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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黃家慧

  • 原告
    劉秀雅
  • 被告
    林宗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原   告 劉秀雅 沈楓文 被   告 林宗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83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雅新臺幣56,62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楓文新臺幣31,538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由原告劉秀雅負擔百分之39,由原告沈楓文負擔百分之2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0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向心路由惠德街往南屯路方向行駛,疑因酒後駕車,控制力不佳,高速撞擊原告二人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家門前之原告劉秀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X8-4899號小客車)及當時為訴外人神賜科技有 限公司所有(嗣後讓渡予訴外人明潔裝潢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車,下稱7052-JV號小貨車),致上開車輛受損。原告劉秀雅所有之X8-4899號 小客車及神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7052-JV號小貨車當時係 靜止狀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九成過失責任。 ㈡原告劉秀雅部分: 1.原告劉秀雅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支出其所有之X8-4899號小客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2,378元;⑵支出其所有之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等物件受損修繕費用計19,500元;上開合計141,878元。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天色並未昏暗,被告辯稱樹木招牌遮住並不合理,原告毋須將車輛送往被告指定的修車廠維修,X8-4899號小客車並不是在103年5月17日修好,原告修出 之品項並未重複,因為工資、零件分開估價。X8-4899號小 客車遭受非常嚴重之撞擊,所以原告於103年5月初甫裝在車頭保險桿上之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亦遭撞毀,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包含零件與工資。 ㈢原告沈楓文部分: 1.嗣訴外人神賜科技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其所有之0000-JV號小貨車須支出修理費31,080元之損害。另原告沈 楓文支出因X8-4899號小客車、7052-JV號小貨車送修而需租用車輛之代步費用26,000元、17,500元。又訴外人神賜科技有限公司、明潔裝潢有限公司均同意將上開修理費、代步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沈楓文。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是替代X8-4899號小客車,X8-4899號小客車是修到103年5月23日才出廠 。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是代替7052-JV號小貨車,修車廠於103年5月17日將7052-JV號小貨車交還給原告,經原告 驗收後有問題,所以請修車廠再開回去,所以修車廠5月19 日才交車。租車當時未開立發票,是因開發票要另外加稅金。 ㈣為此,原告劉秀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沈楓文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雅141,8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4,5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3年5月10日凌晨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客車,沿惠德街西往東方向,右轉進入向心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然被告甫右轉進入向心路約10幾公尺處,於該路段57號前,因當時天色昏暗、轉角處有樹木及招牌擋住部分視線,且原告二人車輛橫向停放,佔滿慢車道大半路面,致被告一時不察,而撞擊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此部分業經被告與車主達成和解)、原告劉秀雅所有X8-4899號小客車、訴外人神賜科技有限公司之000 0 -JV號小貨車,使X8-4899號小客車車頭、7052-JV號小貨車 左側車門部分撞損。當時視線不佳,如有車輛橫放停於慢車道上,轉彎車難以即時察覺,並為閃避剎車等防衛駕駛動作,而X8-4899號小客車、7052-JV號小貨車於事發當時,均係靜止放置於慢車道。原告二人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致被告車輛不察而發生碰撞,是兩造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二人違規停車,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劉秀雅請求賠償項目: 1.就X8-4899號小客車車損修理費用部分,被告否認估價單之 真正,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期是9月開的,與事情發生之 日期不符;且就X8-4899號小客車之估價單,其中品項多有 重覆,引擎蓋、左前內規板、右前內規板既換新,可以需要支出此部分之鈑金費用?又左前鋁圈既換新,何以比左後鋁圈還多傷痕?左前輪胎若換新,何以與左後輪胎同款式?伊認為當時均無必要更換零件。前保桿若換新並烤漆,何以如此破舊?水箱架鈑金校正、烤漆,左右大樑鈑金校正部分,由警方事故照片並未顯示有此需求。由前保險桿之使用痕跡及輪框生鏽之使用狀況,顯不是只有使用2年的痕跡,故被 告懷疑原告劉秀雅許多零件未經換新或修復。 2.就X8-4899號小客車之音響等其他維修部分,原告劉秀雅所 提出關於X8-4899號小客車前防護罩、前雷達、行車前鏡頭 等「音響設備」,均與本件事故所造成前車身損害情形無關,要屬X8-4899號小客車原有之瑕疵,自不得計入本件損害 項目,車禍當時該車既無裝設這些東西,車禍後也沒有補裝。