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 原告
- 雋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昀庭
- 訴訟代理人
- 鍾尹堂
- 被告
- 陳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品雋」大樓編號A棟10樓之預售屋乙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訂有房屋預買賣契約書(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買方(註:即本件被告)付款應依附件(三)付款明細表之規定繳款給賣方(註:即本件原告)。」,另依第16條第1 款約定:「雙方同意自通知交屋日起,由買方負擔管理費,買同意並按賣方通知預繳6 個月社區管理費及每戶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管理基金。」。嗣被告已辦理履約交屋,並於104年12月3 日開列交屋結算表(原證3)經原告簽收確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交屋結算表所示,被告應給付26萬2171元之價金。惟被告僅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餘16萬2171元迄今尚未給付。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171元,起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尚有上開金額,尚未交付乙情,並不爭執。然以,系爭房屋存有卷第26頁所示之缺失,當時交屋時原告承辨人員要伊先繳10萬元,等原告其他修好再付款,然迄今上開缺失,尚未改善,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交屋結算表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尚有16萬2171元之款項尚未給付,可信真實。茲雙方所爭執者,厥為系房屋是否仍存有如附件3(卷第26 頁)所示之缺失(瑕疵)?就此部分,雙方於105年10月12 日會同查驗後,由被告所提卷附之4幀照片(卷第33頁至36 頁)觀之,難認係屬瑕疵,被告拒絕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一)所述之系爭房屋,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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