坪數48.23坪,每坪每月40元,每期應繳5,787元(40×48.23×3=5,787),欠繳金額4萬6296元(5,78 7×8=46,296)。⑷被告李家福部分:系爭348號1-2樓房屋 ,坪數262.5坪,每坪每月15元,每期應繳11,814元(15×2 62.5=3,938,3,938×3=11,814),欠繳金額9萬4512元( 11,814×8=94,512),扣除分租已繳3萬1440元(3,930×8 =31,440),欠款6萬3072 元(94,512-31,440=63,072)。⑸被告李佩宜部分:①系爭320號3樓之3、7、318號3樓之3房屋,每戶每月400元,每期應繳1,200元(400×3=1,200 ),三戶欠繳金額共28,800 元(1,200×8×3=28,800)。 ②系爭330號4樓之1房屋,坪數45.64坪,每坪每月40元,每期應繳5,478元(40×45.64=1,826,1,826×3=5,478), 欠繳金額4萬3824元(5,478×8=43,824)。以上合計欠款7 萬2624元(28,800+43,824=72,624)。⑹被告李東樺部分:系爭330號5樓之1房屋,坪數48.23坪,每坪每月40元,每期應繳5,478元(40×48.23=1,929,1,929×3=5,787), 欠繳金額4萬6296元(5,787×8=46,296 )。屢經催討,均 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3.訴之聲明:⑴被告實毅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2672 元。⑵被告黃淑賢應給付原告12萬5928元。⑶被告李文仁應給付原告4萬6296元。⑷被告李家福應給付原告6萬3072元。⑸被告李佩宜應給付原告7萬2624元。⑹被告李東樺應給付原告4萬62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實毅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家欣1 人獨攬社區管理權至少長達10年以上,不僅多年未公布財報,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黃淑賢、李文仁、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同為家族成員,是否如實繳交管理費令人猜疑,而李家欣於90年接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捨棄依法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方式,而由其家族成員推舉其擔任管理負責人繼續掌管社區事務。嗣於103年李家欣一邊召集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103年度管理委員會,一邊推選被告黃淑賢為管理負責人對其召集改選的管理委員會提出確認會議無效之訴。另以燕國天地大樓管理負責人資格即本案被告實毅營造公司對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83、1160、1017、1328 號民事判決,均認被告實毅營造公司既非燕國天地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亦非適法之管理負責人,則其主張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嗣經被告實毅營造公司上訴,經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2.原告係燕國天地社區於104年12月13日召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5年2月4日以公所建字第105000376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告實毅營造公司、黃淑賢、李文仁、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同為家族成員,亦均為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在未寄發開會通知單給區分所有權人的情況下,被告黃淑賢逕自於105年1月1日召開105年燕國天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燕國天地社區有595戶,而105年1月1日會議當天,僅有被告黃淑賢家族親友8 人簽到與會,出席人數未達會議開議門檻,但被告等家族成員仍對外聲稱已組成「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月18日以其家族成員即被告李文仁為主任委員,函送至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卻因文件不齊,遭西屯區公所發函限期補正,終因會議未成功召集無法補正相關資料而報備未果;又被告黃淑賢以「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因「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無法調解。 3.被告實毅營造公司暨法定代理人李家欣、黃淑賢多年來以社區管理負責人自居,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社區公有停車位費,惟財務不透明、帳務不清。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淑賢不具合法管理權且未合法成立「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卻以其名義收取費用、開立收據,被告黃淑賢及其聘請的管理員訴外人陳鴻誠已因冒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收據違法收費,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黃淑賢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訴外人陳鴻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李家欣拒不移交社區事務、財務,反私相授受,交給被告黃淑賢,業經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以李家欣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黃淑賢占用社區公地蓋屋自用,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認被告黃淑賢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管理。 4.被告黃美玲、訴外人胡宇杰、呂瑞雲等人均為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訴外人陳鴻誠熟識,即使原告已多次張貼社區公告及判決意旨,寄發信件或當面告知社區合法管理組織為原告,被告黃美玲、訴外人胡宇杰、呂瑞雲卻因與陳鴻誠的私人交情,而對原告請求其繳交管理費與車位費均不予理會,甚至在可得而知社區並未存有二個管理委員會的情況下,於本案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社區存有二個管理委員會,說詞與被告實毅營造公司、黃淑賢、李文仁、李家福、李佩宜、李東樺此家族成員一致,顯有串供之虞,不足採信。 5.被告黃淑賢更以訴訟程序為手段,連年對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委員的原告提出確認會議無效之訴,被告黃淑賢於104年1月4日違法召集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出席人數未達開會門檻的情形下,仍於社區公佈欄公告其續任管理負責人,並規避繳交管理費予原告。且再對訴外人陳紹康於103年11月23日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104年度管理委員會提出確認會議無效之訴,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以被告黃淑賢主張均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嗣經被告黃淑賢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被告黃淑賢以燕國天地「 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訴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認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6人之抗辯: 1.燕國天地社區公寓大廈有兩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已將管理費繳納給另一個管理委員會,原告並非合法之管理組織,各管理委員之產生乃不合法,無權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原告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之同意備查函欺騙區分所有權人,惟該函說明三已載明「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 2.原告提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以被告黃淑賢主張均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嗣經被告黃淑賢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企圖以之證明原告具合法地位,惟該案件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是否具合法地位,被告黃淑賢另對105 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4號審理中等語,資以抗辯。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實毅營造公司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段000號9樓、10樓、3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卷第153頁至158頁);被告黃淑賢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330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卷第159頁、167頁);被告李文仁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卷第165 頁);被告李家福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卷第151頁);被告李佩宜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320號3樓之7、318號3樓之3、330號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卷第131至133頁、第161頁);被告李東樺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卷第163 頁)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房屋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是以,被告6 人為「燕國天地」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甚明。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是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之,然不同類型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亦明顯不同時,若僅因住戶表決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燕國天地」社區公寓大廈依社區規約附件二管理費收費標準規定,社區之住戶10坪以下每戶每月400元,10至13.99坪以下每戶每月500元,14至16.99坪以下每戶每月650元,17至19.99坪以下每戶每月750元,大坪數住家每坪40 元計算,辦公室大樓每坪15元計算,透天店面每戶每月500 元,而有不同,此即已就實際用之狀況而為不同之考量,管理費之繳納自始即非一致,並無不公平之處,核先敘明。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經查,被告6人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3 月之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被告實毅營造公司尚積欠7萬2672元;被告黃淑賢尚積欠6萬3192元;被告李文仁尚積欠 4萬6296元;被告李家福尚積欠6萬3072 元;被告李佩宜尚積欠7萬2624元;被告李東樺尚積欠4萬6296元(計算式:如(三)2 )等情,依上開管理費計算之標準及卷附之各系爭房屋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計算,尚屬無訛。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⑴被告實毅營造公司給付7萬2672元⑵被告黃淑賢給付12萬5928 元⑶被告李家福給付6萬3072元⑷被告李佩宜給付7萬2624元⑸被告李東樺給付4萬6296元⑹被告李文仁給付4萬62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 (四)至被告6 人所辯,原告為非合法之管理組織,無權要求被告6 人繳交管理費乙情。經查,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燕國天地大樓之合法管理組織乙情,已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確認,是被告6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雖上開民事判決,被告黃淑賢已上訴最高法院,現仍審理中,然本件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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