再此部分沒有發票,估價單未區分零件及工資價格。又原告劉秀雅就此部分是否有補修,翻異前詞,而證人丁銘樑所述亦與原告劉秀雅所述無法吻合,無法證實原告在事故前有裝此項目。 ㈢就原告沈楓文請求賠償項目: 1.就7052-JV號小貨車之車損修理費用部分,該車之撞擊點為 左前車門,何須更換左前擋泥板、進行左後柱鈑金?又前保桿與撞擊點甚遠,且毫髮無傷,何須進行拆裝烤漆?該車估價單所載左後柱、左牛腿等須要鈑金、烤漆部分,伊不認為與本件撞擊有關,因從照片上看不出有變形;再該車上所載之公司名稱須重刻,刻上「明潔工程有限公司」與原來車上之刻字並無載「明潔」二字不同,故就「明潔」二字刻字費用,伊不須要負擔,其他「工程有限公司」的刻字,伊才須要負擔。 2.就租車部分,租車應有發票,原告沈楓文未能提供發票證實其確實有租車,原告所提出之租車單及收據縱係小客車租賃公司所出具,仍無法證明原告沈楓文有租車之事實。再X8-4899號小客車受撞擊點係左前車門凹損,實際上並非無法使 用,無須使用拖車至修車廠,也無租車需要,原告沈楓文應舉證證明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又租車時間與受損小客車進廠維修時間並不吻合,無法證明租車必要性。且被告曾於103年5月17日晚間11時53分許前往檢視前開二部車,發現上開二部車輛已經維修完畢,更足佐證毋須租車。又原告住在南屯,竟跑到烏日租車嗎? ㈣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修理X8-4899號小客車、7052-JV號小貨車之費用,上開二車車齡均逾10年,均應計算折舊。又被告曾向原告請求將上開二部車輛交予被告熟識之修車廠修理,然原告並未同意,逕行送修。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疏忽,撞擊原告二人停放於住家門前之原告劉秀雅X8-4899號小客車及當時為訴外人 神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7052-JV號小貨車,兩造均有過失 ,致上開車輛受損,原告劉秀雅因之支出X8-4899號小客車 及其上物品之修復費用,原告沈楓文則因之支出7052-JV號 小貨車修理費及因上開二部車送修期間需租用車輛之代步費用,嗣神賜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將7052-JV號小貨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沈楓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租車單、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日期證明書、債權讓與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對上揭時地因兩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受損項目、金額及兩造過失比例,並以前詞置辯。然兩造既對被告就上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均不爭執,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致原告二人車輛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事 故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可佐,被告理當知稔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而觀諸被告於警詢即警方談話紀錄表陳稱:伊沿向心路外側車道(往南屯路)直行,接近事故地,因精神不繼,未注意,致伊的右前車頭,推撞路旁靜止之三台汽車(391l-HW號、X8-4899號、7052-JV號),當時因還有其它私事,便離開現場, 當時未留連絡方式給對方。碰撞當時,伊不是很清楚,伊右前車頭與對方三台汽車分別何處碰撞等語在卷,足認被告就車禍發生確實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亦記載:「①車沿向心路外側車道(由惠德街往南屯路)直行,②車、③車及④車均於上述時地靜止停置。於上述時地,①車右前車頭碰撞②車後車車尾,①車右前車頭再與③車前車頭碰撞,致③車右前車頭與④車左側車身碰撞,無人傷亡,①車未再現場處理,②車、③車及④車均未駕駛故未實施酒測,①車:1038-TY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損,②車391l-HW自小客車:後車尾撞損,③車X8-4899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損, ④車:7052-JV自小貨車左側車身撞損。」等語(中簡卷第34頁),與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顯示雙方車 損及碰撞時位置相符,再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二人亦具停車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有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中簡卷第45頁),更足佐證就本件車禍發生導致X8-4899號小客車及7052-JV號小貨車毀損,被告應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二人對本件肇事應負違規停車之過失。兩造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劉秀雅所有X8-4899號小客車及當時為訴外人神賜科技有限 公司所有之7052-JV號小貨車車損之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秀雅及訴外人神賜科技有限公司受有上述車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茲就原告劉秀雅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說明:1.原告劉秀雅請求之X8-4899號小客車之車損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劉秀雅主張X8-4899號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前 車頭之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122,378元等情,有本件事故 現場照片(中簡卷第42、43頁)、原告提出之該車車損照片(司促卷末證物袋)及被告提出之X8-4899號小客車車損照 片在卷可參(中簡卷第24頁),對照原告劉秀雅提出建順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均與X8-4899號小客車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 且經修車師傅林昆忠評估後認有需要而進行維修等情,亦據建順汽車修配廠之修車師傅即證人即林昆忠於本院證述在卷(中簡卷第101至103頁),且詳予證述該車受撞擊力導致內規板都變形了,樑柱都歪掉;引擎蓋裡面都變形了,及估價單雖有誤植字誤,但項目均無重複等情,堪認該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均屬必要,且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至被告雖抗辯:否認估價單之真正,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期是9月開 的,與事情發生之日期不符;且就X8- 4899號小客車之估價單,其中品項多有重覆,引擎蓋、左前內規板、右前內規板既換新,可以需要支出此部分之鈑金費用?