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原 告 林紫柔 被 告 柯癸丑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柏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第92號),本院於民 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以其為本件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是參加人對 於本訴訟有利害關係,其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其參加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43,7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335元。」(本院卷第14頁、第28頁反面)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癸丑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下午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東興路3段由大墩十九街往台灣大道方向 行駛,行至東興路3段與大墩二十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適原 告林紫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二十街直行而至,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竟貿然闖紅燈左轉,因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並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8,460元;⑵薪資損失15,000元:因車 禍受傷無法工作,向公司請假半個月,依原告月薪30,000元計算半個月為15,000元;⑶治療交通費用18,750元;⑷工作能力減損13,125元:因受有傷勢致須後續治療,工作能力必然減損;⑸生活照護費用30,000元:原告因受傷請友人幫忙買東西,約定支付報酬3萬元;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 受有上揭傷勢,造成行動不便,左足、左肘嚴重痠痛之請神上痛苦。以上所有損害合計為285,335元(計算式:8,460+15,000+18,750+13,125+30,000+200,0 00=285,335)。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33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 ㈠請保險公司代表即參加人出庭陳述。 ㈡事發當時碰到下班時間,該十字路口沒有左轉燈,一時失察跟著前車左轉,當時時速僅10公里,造成這次事故,心中後悔遺憾。 ㈢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有糖尿病、高血壓,右眼不良,開刀多次,現打零工維生。10年前因車禍左腳左手迄今尚未康復,住院半年,無法工作2年多。名下未有不動產。 三、參加人陳述: ㈠對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沒有意見。 ㈡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8460元、薪資損失15000元均不爭執。 2.就治療之交通費用18750元部分: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憑 證。 3.就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因依中醫診斷書建議休養半個月部分,業已於薪資損失項目補償半個月薪資,故不同意補償工作能力減損。 4.就生活照護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沒有相關憑證,不同意支付。 5.就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願意支付3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姜義 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漢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再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至4頁),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闖越紅燈,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間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循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足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為肇事原因,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中市車鑑 0000000案分析意見可佐(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同此認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亦明。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間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8,460元,並提出姜義愷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漢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姜義愷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漢欣中醫診所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發票為證,復參酌被告雖未到庭,惟其已以書狀表示同參加人陳述意見,而參加人亦表示對此部分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8,460元,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休養致受有半個月薪資損失15,000元部分,並提出名興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薪資單、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10日轉入之6月份及7月份薪資帳戶轉帳明細、切結書、員工請假報告單、漢欣中醫診所出具宜休息二週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0至34、36頁、本院卷第19頁),復參酌被告雖未到庭,惟其已以書狀表示同參加人陳述意見,而參加人亦表示對此部分薪資損失均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薪資損失15,000元,應予准許。 3.就原告請求治療之交通費用、生活照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致須治療之交通費用計為18,750元即依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就診日期自104年7月14日至105年4月6日 止共9個月應診,因原告騎機車前往治療,故無憑證。另被 告應支付生活照護費用30,000元,因受傷期間是友人帶東西給伊及孩子吃,此部分還欠朋友工資等語,被告雖未到庭,惟其已以書狀表示同參加人陳述意見,而參加人已表示此部分因無相關憑證,不同意支付等語在卷。則本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已陳明無證據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9頁),則其既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用及生活照護費用之證明,復未提出醫師出具除休養外,尚須他人照護其生活而須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是此部分尚難准許原告請求。 4.就工作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車禍受傷不耐久站致薪資減少等語,並提出104年8月份之薪資轉入帳戶明細為證;而被告雖未到庭,惟其已以書狀表示同參加人陳述意見,經參加人當庭表示此部分不同意補償等語在卷。本院經查,原告雖提出104年9月份、10月薪資轉入帳戶明細以證明該2月所領薪資未滿月薪3萬元之事,惟依上開104年9月、10月之薪資轉入帳戶明細僅足證明該2月之薪資較104年7月薪資3萬元為少,然尚不足證明係因車禍受傷而致薪資減少。再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至38頁),雖載明原告受左踝挫傷、左肘挫傷,惟尚未能證明已影響原告於104年8月、9月之工作能力,又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工作能力因之減損之證明,並參酌原告104年8月份、9月份之薪資減少原因尚未據其提出證 據證明,該薪資減少與車禍受傷間之因果關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踝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而原告受傷時年約36歲,復原能力較老年人強,惟較年輕人弱,顯見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為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現今工作為會計,月收入25000元,為單 親家庭,獨立扶養2子,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狀況窘困 ,沒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6頁),並有畢業證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2頁及彌封卷);而被告係高職畢業,年近60,身體狀況不佳,打零工維生,104年度之 全年收入僅有1萬餘元,名下未有不動產,有一輛民國78年 之汽車,經濟狀況困頓等情,亦有被告陳報之書狀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戶籍資料、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6.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8,460元(醫療費用8,460+薪資損失15,000+精神慰撫金70,000元=93,460),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