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原 告 朱鏡儒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源 被 告 林陳海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媛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5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健榮,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張晋源,經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與被告和宜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向被告和宜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之建築基地興建之「寓上樂灣」第D1棟第12樓 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機械式停車位,編號B2-31(下稱系爭車位),該 車位係屬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系爭房屋價款新臺幣(下同)2,590,000元,系爭車位價款310,000元;原告於同日與被告林陳海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土地持分暨地下第二層編號31號汽車停車位壹個之土地持分面積,持分面積為10000分之58,土 地買賣總價款為3,700,000元(此金額包括汽車停車位價款 390,000元)。系爭房屋及土地產權均已移轉於原告,且原 告亦已將總價款627萬元交付於被告2人,尚保留房地總價5 %作為交屋保留款。 ㈡惟原告於105年1月間至現場勘驗並測量所購買之系爭車位時,查知車位寬2.03公尺(包含兩側邊緣之樑),高1.63公尺(置車板到灑水頭),寬度及高度均違反9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內政部89年4月20日臺89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訂定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機械停車位設置 規定」⑶、⑷之寬度不得小於2.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之規範,且因系爭車位寬度不足,駕駛、副駕駛座上下車均不方便,開啟車門時亦容易碰撞停放於兩側之汽車,而造成車門、車體刮傷毀損;又因停車位上方有樑柱、消防管線及灑水頭,致無法停放原告之廂型車輛,如貿然停入將造成車體、車燈及輪胎之毀損,被告等惡意不將上開瑕疵告知原告。原告曾多次希望能與被告等協商,惟被告等遽以該機械車位之長、寬、高度均係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與法並無不合等語,拒絕協商及補正。而臺中市政府曾於日前以email 回覆同建物住戶之申訴,答覆內容略以:「本案建照經查掛件為99年6月29日,故本案適用建築技術規則99年7月1日修 正前法規,機械停車設備尺寸每輛為寬2.2公尺,長5.5公尺及淨高1.8公尺」云云,足徵,臺中市政府之權責機關亦認 本案之機械式停車位係採取「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因被告等所給付之系爭車位,除不符合前述法律規範,無法發揮系爭車位之通常效用,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應已構成其交易價值之減損,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參諸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總計為700,000元,則 系爭車位價值效用至少減少一半即350,000元。 ㈢況依據內政部所編製「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第3點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載明買賣標 示及停車位規格等,被告出售預售屋多年,應明知於定型化契約書中載明車位長、寬、高之規格,可避免交屋時停車位規格所生之爭議,應載明而未載明,消極不作為或明知車位有高度上之瑕疵而不告知,使消費者在預購停車位時,無預見停放車位大小空間之可能,均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定型化約款雖約定「短少在百分之三以內互不找補」、「買方逾期不主張則不得就此部分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顯然有失公平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況且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點(規格誤差之處理)第1項亦明訂:「停車位 竣工尺寸產生誤差,買方得就減少部分請求減少價金。」。綜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上開定型化約款中「短少在百分之三以內互不找補」、「買方逾期不主張則不得就此部分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之約定應為無效。故承上述規定之第18點停車位完工規格尺寸發生誤差,買方得就短少部分請求減少價金,被告自不得以容許誤差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為抗辯。 ㈣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該減少價金部分,被告無法律上理由受領,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有返還義務,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㈤並聲明:1.被告和宜公司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陳海應給付原告19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和宜公司所興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號地 號土地內之『寓上樂灣』建案係於99年6月29日申請建造執 照,本件系爭車位之設計自應適用申請時即9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內政部89年4月20 日訂定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又被告所設計之機械式停車位係採簡易升降式,且準無人操作方式,亦即為「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並非「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因所謂共乘操作方式,係指存車人與汽車同時搭載於機廂內,一併移動之方式,此觀之上開規範2.5⑴、1.3⑺及第4.3、4.5條之規定甚明,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位係屬上層機械停車位,並無供乘車人行走之可能,自無適用上開規範3.2⑷之餘地,是 系爭車位應適用上開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規範2.5⑴、 3.1、3.2⑵、⑶之規定,其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高度不得 小於1.6公尺,而非如原告所述係適用上開規範3.2⑷之規定。再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寬度達2公尺以上,且系爭車 位之置車板至灑水頭高度1.63公尺,該高度亦達1.6公尺以 上,不僅符合上開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定,且系爭車位係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能取得使用執照,並無瑕疵給付之情事。又縱系爭車位有如原告所指上下車均不方便、易碰撞兩側之汽車致車體刮傷毀損及因上方有樑柱、消防管線及灑水頭致無法停放其廂型車輛等情,但仍可停車,並不影響其效用,亦無減少其價值。 ㈡另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汽車停車位長、寬尺寸之認定,相鄰車位測量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買賣雙方並同意長、寬尺寸超過不論多少均不找補,短少在百分之三以內互不找補,長度或寬度短少超過百分之三,雙方得協商減少價金,協商不成,買方應於產權移轉前主張解除本汽車停車位買賣,賣方同意一次無息退還買賣價金,買方逾期不主張則不得就此部分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項記載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規格為「長5點50公尺,寬2點25公尺」,係依建照圖所標示停車位之平面位置面積尺 寸,並非僅指機械式停車位可供車輛停放之長度及寬度,亦即上開買賣契約所載寬度2.25公尺實係包含機械停車位之結構設備在內,而系爭停車位測量至車位線中心之寬度為2.21公尺,此不僅符合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定,且亦與上開買賣契約所載車位規格大致相符,其間雖有0.04公尺之短少,然此誤差僅短少1.78%(計算式:0.04÷2.25× 100%≒1.78%),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雙方互不找補,客觀上應無車位寬度不足瑕疵而須賠償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依內政部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8點之規定就短少部分請求減少價金,顯無理由。至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雖未記載停車位之高度尺寸,惟因當時尚未施工架設機械式停車位無法載明每個車位之實際高度,嗣系爭機械停車位完工後之規格符合建築法令,且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核發使用執照,是系爭車位並無違反建築法令及存有高度之瑕疵等情事,原告上開指稱被告有應載明未載明,消極不作為或明知車位有高度上之瑕疵而不告知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6日與被告和宜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向其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系爭車位價款310,000元;原告於同日與被告林陳海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向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土地持分暨系爭車位之土地持分面積為10000分之58,其中系爭車位價款為390,000元。系爭房屋及土地產權均已移轉於原告,且原告亦已將總價款交付予被告2人。系爭車位應符合9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內政部89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寓上樂灣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訂購預約單、支票、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系 爭車位現場照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7頁、第126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為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故系爭車位之實際尺寸已違反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定及契約約定,致無法停放原告之廂型車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請求減 少價金,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系爭車位應適用內政部89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三章3.2.⑶之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或適用上開規範第三章3.2.⑷之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式停車位?系爭車位是否符合內政部89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或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寬度及高度?如未符合,被告應否賠償減損之價值?倘應賠償,該減損之價值為何?以下就被告和宜公司、林陳海部分分述如下。 三、原告請求被告和宜公司部分即被告和宜公司應否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說明: ㈠系爭車位應適用內政部89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三章3.2.⑶之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或適用上開規範第三章3.2.⑷之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式停車位?1.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及淨高1.8公 尺以上。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2.2公尺、淨 高為1.6公尺以上。」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內政部89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三章機械停車位設計基準之3.1後段載明 「至無人操作方式之機械停車設備其長度、寬度、高度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⑶規定辦理。」再 按上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1.3⑷規定: 「所謂機械停車位,係指機械停車設備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又上揭規範2.5⑴規定:「a.無人操作方式:存車人無 須進入裝置內,僅移動汽車之方式。b.準無人操作方式:待存車人退出裝置外後,移動汽車之方式。c.共乘操作方式:存車人與汽車同時搭載於機廂內,一併移動之方式。」再上揭規範3.2⑶規定:「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 ,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零點一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二公尺;長度應在五公尺以上;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六公尺。」上揭規範3.2⑷規定: 「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全寬加零點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二點二公尺;長度應在五公尺以上;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零點一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 2.基此,原告雖主張:原告所購之系爭車位,屬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法定尺寸皆應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⑷之規定云云。然依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2.5⑴之c規定:「所謂共乘操作方式,係指存車人與汽車同時搭載於機廂內,一併移動之方式。」復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1.3⑺規定:「所謂機廂,係指人車共乘之垂直升降裝置, 供人員搭乘及停放汽車之車廂。」再佐諸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4.3、4.5條,針對人車共乘式車廂之安全要求之文義以察,足認原告所購之系爭車位,應非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⑷所指之人車共乘式 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而係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2.5⑴之b之準無人操作方式,其設置規定自應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⑶ 之「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之規定,當可確定。