又左前鋁圈既換新,何以比左後鋁圈還多傷痕?左前輪胎若換新,何以與左後輪胎同款式?前保桿若換新並烤漆,何以如此破舊?水箱架鈑金校正、烤漆,左右大樑鈑金校正部分,由警方事故照片並未顯示有此需求。由前保險桿之使用痕跡及輪框生鏽之使用狀況,顯不是只有使用2年的痕跡,故被告懷疑原告劉 秀雅許多零件未經換新或修復云云,惟查,發票開立日期縱在修車日期之後逾3月而補開,不能推定該發票內容即屬不 實;X8-4899號小客車所需進行維修項目確實並無重複,且 有維修必要等情,業據證人林昆忠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再估價單上所載零件更換後尚鈑金,並非指該更換零件之鈑金,而係指該更換零件之裝置位置處因受撞擊變形而為之鈑金,亦據證人林昆忠於本院證述在卷,衡情與常理相符,再參以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量甚大,此由現場X8-4899號小客車受 撞擊後之諸多零件碎片散落一地、前保險桿自車身完全脫落分離,摔落一旁,有被告車輛受撞擊後之現場相片可知(中簡卷第42頁),是除零件須更換外,裝置受損零件之位置均須鈑金,堪信屬實;復零件換新後迄今逾2年,自不能以現 今使用狀況推論2年前並未更換或維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X8-4899 號小客車維修費用122,378元,自堪採信。再本件原告劉秀 雅就X8-4899號小客車因上述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請求 122,378元,其中全新零件費用76,335元(計算式:全部零 件77,500元扣除中古零件之鋁圈4,800元=72 700,加計營業稅即72700x1.05=763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中古零件費用5,040元(計算式:中古鋁圈4,800x1.05=5,040)、 工資費用41,003元(計算式:稅前39,050元x1.05(即5%營 業稅)=稅後41003元),業據證人林昆忠於本院證述:鋁圈是中古的,換同年資的鋁圈。全部零件只有鋁圈是中古的,其他都是全新的零件等語在卷(中簡卷第104頁反面),並 有估價單、發票可佐(發票上誤將工資、零件金額互相錯置誤植,應以估價單為準),是此部分工資、零件金額已堪認定。 ⑵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X8-4899號小客車之零件修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劉秀雅之X8-4899號小 客車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22,378元,其中全新零件費用76,335元、中古零件費用5,040元、工資費用41,003元,已如前述,參照卷附之原告劉秀雅所有之X8-4899號小客車行照(司 促卷第15頁),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88年10月,迄於本件肇事之日103年5月10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 其折舊後之全新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10計算,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劉秀雅得請求之全新零件修理費為7,634元(計算式:76,335×(1-9/10)=7,63 4),加計原告劉秀雅得請求之如上述之中古零件費用5,040元(既已係逾5年之中古零件,自毋須再計算折舊)及工資 費用41,003元,總計53,677元(計算式:7,634+5,040+41,003= 53,677)。是原告劉秀雅受損之修理費用計為53,677元,應屬有據。 2.原告劉秀雅請求之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之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劉秀雅主張因X8-4899號小客車前車頭上之前防護罩 、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因之支出修復費用19,500元部分,業據證人即承修該物品之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人員丁銘樑於本院證稱:這部車有裝過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伊一共裝了兩次,第一次裝了8萬多, 是在103年過年3月的時候,因為是配套的,所以一定要裝一樣,在車子撞了之後,過來伊這邊要處理的時候,又裝了一次。司促卷第10頁上方的單據是伊開立的沒錯,這是車禍以後裝的,伊很確定有裝。第一次裝時間是103年過年左右, 可能是103年2月,因為伊過年不休息。時間差不多就是過年左右,所以也有可能是103年1月裝的,就是在過年期間裝的。第一次裝的與第二次裝的是一樣的東西,因為內部線路要配套等語(中簡卷第72頁),並有裝設後之汽車外觀相片及收據可佐(中簡卷第92頁、司促卷第10頁),再參以103年1月之農曆過年係103年1月31日起,是堪認原告確有於103年1月底2月初之期間在X8- 4899號小客車確有裝設前防護罩、 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復依該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裝設位置在前保險桿上方,有裝設位置之相片可佐(中簡卷第92頁),參以X8-489 9號小客車在本件車禍所受之大力撞擊後,車頭前方零件碎片散落情形,堪認原告之X8-4899 號小客車確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撞損之損害,並因之支出前防護罩、前雷達、行車前鏡頭之更換費用19,500元。至於被告抗辯:前防護罩、前雷達、行車前鏡頭等,均與本件事故所造成前車身損害情形無關。且車禍當時該車既無裝設這些東西,車禍後也沒有補裝。此部分沒有發票。