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原 告 世家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男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關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拾伍條約定,若為必要之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 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自家住宅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4,100,000元;惟於103年9月間被告追加衛浴設備(含洗 手台收納鏡箱等)工程、健康黏著劑之工程款122,300元 ;又於103年10月間追加除蟲工程及鐵件工程之工程款20,000元(以上合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款項 總計4,242,300元(計算式:4,100,000+122,300+20,000 =4,242,300)。依照系爭契約第玖條約定:「工程驗收 :工程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應於七天內進行驗收完成,不得拖延。...」,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皆已於103年12月12日全部施作完成,交付被告入住及使用,經過7 天,被告並未向原告反應有「施工不符合工程圖說或施工說明」或其他瑕疵等問題,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約定,應以交付使用7天後即103年12月20日推定為驗收完成之日。被告已分別於103年7月14日給付1,435,000元、103年9月4日給付1,230,000元、103年10月30日給付1,025,000元、104年1月8日給付410,000元,合計已給付4,100,000元(計算式:1,435,000+1,230,000+1,025,000+410,000=4,100,000)予原告,仍有剩餘工程款142,300元(計算式:4,242,300-4,100,000=142,300)尚未給付,然103年9月間追加衛浴設備等工程中,一樓後院戶外收納櫃,並未施作大理石檯面,故一樓後院戶外收納櫃大理石檯面施作費用5,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請求金額應為137,300元(計算式:142,300-5,00 0=137,300)等語。爰依系爭承攬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00元,並自民事準備㈣暨縮減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系爭追加工程,分述如下: ⑴衛浴設備工程部分,原本僅約定原告施作「地下室入口及內側地面集水槽、二樓主臥室浴室乾濕分離、淋浴房地面集水槽、浴缸落水頭、浴缸溢水孔五金、地面集水槽、衛浴設備安裝工資、三樓女孩房浴室洗手台油畫框加明鏡、乾溼分離、地面集水槽、衛浴設備安裝工資、四樓寵物區地面集水槽」。至於其他衛浴設備即「一樓浴室洗手台收納鏡箱、明鏡、大理石檯面、下櫃、一樓後院戶外收納櫃、大理石檯面、二樓主臥室浴室洗手台收納鏡箱、明鏡、大理石檯面、下櫃、三樓女孩房浴室洗手台貼大理石、下櫃、收納高櫃、三樓孝親房浴室洗手台下櫃」等,則由被告自行採購材料與另尋廠商安裝之,非原告施作範圍,惟被告因訪價過程中覺得過於麻煩,遂另委請原告採購材料與施作之,經兩造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二次工程之補充說明並同意後,原告遂將衛浴設備工程119,800元及健康磚黏 著劑2,500元部分,製作103年9月衛浴設備工程之工程款 122,300元之報價單提供被告確認無誤後始進行施作。 ⑵害蟲驅除工程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間要求在木作工程 內加做害蟲驅除工程,費用則按除蟲公司所報之價格實報實銷,經兩造同意後,於告於103年10月27日委請大信除 蟲有限公司就木作項目進行害蟲驅除工程,費用為18,000元。 ⑶鐵件工程部分,原契約僅約定一樓後院雨遮鐵件造型(含上方玻璃)、一樓魚池鋼板加土質回填部分,嗣因被告另行委請的冷氣師傅在安裝分離式冷氣室外機與管線時踏壞一樓後院浴室上方玻璃雨棚的琉璃瓦板,故增加修復工資費用2,000元。 ⑷是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142,300元(計算式:12 2,300+18,000+2,000=142,300),然103年9月間追加 衛浴設備等工程中,一樓後院戶外收納櫃,並未施作大理石檯面,故一樓後院戶外收納櫃大理石檯面施作費用5,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請求金額應為137,300元。 2、按系爭契約第柒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協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因圖說或工程圖中未盡完善之處,若單項增加金額3萬元以下,其增 加之總金額在20萬元以下,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費用。」等語,是適用本條之前提應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且「工程有發生變更」之情形,且須肇因於原契約、原圖說或原工程圖中未盡完善之處,意即可歸責原告公司之設計缺失,例如漏項,若單項增加金額3萬元以下,其增加 之總金額在20萬元以下,既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即原契約、原圖說或原工程圖中未盡完善之處,基於歸責原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皆非原契約應施作,非工程變更,又非肇因於原契約、原圖說或原工程圖中有未盡完善之處,非可歸責於原告,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柒條令原告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之餘地。本件並非屬另一契約,仍為原系爭契約之範圍內,僅係無系爭契約第柒條之適用。 3、按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系爭追加工程雖未言明報酬及計算方式,但事實上已進行施作,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原告於103年11月間,分別向 訴外人十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蔡志忠採購浴室洗手台防潮板收納櫃各一批,價金合計37,284元;向訴外人建隆玻璃行即林耀華購買浴室洗手台收納箱明鏡一批,價金6,680元;另向訴外人林聖傑購買浴室洗手台大理石檯 面一批含安裝,價金56,795元,上開材料之價額合計100,759元(計算式:37,284+6,680+56,795=100,759) ,上開新增衛浴設備工程,原本應由被告自行採購材料與另尋廠商安裝之,非原告施作範圍,應成立承攬契約。