是原告此部分所認系爭車位尺寸應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⑷之規定,顯係有誤,並非可採, 應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系爭車位之尺寸應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⑶之規定,較堪採認。 ㈡系爭車位是否符合內政部89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或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寬度及高度? 1.查原告購置之系爭車位位於上層部分,係屬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⑶規定,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以上 ,且不得小於2公尺;長度應為5公尺以上;高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高加0.05公尺以上,且不得小於1.6公尺。據此,系 爭車位之長度規格符合法律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系爭車位實際寬度含兩側邊之樑寬為2.03公尺、另相鄰車位間測量到車位線中心之寬度為2.21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皆已達2公尺,是該寬度顯已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⑶之規定。再置車板實 際高度至系爭車位上方橫樑柱為1.73公尺、置車板至消防管線高度為1.65公尺、置車板至灑水頭高度1.63公尺,有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均高於1.6公尺,亦符合上揭規範3.2⑶ 之規定,是系爭車位之尺寸確實符合內政部89年4月20日建 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位高度不足,尺寸未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云云,尚非可採。 2.又查,原告與被告和宜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款約定:「…編號第31號車位壹個,其車位規格為長5點50公尺,寬2點25公尺,…」(見本院卷第11頁)。且附 卷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202503號函檢附本案100府授都建建字第426號建造執照圖 況3張(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6頁),其中第二張圖就有關 系爭車位設計基準:「225×550」(單位:公分);又第三 張圖車位規格:「寬度不含兩側樑為2050or2300、兩側樑各為100」(單位:公分),與原告與被告和宜公司簽訂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所約定之車位規格互核一致。而依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當時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1項明訂:「停 車位竣工尺寸產生誤差,買方得就減少部分請求減少價金。」本件被告和宜公司出賣予原告之系爭車位約定長度5.5公 尺,寬2.25公尺,高度部分既無約定,自應以符合內政部89年4月20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⑶之 規定即足。惟系爭車位實際寬度含兩側樑為2.03公尺、寬度到相鄰車位之車位線中心寬度為2.21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故系爭車位測量至相鄰車位之車位線中心寬度部分確實短少0.04公尺(2.25-2.21=0.04),而系爭車位之實際長度及高度則已符契約約定,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之系爭車位其實際寬度、高度均符合內政部89年4月20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⑶之規定,至屬明顯;又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位之長度、 高度應認業已符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惟寬度則未符合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寬度而短少0.04公尺。㈢系爭車位之寬度既未符合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寬度,被告和宜公司應否賠償減損之價值,即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定型化約款約定「短少在百分之三以內互不找補」、「買方逾期不主張則不得就此部分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是否違反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點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第17條第1、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和宜公司並不爭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其預定用於出售系爭「寓上樂灣」建案房地之定型化契約,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款並約定「買賣雙方並同意長、寬尺寸超過不論多少均不找補,短少在百分之三以內互不找補」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既與締約時經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停 車位竣工尺寸產生誤差,買方得就減少部分請求減少價金。」相悖(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則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 第16、17條之規定,該房屋預定買責契約書第5條第4款之「短少在百分之三以內互不找補」之約定即屬無效。 2.從而,被告就實際交付之系爭車位既有寬度不足,雖僅有0.04公分,惟對原告而言,於使用時車門打開之上下空間會較小,仍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可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㈣系爭車位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寬度,則系爭車位減損之價值為何? 1.按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 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由是而論,買受人已證明買賣之物確有瑕疵,而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之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數額,至為明白。 2.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位未符契約約定之尺寸,致價值貶損達2分之1即35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位未符契約約定之尺寸即致價值貶損達2分之1。