又證人丁銘樑專業度不足,所述不實云云,惟查,尚不能僅以證人丁銘樑未當庭指出不同廠牌之其他車輛裝置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之位置,遽即推論其未於本件X8-4899號小客車裝設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 頭;再是否受損及有無裝設,與有無開立發票係屬二事,復證人丁銘樑於本院已具結詳細證述於車禍前後,在X8-4899 號小客車二次裝設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之情形,尚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⑵再此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劉秀雅就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支出費用19,500元,業據證人丁銘樑證述在卷,並有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可佐(司促卷第10頁),復上開前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係於103年1月底2月初所裝設,已如前述,迄於本件事故肇事日103年5 月10日,應逾3月又數日,計為4月,故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劉秀雅得請求之此部分修理費為17,10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9,500×0.369×(4/12) =2,399;第1 年折舊後價值19,500-2,399=17,101),自屬有據。 3.小結,是原告劉秀雅受有X8-4899號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及前 防護罩、前雷達及行車前鏡頭更換費用之損害,應計為70,778元(計算式:53,677+17,101=70,778)。 ㈣茲就原告沈楓文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說明:1.原告沈楓文請求7052-JV號小貨車之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沈楓文主張7052-JV號小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 車身撞損之損害,及支出維修費用31,080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7052-JV號小貨車 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司促卷第7、15、16頁及卷末證物袋、 中簡卷第42頁正反面、第24頁),對照原告沈楓文提出建順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司促卷第15至16頁),均與7052 -JV號小貨車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亦據證人即建順汽車修配廠負責修復7052-JV號小貨車之師 傅王昆忠於本院詳予就各項零件(左前門、後鈕、貼紙、刻字、左前擋泥板)、工資費用逐一說明而證稱:因被告先撞到X8-4899號小客車,撞擊力太大,部分零件飛出再撞到0000-JV號小貨車之保險桿,所以要烤漆。且因門撞擊後,門框裡面的鈕都變形了,所以要換,重新烤漆後貼紙要重貼,「刻字」就是公司名稱。輪胎後方的擋泥板也受損了。配件拆裝就是門裡面細目零件,有升降機等;左後柱變形,須要鈑金才能把左前門裝回去。左牛腿就是踏板那裡,在左前門的下方,下門框那裡。前保桿因被X8-4899號小客車零件撞擊 到,有刮傷受損,所以拆下來烤漆;左前柱鈑金校正,一樣是因門框即A柱受撞擊變形。左前門內外烤漆,因為鈑金用 火焊過,漆會受損,所以要重新烤漆等語在卷(中簡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核均應屬修復所必要。至被告猶辯稱:除左前車門外之其餘維修費用並無必要,其餘鈑金、烤漆不認為與撞擊有關;又刻字費用其中有二字毋須負擔云云,惟證人即修車師傅林昆忠業已證述7052-JV號小貨車因變形 而有鈑金、烤漆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復被告雖爭執「刻字」項目之字數中「明潔」二字之費用,然此部分刻字費用應以全體觀之,「明潔」二字與該項目之全部費用相較,實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再原告沈楓文業經0000-JV號小貨車之所有人神賜科技有限公司讓與此部分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切結書可佐(中簡卷第25頁),是原告沈楓文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52-JV號小貨車之各該項目修復費用,自屬 有據。 ⑵再原告沈楓文就7052-JV號小貨車因上述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31,080元,其中全新零件費用4,620元(計算式:全部 零件11,200-中古零件左前門6,800=4,400,加計營業稅4,400x1.05 =4,620)、中古零件即左前門7,140元(稅後計算式:6, 800x1.05=7,140)、工資19,320元(稅後計算式:18,400x1.05= 19,320)等情,業據證人林昆忠於本院證述:因原告認為不要給對方花費太多,所以用中古零件,才會一個門只有6800元,如用全新的門,一個門就要1、2萬等語在卷(中簡卷第103頁),復有估價單、發票可佐(司促卷第15 、16、7頁),足認認定7052-JV號小貨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係全新零件4,620元、中古零件7,140元、工資19,320元。⑶再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7052-JV號小貨車之零件修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且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7052-JV號小貨車共 計支出維修費用31,080元,其中全新零件4,620元、中古零 件7,140元、工資19,320元,已如前述,參照該車係93年6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中簡卷第41頁),迄於本件肇事之日103年5月10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 故其折舊後之全新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10計算,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7052-JV號小貨車得請求 之全新零件修理費為462元(計算式:4,620×(1-9/10) =462),加計得請求之中古零件費用7,140元(既已係逾5 年之中古零件,自毋須再計算折舊)及工資費用19,320元,總計26,922元(計算式:462+7,140+19,320=26,922),原 告沈楓文此部分主張26,922元為其受損之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2.