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 原告
- 竹耕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為仁
- 訴訟代理人
- 鄭健興
- 被告
- 鄭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9萬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有配送服務加盟商契約,被告無須先支付貨款即可向原告公司訂貨、取貨(即羊乳)後,由被告自行於晨間配送羊乳予兩造共同經營之客戶,及向客戶收取羊乳價款,兩造每月月底為結算日,被告就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被告應得之配送利潤(報酬)後,即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
㈡因被告於100年間有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故被告於101年7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侵占公司貨款13萬1,976元等語,感謝原告公司給予改過機會,原告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暫不提告,被告保證不再侵占公司貨款,且不會私下預收或超收客戶貨款,若有以上情事,被告願接受原告公司以侵占罪將被告移送法辦等語,足認被告就100年間應返還給公司之貨款13萬1,976元,尚未償還。
㈢被告於101年1月至3月間雖有送貨,但原告不允許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被告為賺取「服務獎金」之利益,商求原告讓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原告應允後,被告於101年5月至9月有配送羊乳至東勢長旺區的月結客戶【即宅配至K101區(簡稱K區)、宅配至I105區(簡稱I區),及學校一心幼兒園】,也有向上開客戶收取貨款。⒈被告就①101年5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之貨款,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前應給付原告18萬9,941元,被告於101年6月份共給付19萬9,037元,有超額給付9,096元。②、就101年6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之貨款,被告應於101年7月間收取後,於101年7月15日前給付原告16萬9,813元,被告於101年7月6日匯款給付5萬5,000元、101年7月13日匯款給付10萬元、101年7月14日匯款給付1萬4,813元清償完畢。③、就101年7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之貨款,被告於101年8月間向客戶收取後,應給付原告貨款為14萬5,490元,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匯款14萬5,491元予原告清償完畢。④、就101年8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之貨款,被告於101年9月間收取後,應給付原告貨款為14萬0,657元,被告僅於101年9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101年9月28日匯款4萬0,000元,並未清償完畢,有遲延給付之情事。⑤、就101年9月間送貨至K區、I區之貨款,被告應於101年10月分收取後,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4萬8,818元,被告僅於101年10月12日匯款5,500元,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13萬0,000元,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⒉就被告101年4月至101年8月送貨至一心幼兒園學校部分之貨款,最慢應於101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收取後扣除應得利潤給付給原告公司,然被告所匯款之金額,扣除清償其應給付原告之K區I區貨款後,僅①於101年6月間所多匯9,096元,可供清償被告於101年4月送貨至一心幼兒園後,於101年6月15日應給付予原告貨款1萬0,542元及②於101年101年11月16日匯款16萬1,213元,可供清償一心幼兒園之貨款部分,可認就被告於101年5月至8月送貨款項,分別應於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前給付予原告公司一心幼兒園所收取之貨款(1萬1,949元、9,975元、9,975元、7,287元),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⒊依兩造所定加盟契約書的違約金條款,被告如有遲延給付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須罰違約金,每延遲1日以該匯款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若有全部貨款超過18日為匯清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因被告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上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㈣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兩造間加盟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100年間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已經結清,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當時誤會被告於101年4月間配送羊乳至宅配長旺區(K區、I區)之應收貨款,被告有於101年5月收取K區12萬1,207元、I區5萬8,465元後,卻僅於101年6月12日匯款3萬8,204元、101年6月18日匯款1,092元、101年6月29日匯款8,400元(被告實際匯款8,002元,原告計算成8,400元)後,尚欠13萬1,976元未返還原告,故要求被告簽立,惟就上開應收貨款,實際上係原告公司組長即訴外人鄒見安於104年5月向宅配長旺區(K區、I區)之客戶收款,並非由被告收取,鄒見安於104年5月間已匯款17萬9,672元予原告,故被告並未積欠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當初如果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就不同意讓被告繼續送貨及收取貨款,故被告無奈下只好簽立。
㈡原告所提出之配送服務加盟合約書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否認有違約金之約定;退步言之,被告亦否認有違約之事實;再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正面):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有配送服務加盟商契約,被告無須先支付貨款即可向原告公司訂貨、取貨(即羊乳)後,由被告自行於晨間配送羊乳予兩造共同經營之客戶,及向客戶收取洋乳價款,兩造每月月底為結算日,被告就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被告應得之配送利潤(報酬)後,即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
