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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原告
三豪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仁苔
被告
沈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258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委託原告承攬新富春海鮮餐廳(下稱新富春餐廳)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自稱為新富春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新富春餐廳以其配偶為登記名義人,並出具印有新富春餐廳副總職稱之名片,使原告同意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估價單予被告,嗣後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遂開立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向被告請款,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56,258元,惟被告自此避不見面,嗣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未獲置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58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富春餐廳名片、工程估價單、客戶對帳單明細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上情在卷,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537號卷、105年度偵字第號89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上聲議字第1212號卷核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綜觀全卷,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256,258元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而原告於104年6月至8月間即透過電話、手機訊息等方式催促被告給付,有客戶對帳單明細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另原告並於104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該存證信函於10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居所,有原告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258元,及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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