原告沈楓文請求X8-4899號小客車之代步費用26,000元部分 之說明: 原告沈楓文固主張有支出X8-4899號小客車之代步費用2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即租車單、收據為據(中簡卷第30頁、司促卷第10頁下方),惟業據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 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6條、第29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沈楓文並非X8-4899號小客車所有權人,其顯非X8-4899號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被 害人,因X8-4899號小客車受損所生損害,自係其所有權人 如得主張,倘非所有權人難認其因X8-4899號小客車遭撞損 受有直接損害。再遍查全卷,原告沈楓文亦未取得X8-4899 號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劉秀雅之債權讓與,未獲受讓所有權人劉秀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其有支付X8-489 9號小客車之代步費用,亦係其與所有權人劉秀雅間之內部關係,既無債權讓與之約定,亦未有債權之通知,則其為劉秀雅支出之代步費用,概與被告無涉,原告沈楓文自不能以自己名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X8-4899號小客車代步費用,是原告沈楓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3.原告沈楓文請求7052-JV號小貨車之租車代步費用部分之說 明: 查原告沈楓文請求被告支付7052-JV號小貨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於該車修復前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代替0000-JV號小貨車,租用期間為103年5月10日9時起至同年月19 日止,共7天,租金計17,500元等情,並提出進廠時間證明 書、租車契約即租車單及租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及司促卷第10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7052-JV號小貨車確因被告過失遭撞損而須維 修,已如前述,則於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該車,而須支出租車代步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復訴外人即7052-JV號 小貨車之所有權人神賜科技有限公司業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沈楓文,有債權讓與切結書在卷可佐(司促卷第25頁),原告沈楓文因之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7052-JV號小貨車之租車代步費用, 自屬有據;再查,7052-JV號小貨車係於103年5月15日進廠 至103年5月19日出廠交車等情,亦有證明書在卷可稽(中簡卷第61頁),再原告沈楓文為訴外人神賜科技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代替7052-JV號小貨車,租用期間為103年5月10日9時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7天,租金計17,5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沈楓文向被告請求修車期間即103年5月15日至19日5日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12,500元(計算式:17,500 x 5/7=12,5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沈楓文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因車輛所有權人於車輛遭撞損而支出之租車費用之損害,亦應僅限於車輛進廠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否則所有人遲不將車輛送修進行修理,致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係因其遲於送修所致,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際猶要求被告應支付受損車輛遲未進行修理期間之全部租車費用,亦難謂合理,是原告沈楓文逾請開准許部分之租車代步費用,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小結,是原告沈楓文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7052-JV號小貨車 之修理費用及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應計為39,422元(計算式:26,922+12,500=39,422)。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二人各對本件肇事應負違規停車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向、停車位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二人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二 人各應負擔20%為允當。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劉秀雅之金 額為56,622元(計算式:70,778×80%=56,622)、被告應 賠償原告沈楓文金額為31,538元(計算式:39,422×80%=3 1,538)。至原告二人雖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90%云云,被告二人則主張應負擔之共同過失為50%云云,惟被告係 行進中車輛,原告二人係靜止狀態車輛,雖原告二人皆違規停車,然倘非被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之撞擊原告二人違規停放之車輛,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故認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以原告二人為20%、被告應負擔80%為適當,兩造此部分所主張,均非可採。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司促卷第3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劉秀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沈楓文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41,由原告劉秀雅負擔百分之39,其餘百分之20由原告沈楓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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