若認系爭追加工程不成立承攬契約,然因被告受有上開材料附合、工程施作的利益,卻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係出自於原告之給付,故利益與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受領之利益,再因上開利益因附合為被告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不能原物返還,依民法第181條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 4、原告均否認被告主張之瑕疵,被告應舉證證明瑕疵之存在: ⑴關於二樓冷氣排水管漏水部分,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驗 收完成後4個月即104年5月間,始通知原告說二樓有漏水 ,原告則至現場勘查,勘查後發現是建商在施工時以鋼筋刺穿冷氣排水管導致漏水,被告所提被證三照片下方亦有記載:「第二漏水點:建商施工鋼筋刺傷水管」等語,顯見原告施作系統櫃時並未將水管打破,故二樓冷氣排水管漏水,與原告施作系統櫃無關。雖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仍進場施作排除漏水問題。原告既已於104年5月27日將二樓冷氣排水管漏水修補完成,經過六個月後即104年11月 30日,被告竟又稱漏水,此應與原告無關,被告又未經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縱被告另僱工修補支出16,8 00 元,依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見解,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且被告所提被證5之報價單,究 竟係指何處漏水,該報價單並未指明,原告否認瑕疵。 ⑵被告於104年5月間通知原告鋁窗四周填充不實等情,但並無滲水,然原告仍將鋁窗拆除重新施作。 ⑶牆面油漆施作既過半年,加上台灣地處環太平洋地震帶,地震頻仍,牆面出現細紋,係屬正常現象,並非裂痕,且從被證7照片實無法看出瑕疵。 ⑷地下室車庫地面鋪PV地面不平整部分,從被證8照片,實 在無法看出地面有不平整情形。 ⑸木作櫥櫃貼皮色差、插座施工草率,從被證9照片,實無 法看出木作櫥櫃貼皮有色差,及插座施工草率情形。 ⑹原告於104年6月17日完工後,另委請清潔公司進行清潔,故無完工清潔不確實之情形。 5、被告主張抵銷金額部分: ⑴木作部分: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木材須為台灣製造,而現場使用的木材全部是台灣製作的,且被告迄至訴訟前均未提出異議,被告既主張應扣抵284,917元,應舉證證明之。 ⑵油漆部分: 油漆師傅會視現場牆面環境狀況評估適當施工方法,部分區域以噴漆方式處理,部分區域以刷漆方式處理,施工價格沒有不同,品質亦未有差異,尚難謂因噴漆即表示品質不佳,被告此部分主張扣款,顯屬無理。 ⑶女兒房柚木衣櫃二座:原告已經修復完成,交付被告使用,亦為被告所自承,既已修復,原則上即無賠償問題。 6、原告收受被告給付410,000元工程款,並非最後一筆工程 款,原告更無可能同意被告無須再給付其他款項,原告就103年9月、10月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既已完成又經驗收,自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原告亦無與被告互為抵銷之合意。 7、原告給付予廠商之匯款單據如下: ⑴健康磚貼作費用8,800元,原告業於104年5月11日匯入得 宜工程行即許然富新光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 ⑵浴室洗手台防潮板收納櫃費用,原告分別將票號XG0000000號152,000元、票號XG0000000號152,043元支票兩紙交付十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兩紙支票分別於104年2月2日 、104年2月16日兌現。 ⑶浴室洗手台防潮板收納櫃組裝費用66,979元,原告業於104年1月15日匯入蔡志忠彰化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⑷浴室收納鏡箱明鏡費用,原告分別將票號XG0000000號44 ,745元、票號XG0000000號44,745元支票兩紙交付林耀華 即建隆玻璃行,該兩紙支票分別於104年6月1日、104年6 月30日兌現。 ⑸大理石費用,原告將票號XG0000000號78,749元支票1紙交付林聖傑,該紙支票於105年9月30日兌現。 ⑹除蟲費用,原告將票號XG0000000號18,000元支票1紙交付大信除蟲有限公司,該紙支票於103年12月10日兌現。 ⑺鐵件修繕費用19,990元,原告業於104年2月16日匯入由申甲企業社即林毓裕台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不否認原告曾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惟被告於104年1月8 日付清尾款時,雙方合意就原告施工不良與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抵銷。原告前於104年1月6日前往被告家中談尾款事 宜,因原告資金周轉需求,希望被告在未全部完工前支付尾款,當時仍有系爭房屋地下室地面EXPOXY尚未完成,被告於同年月7日匯款給原告,是因兩造有合意相抵,否則以原告 施工品質之差、且尚有損壞被告新購置之櫥櫃及未完工之工程等情,被告不可能完全沒主張扣除任何款項,而全額支付合約上10%之尾款即410,000元給原告,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支付尾款不代表驗收等語,故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12日交付被告,惟原告所指之日期並無任何證據,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即103年12月30日遷入系爭房屋,經 過七日即104年1月6日,原告即在尚未全部完工且未與被告 一同驗收的情況下,向被告要求支付尾款,倘若被告應於 103年12月12日後七日支付尾款,原告亦未向被告追討,且 於103年12月22日訴外人即現場工地主任林聞廣尚在與清潔 人員在做收尾,同年月26日被告亦提出清潔未完成的照片可證。 2、按兩造工程合約書第柒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協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因圖說或工程圖未盡完善之處,若單項增加金額三萬元以下,其增加之總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費用。」等語,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協定追加項目,故原告應舉證兩造曾為協定追加項目及其價格,觀其被告同意之項目均有被告之用印,唯獨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項目報價單並未有被告之用印確認,且該報價單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顯見該報價單為原告臨訟所編纂製作。