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東林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盛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珮衿 被 告 臺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騫 被 告 陳谷音 訴訟代理人 張文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本於票款關係,聲明第一項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218元及其 中763,438元自民國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00元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00元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780元自103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於 合法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並於106年1月10日追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先位聲明:(一)被告臺裕營造有限公司、陳谷音(下稱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085,218元及其中763,438元自10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00元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600,000元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21,780元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備位聲明:(一) 被告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裕公司)應給付原告4,085,21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裕公司負擔。經核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固係依票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主張該票款係被告為支付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而交付,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2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到期日後分別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若認先位請求礙難成立,則因原告於 102年1月間承攬被告臺裕公司之場內搬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臺裕公司均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嗣後卻因被告臺裕公司經營不善而跳票,致使原告尚有700多萬 元工程款未獲兌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臺裕公司已陸續償還,迄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085,218元,故原告持有被告臺 裕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後均未獲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裕公司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085,218元。原告與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采盟公司)103年簽立之承攬契約與原告、被告臺裕公司102年之簽約無涉,並無被告2人所稱,采盟公司與原告簽約以 清償被告臺裕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確實有依約交付碎石級配給采盟公司;再被告陳谷音既在系爭支票上用印,即為共同發票人,被告臺裕公司當初開戶之約定事項,並無法拘束不知情之原告。並聲明:先位部分:(一)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85,218元及其中763,438元自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00元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00元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21,780元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備位部分:(一) 被告臺裕公司應給付原告4,085,21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裕公司負擔。 三、被告2人則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是103年1月 31 日、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20日,原 告係於105年7、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持有 之系爭支票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被告2人得拒絕給付票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臺裕公司間並無原告所稱場內搬運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臺裕公司並無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再縱認原告所述其與被告臺裕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為真,則依原告所稱,原告已於102年1月間承攬被告臺裕公司之工程完工在案,被告臺裕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等語,可知自系爭支票發票日最晚之103年4月20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並參以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第144條第1項之承攬報酬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至 遲應於105年4月底前而為請求,今原告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係105年6月21日;原告具狀向法院追加請求被告臺裕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時,已係106年1月10日,均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甚明,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依最高法院67年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及69年度臺上字第 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臺裕公司在金融機構開立甲 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公司名稱,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復加蓋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止董事長濫發支票,此乃歷有年所,由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應屬原告可得而知之情事。況原告原告103年與采盟公司 簽立之碎石級配契約是假的,實際上原告並未給付任何碎石級配給采盟,采盟公司照付款給原告,以此幫助被告臺裕公司還款予原告,而采盟公司之所以會幫助被告臺裕公司,係因欲盡快完成工程,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谷音之印章印文既經蓋於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位置,即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應與被告臺裕公司共負清償票款之責等語,惟經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臺裕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對於開立支票部分,有留存加蓋股東陳谷音之印章印文一節,有被告臺裕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臺裕公司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5年11月4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50003501號函在卷可佐,原告對於前揭函文亦無意見,足見被告2人所辯:當初係為了防止被告臺裕公司濫開支票,淘空 公司資產,故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開設帳戶時,申請需加蓋股東陳谷音之印章,票據始得兌現,以監督公司財務等語,應非無據,核屬信實。惟酌以最高法院67年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及69年度臺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陳谷音是否負擔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而本件依一般社會之觀念,於欠缺被告臺裕公司歷年往來票據交易資料得以參考之情形下,僅據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回函資料、票據上蓋印之形式觀之,是否足以認定股東陳谷音之用印,係替被告臺裕公司為發票行為?即是否得認股東陳谷音非共同發票人?尚屬未明,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票據屬文義證券之性質,應認被告陳谷音猶應負擔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載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2人所簽發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既提出時效抗辯,本 院即應審酌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是103年1月31日、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20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自前開日期起即可對被告2人主張票據之權利,而原告對系 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復無不能行使之情形,是原告以系爭支票執票人之身分,向其主張之共同發票人即被告2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自103年1月31日、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20日起算,而於1年後之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9日、104年4月9日、104年4月19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05年6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均已逾上揭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是依首揭法 條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屆滿完成,被告2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4,085,218元,及其中763,438元自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00元 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00元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780元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 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間承攬被告臺裕公司之場內搬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臺裕公司雖陸續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迄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085,218元等語 ,經被告臺裕公司否認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既未就其與被告臺裕公司間於102年1月間訂有場內搬運承攬契約一情,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尚難認定被告臺裕公司有何因為上揭承攬契約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事。 3.況縱使被告臺裕公司確係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原告前開工程款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之起算 ,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主張被告臺裕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其中最後發票之日期既為103年4月20日,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3 年4月20日起算。原告固稱曾多次向被告臺裕公司請求給 付上開工程款然遭被告拒絕等情,卻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況縱認原告所稱為真,原告亦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是依前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本件原告遲於105年6 月8日始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6年1月10日始提出追加狀,是其對被告臺裕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均顯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臺裕公司辯稱: 倘認原告與被告臺裕公司間存有前開承攬關係,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業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於法相合;且被告臺裕 公司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亦屬有理。 五、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即就其備位之訴加以審酌。惟經審酌後,本院認原告本於先位票據關係、備位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處用│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 │ │ │(民國) │ │ │印者 │ (元) │退票日 │ ├──┼─────┼─────┼────┼─────┼─────┼─────┤ │1 │103年1月31│NA0000000 │合作金庫│臺裕公司(│763,438 │103年2月5 │ │ │日 │ │銀行南臺│法代李婕安│ │日 │ │ │ │ │中分行 │)、陳谷音│ │ │ ├──┼─────┼─────┼────┼─────┼─────┼─────┤ │2 │103年3月12│NA0000000 │合作金庫│臺裕公司(│1,600,000 │103年3月12│ │ │日 │ │銀行南臺│法代李婕安│ │日 │ │ │ │ │中分行 │)、陳谷音│ │ │ ├──┼─────┼─────┼────┼─────┼─────┼─────┤ │3 │103年4月10│NA0000000 │合作金庫│臺裕公司(│1,600,000 │103年4月10│ │ │日 │ │銀行南臺│法代李婕安│ │日 │ │ │ │ │中分行 │)、陳谷音│ │ │ ├──┼─────┼─────┼────┼─────┼─────┼─────┤ │4 │103年4月20│NA0000000 │合作金庫│臺裕公司(│121,780 │103年4月21│ │ │日 │ │銀行南臺│法代李婕安│ │日 │ │ │ │ │中分行 │)、陳谷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