㈡就101年4月分配送K區、I區,是訴外人原告公司組長鄒見安於104年5月間去向k區、i區之客戶收取款項,鄒見安於104年5月分共匯款17萬9,672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101年5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不含學校應匯帳款)之貨款,被告應於101年6月間給付原告公司之金額為18萬9941元。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4日匯款給付3萬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P34)、101年6月5日匯款給付3萬5,000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P35)、101年6月6日匯款給付2萬5,000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P36)、101年6月7日匯款給付2萬5,000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P37)、101年6月11日匯款1萬5,000元(見原告提出證物六)、101年6月12日匯款給付1萬5,000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P39)、101年6月14日匯款給付1萬4,941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P39)、101年6月18日匯款1,092元,103年6月29日匯款8,004元(惟當時原告公司誤為8,400元)。被告於101年6月間共給付19萬9,037元。
㈣被告於101年6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不含學校應匯帳款)之貨款,被告應於101年7月間收取後,給付原告貨款為16萬9,813元。被告於101年7月6日匯款給付5萬5,000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P42)、101年7月13日匯款給付10萬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P42)、101年7月14日匯款給付1萬4,813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P43)清償完畢。
㈤被告於101年7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不含學校應匯帳款)之貨款,被告應於101年8月間收取後,給付原告貨款為14萬5,490元。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匯款14萬5,491元予原告清償完畢(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P44)。
㈥被告於101年8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不含學校應匯帳款)之貨款,被告於101年9月間收取後,應給付原告貨款(含K區9萬6,019元、I區4萬4,638元,不含學校應匯帳款)貨款為14萬0,657元,
㈦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101年9月28日匯款4萬0,000元。
㈧被告於101年9月間送貨至K區、I區(不含學校應匯帳款)之貨款,被告應於101年10月分收取後,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4萬8,818元。
㈨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匯款5,500元,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13萬0,000元。
㈩被告於101年4月至9月間送貨至「一心園幼兒園」後,於收取貨款後,應給付原告之應匯帳款為5萬6,427元。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6萬1,21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有配送服務加盟商契約,被告無須先支付貨款即可向原告公司訂貨、取貨(即羊乳)後,由被告自行於晨間配送羊乳予兩造共同經營之客戶,及向客戶收取羊乳價款,兩造每月月底為結算日,被告就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被告應得之配送利潤(報酬)後,即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配送服務加盟契約書、應匯帳款明細統計表、被告實際匯款之表格、被告匯款單、配送員配送款匯款資料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55至65頁、第67頁、第68至87頁、第99至100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切結書切結款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101年7月17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係承認其所積欠原告公司100年之貨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切結書上載明:「被告侵占公司貨款總計13萬1,976元,感謝原告公司給予改過機會,原告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暫不提告,被告保證不會再侵占公司貨款,且不會私下預收或超收客戶貨款,或私下向客戶借款金錢,若有以上情事,被告願依約加罰違約金新臺幣36萬元整且加倍償還未結清積欠之貨款,以賠償公司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願接受原告公司以侵占罪及詐欺罪將被告移送法辦,決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有系爭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系爭切結書並未敘明就13萬1,976元係被告「何時」侵占公司之金額,則原告主張係被告100年期間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於101年10月26日告訴理由狀上稱:被告至101年6月分止,共侵佔貨款13萬1,976元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而依照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案件時,曾釋明系爭切結書上13萬1,976元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於101年4月間配送羊乳至宅配長旺區K區、I區之應收帳款17萬9,672元(K區12萬1,207元、I區5萬8,465元),被告於105年5月間收取後,扣除被告於101年6月12日、6月18日、6月29日匯款3萬8,204元、1,092元、8,400元(被告實際匯款金額8,004元,惟當時原告公司誤為8,400元),餘額為13萬1,976元(179,672-38,204-1,092-8, 400=131976)等語(見該刑事一審卷第62頁),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而,被告抗辯:被告101年4月配送羊乳至K區、I區之貨款,並非由被告於101年5月間收取,係鄒見安於101年5月間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語,核與證人鄒見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案件證稱:於101年4月間配送K區、I區4月份的貨款,是伊去收取的,伊於101年5月間共匯款17萬9,672元入原告公司指定之郵局帳戶等語,並有原告郵局對帳單明細及寄款人為鄒見安之存款單影本可佐(見該二審卷第99至111頁),及於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97號案件中證述:101年4月到9月是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配送員,我是原告公司的幹部,原則上收貨款是由配送員收的,如果沒有辦法收到貨款就由公司將相關的資料交給我們幹部去向客戶收;我記得玵告公司有拿一大疊帳單要我去收,所收的金額在102年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案件有陳述過是179,672元,收錢後有匯給公司;這些錢本來是被告要去收的,是上級幹部要我去那個區域收錢;因為之前被告匯款有比預定的時間慢,所以原告就要我去收,不要超過時間太多;因為超過時間匯款會扣我的獎金。我在刑案所證言沒有錯誤;因為時間急迫,上級幹部要我收款,羊乳不是我送的,所以我沒有簽收貨單和應收帳款表,都是給送貨員簽收;我拿收據代收款,當時並沒有總金額,也沒有明細資料,只是打電話問小姐要匯多少錢,小姐告訴我總金額,我是陸續收到款就匯給公司。這些錢裡面到底有沒有我自己貼的錢,我忘記了;我們會拿給會計小姐,她會依照組長與配送員的獎金分配給我們,領取獎金是現金,薪資部分是匯到銀行,繳回給會計小姐的錢,不一定會分到獎金,公司是說這是服務獎金,服務不好就分不到,服務好不好是公司認定;我確實是繳剩下的現金回去給公司的會計等語,有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9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正背面)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誤認被告就101年4月間配送羊乳至宅配長旺區K區、I區之應收帳款,被告於105年5月間收取後,僅於105年6月償還部分款項予原告公司,尚有13萬1,976未匯款予公司,故要求被告於101年7月17日簽立等語,應可採信。
