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原 告 黃家進 訴訟代理人 劉蔡勝士 被 告 廖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3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3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原告遂委託訴外人 陳雯婷於104年7月31日匯款300,000元予訴外人宏傳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代被告為清償建案「唐寧1號」編號A2-5F之工程款16萬元及B5-9F之工 程款14萬元。因被告拒絕還款,原告於105年3月3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討,惟被告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30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主張:原告匯款予被告繳付工程款,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代為匯款繳交工程款之金額300,030元,爰備位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30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主動打電話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強迫代繳被告購買之預售屋開工款,且原告之目的是要向建商領取代銷開工款。然被告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儘速履行賣掉被告預售屋之承諾,因被告已無力清償房屋價金,原告即代被告向建商即宏傳公司繳付被告購買之2戶預售屋開工款30 萬元(1戶16萬元、另1戶14萬元),被告已支付該2戶簽約 款共177萬元(1戶95萬元、另1戶82萬元),如賣掉被告其 中1戶預售屋,自有餘錢可繳另1戶預售屋之開工款,何需借款。而原告所代繳被告購買預售屋開工之款項30萬元,實際並未匯入被告帳戶,是被告未因原告之代繳行為獲得利益,且被告因預售屋所繳之全部款項177萬元及代繳款30萬元, 均因原告違反「絕對會售出」之承諾,因推諉拖延未售出,於105年5月間遭建商宏傳公司全部沒收,故被告並未獲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其曾委託訴外人陳雯婷於104年7月31日匯款300,000元至訴外人宏傳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代被告為清償建 案「唐寧1號」編號A2-5F之工程款16萬元及B5-9F之工程款 1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前開匯款至宏傳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額,乃係被告向伊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先位之請求有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300,030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43年台上 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故伊委託訴外人陳雯婷於104 年7月31日匯款300,000元予訴外人宏傳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代被告為清償建案「唐寧1號」編號A2-5F之工程款16萬元及B5-9F之工程款14萬元等語,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此匯款, 惟否認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經查,原告就其先位主張 借貸關係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惟上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尚難證明原告該筆30萬元之匯款即為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額,本院自難憑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此部分尚屬無據。然就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被告既受有30萬元之匯款憑以清償被告購買預售屋開工之款項30萬元而受有利益,自應就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除辯以前詞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3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之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洵 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30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此部分 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300,030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10元(含證人 旅費500元),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 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