本院參以原告與被告和宜公司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已明白約定,系爭車位規格為長5.5公尺,寬2.25公尺,面積為12.375 平方公尺(至高度部分雖未約定,惟已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已如 前述),又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汽車停車位價款為310,000元,惟原告實際上購買系爭車位,並 非僅向被告和宜公司支付停車位價款31萬元,尚有向被告林陳海以39萬元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土地持分,二契約係屬聯立契約,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此參諸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5條第1款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款甚明,是自應以系爭車位之全部價款70萬元為系爭車位於買賣當時之總價金為計算系爭車位瑕疵價值之基礎,否則出售預售停車位之建設公司與地主,刻意與消費者訂立預售契約時,將所有停車位之價金之多數,大量分配於消費者與地主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藉以使停車位持分之價值甚高,而減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所需負擔之減少價金,豈非不公?即計算系爭車位瑕疵之價值,亦應以系爭車位總價值整體觀之,故換算購入時系爭車位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5,051元(計算式:700,000元÷12.375㎡=56,5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而被告和宜公司本件因系爭車位寬度短少0.04公分,所短給原告之系爭車位面積為0.22平方公尺(計算式:5.5m×0.04 m=0.22㎡),雖不致無法達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惟確有使車輛於停入停車位後之車門開啟空間較為狹小不便,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則原告得主張減少之價金,應為12,445元(計算式:56,566元×0.22㎡=12,445元 ),此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和宜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和宜公司之減少價金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和宜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和宜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請求被告和宜公 司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因民法第360條以「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為要件,惟系爭車位雖有未符契約本旨之給付即停車位寬度短少0.04公尺,然尚難認係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位「有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及「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因瑕疵而被告應減少 之價金云云,惟本件被告和宜公司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係因與原告間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收取房屋價款,原告之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僅係原告與被告和宜公司間就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之系爭車位部分有物之瑕疵,此際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即依該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價金金額已足,自不能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此部分均應駁回, 併此敘明。 ㈦小結:原告本件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被告和宜公司給付之金額計1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被告和宜公司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請求被告林陳海應給付部分,即被告林陳海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之說明: ㈠查依被告林陳海與原告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2條關 於土地買賣面積及認定標準約定「買方購買『寓上樂灣』第Dl棟第壹拾貳樓房屋乙戶之土地持分暨地下第貳層編號31號汽車停車位壹個之土地持分面積,本戶房屋(含汽車位)土地持分為壹萬分之58,計算方式系以地政機關核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主建物面積柒壹點伍零平方公尺與區分所有全部建物總面積12012點52平方公尺比例持分,其持分權利之計算依 據如下:一、汽車停車位持分土地面積: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壹可售平面式車位分得之土地持分為基地總面積之壹萬分之二,可售機械式車位分得之土地持分為基地總面積之壹萬分之一,全區有六十八個平面式車位、一百四十三個機械式車位,全區共計二百一十一個汽車停車位。二、本戶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面積為基地總面積減去前項汽車停車位全部土地持分,乘以本戶房屋專有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與本社區各戶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之比例而得。三、本土地持分面積如有誤差,於未影響買方實際購買之房屋面積時,雙方同意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不另計算土地差價。四、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為準。」可見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使原告取得之土地持分,且就屬於機械式停車位之系爭車位之土地持分為基地總面積之1萬分之1應有部分。而被告林陳海業已依約給付土地持分等情,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 原告已經完整取得系爭車位之土地持分,被告林陳海就應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於停車位之土地持分,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自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㈡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陳海就其出賣之土地部分,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滅失、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具民法第360條之「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60條、第359條、第179條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林陳海應就系爭車位完工規格尺寸發生誤差,應減少價金、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而向被告林陳海請求給付195,000元云云,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 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被告和宜公司給付之金額計1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和宜公司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准被 告和宜公司供擔保而免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和宜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