⒊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承認於100年間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與其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述,有所歧異,復未能說明13萬1,976元金額之由來,亦未能說明何以遲至101年7月17日始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準此,原告於本案改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被告100年積欠之貨款云云,即難據信為真。相較之下,被告辯稱:當初我拜託公司讓我繼續向客戶收費,這樣我可以多領服務獎金,如果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就不同意讓被告繼續送貨,收取貨款,故被告無奈下只好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應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公司基於101年4月配送至K區、I區之貨款,係由被告於101年5月收款之錯誤認知,憑以計算被告積欠之數額13萬1,976元,即屬有誤,自無從系爭切結書所載數額認定被告欠款數額。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切結款項,應屬無據。
㈢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加盟契約,提出空白之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案件審理中自承:上開空白合約書,即係雙方之前所簽合約書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亦陳稱:本案發生時還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41頁背面、第157頁背面),可認兩造間有配送服務加盟商之契約關係存在乙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上開加盟商合約書第6條違約金條款之適用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否認有違約金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即非可採。
⒉按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倘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觀諸上開加盟商合約書第6條貨款結算與付款方式約定:「每月月底為結算日,原告應於5天內將收據交付被告,被告須核對收據金額無誤後前去向客戶收費,每月月結客戶8日前匯清一半貨款,12日前結清所有貨款,被告如有拖欠,須罰違約金,每延遲1日以該匯款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12日未匯清者,得依匯款比例加倍累計違約金。若有全部貨款超過18日未匯清者,以違約處罰論,被告應加倍賠償原告損失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可知係為「嚇阻」被告「遲延給付貨款」而為之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雖上開違約金條款要求加盟商應於12日匯款原告,但會給予加盟者3天緩衝期,要求於15日前匯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本件被告就101年8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之貨款,被告於101年9月間收取後,應給付原告貨款為14萬0,657元,被告僅於101年9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101年9月28日匯款4萬0,000元,並未清償完畢,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就101年9月間送貨至K區、I區之貨款,被告應於101年10月間收取後,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4萬8,818元,被告僅於101年10月12日匯款5,500元,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13萬0,000元,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另就被告101年5月至101年8月配送羊乳至一心幼兒園學校部分之貨款,分別應於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前給付予原告公司一心幼兒園所收取之貨款(1萬1,949元、9,975元、9,975元、7,287元),被告遲未給付,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雖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6萬1,213元後,已將上開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清償完畢,甚至有超額給付之情事,蓋不計入系爭切結書的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5月至9月送貨至K區、I區,及101年4月至9月送貨至一心幼兒園」貨款金額合計為85萬1,146元(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於101年6月至11月實際匯款金額為89萬4,054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匯款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92頁背面、第134頁背面),可認被告已就貨款清償完畢,並有超額多匯款項之情事,然此無礙於被告「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事實,故被告抗辯其無違約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違約金條款,自得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
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之客觀事實,及案發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就所積欠貨款於101年11月16日已清償完畢,僅是給付遲延,原告本件實際所受損害為遲延利息之損害,再衡酌被告如能按期履行,原告所得受的利益等情狀,認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違約金額,應核減為3萬元;逾此範圍,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④就被告超額多匯款項部分,被告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行對原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97號案件審理,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多匯款項部分,在本案主張扣抵應給付予原告之違約金,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加盟契約違約金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切結書所載款項,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