且被告於104年1月8日給付尾款時,原 告未表示尚有其他款項,是原告同意被告無其他需再給付之款項,原告於施工前未提出報價單,亦無於施工後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請款項目。縱認兩造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所起訴之金額為二十萬元以下,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於104年1月8日前均未曾請款系爭追 加工程,即可證明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非屬需另外收費之施工項目,至少應認原告已默示不另計價。 3、原告施作工程充滿瑕疵,被告尚得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如下: ⑴木作部分應扣抵284,917元:系爭契約約定木材需為臺灣製 造,而原告卻使用大陸板材,原告恐全部係以大陸板材混衝,木作部分原約定854,750元,以減價三分之一計算,應扣 除284,917元(計算式:854,750×1/3=284,917,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油漆部分應扣抵517,050元:第一次油漆顏色與被告選擇的 不同,雖經第二次塗裝,但因底層施作瑕疵,壁面明顯可看穿多次不平整等瑕疵,且當時議定之施工工法為塗刷方式,但實際施工卻用噴漆方式,兩者施工品質及價格皆有差異。⑶毀損女兒房柚木衣櫃二座應扣抵34,310元:原告因施工造成淹水,將新購入之衣櫃泡水因而腐爛,無法修復,故折舊以一座衣櫃之價格估價即34,310元。 是兩造於被告給付尾款410,000元前已就全部施工項目與原 告之施工瑕疵為抵銷,即被告不再主張被告應修補於給付尾款日前出現之瑕疵,原告亦不得主張任何追加工程款。 4、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五、六、七、九、十一之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告並未附相關單據。被告否認原告曾於 103年9月間向被告提出衛浴設備工程報價單,黏著劑應為原告施工需自行準備之材料,非被告應負擔之材料。除蟲工程並非被告另行要求之新增項目或獨立之承攬契約,若曾施作除蟲工程,應屬原告施作木作工程之必要基礎事項,為原承攬契約所包含之項目或原圖說未盡完善而新增項目,應為原告應自行吸收之費用。另否認因冷氣師傅踏壞琉璃瓦板而要求原告進行鐵件工程,此應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完成之工作項目。 5、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見過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報價,若原告確實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應屬原承攬契約之規範範圍,並非獨立之承攬契約;另依照系爭契約第柒條約定,兩造從未有協定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之價格,原告應先舉證,否則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係依照承攬契約而收受原告之施作工程,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因原告施作之事實而認被告同意追加,然被告之付款義務應建立在驗收確認無誤之基礎上,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㈣項約定:「承包工程完成時,並經確認施工符合工程報價內容及圖說規範內容後,始付清10%之尾款。」等語,則追加工程亦應適用之,兩造應就追加項目驗收,被告始有全數付款義務。是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已就追加項目全數為驗收,被告始有付款義務。 6、被告於104年4月間發現一樓與二樓有滲水現象,要求原告處理,原告遲至同年5月間方來施工,當時被告發現係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時,截斷冷氣排水管導致,使冷氣排水無法排出,從二樓牆面滲出,且因一樓至排水口之排水管被原告截斷,故自一樓落地窗四周滲出冷氣水,原告主張係建商導致,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時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意賠償,惟事後原告反悔並未賠償,被告尚無對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系爭契約第拾條約定:「工程保固:乙方針對工程承攬項目應負一年保固責任.保固有效日期始於驗收完成之日起...」等語,惟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原告施作完成,並無與被告驗收,與常識相違。若系爭工程款被告應支付予原告,為何原告遲自合約保固一年期滿後之105年1月始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就原兩造已合意相抵之工程款項向被告要求支付,實屬無理。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自家住宅裝修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4,100,000元;惟於103年9月間被告追加衛浴設備(含洗手台收 納鏡箱等)工程、健康黏著劑之工程款122,300元;又於 103年10月間追加除蟲工程及鐵件工程之工程款20,000元 ,含系爭追加工程之款項總計4,242,300元。被告已給付 4,100,000元予原告,仍有剩餘工程款142,300元尚未給付,然上開103年9月間追加衛浴設備等工程中,一樓後院戶外收納櫃,並未施作大理石檯面,故一樓後院戶外收納櫃大理石檯面施作費用5,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請求 金額應為137,3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30至34頁)、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至20頁) 