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原 告 徐游鴻 被 告 溪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46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134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