、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業主提供項目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衛浴設備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除蟲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103年9月20日二次工程補充說明電子郵件及後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4頁)、103年9月22日浴室問題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衛浴設備完工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33頁)、浴室上方琉璃瓦片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水泥牆面及地板磁磚修補工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2頁)、鋁窗拆除工程照片11張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及工後清潔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然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兩造之爭執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00元,並自民事準 備㈣暨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按兩造工程合約書第柒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協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因圖說或工程圖未盡完善之處,若單項增加金額三萬元以下,其增加之總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費用。」等語,原告固主張兩造有於103年9月間,就上開衛浴設備(含洗手台收納鏡箱等)工程、健康黏著劑之工程款122,300元部分有訂立追加工程契約,又於103年10月間就上開除蟲工程及鐵件工程之工程款20,000元部分訂立追加工程契約(以上合稱系爭追加工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見過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報價,若原告確實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應屬原承攬契約之規範範圍,並非獨立之承攬契約;另依照系爭契約第柒條約定,兩造從未有協定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之價格,原告應先舉證,否則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係依照承攬契約而收受原告之施作工程,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前開衛浴設備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除蟲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等證物欲證明兩造間有訂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然被告已否認上開衛浴設備工程報價單及除蟲工程報價單之真正,而觀諸上開衛浴設備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除蟲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等所謂追加工程之內容所載,其並無如原承攬契約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至20頁)所示逐頁經兩造確認後蓋章其 上,甚且其「業主確認簽章」欄位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足認上開衛浴設備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除蟲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等所謂追加工程之內容,顯然未經兩造合意,更遑論有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柒條:「工程變更:…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協定合理之單價。…」之約定為共同協定合理之單價,則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自無由成立。再觀諸原承攬契約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至20頁),其首頁記載報價日期為103年7月9日,乃係原承攬契約訂約之前一日,惟觀其首頁附註欄已明確約定:「協議總價計410萬元整含追加部分沒有提列 單價的部分」,是依此解釋兩造簽約之真意,就工程追加部分,倘未經兩造共同協定合理之單價而於報價單內提列單價,其追加部分均涵蓋於上開協議總價410萬元之範圍 內,原告均不得再為請求。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並非屬另一契約,仍為原系爭契約之範圍內,自有上開解釋之適用。而承前述,可知上開衛浴設備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除蟲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等所謂追加工程之內容,顯然未經兩造合意,更遑論有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柒條:「工程變更:…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協定合理之單價。…」之約定為共同協定合理之單價,則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原告縱有實際施作,其追加部分均已涵蓋於上開協議總價410萬元之範圍內 ,原告均不得再另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又縱認兩造有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然觀其追加項目名稱,均與原契約報價單之工程項目相同或相關,即應符合系爭契約第柒條所約定「因圖說或工程圖未盡完善之處」之要件,又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縱有實際施作,審之原告所起訴之金額為20萬元以下,依系爭契約第柒條之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又被告係依照承攬契約而收受原告之施作工程,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憑以請被告應求給付系爭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即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00元,並自民事準備㈣暨縮減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