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 原告
- 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包丁進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錩
- 被告
- 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誼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6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委託原告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曜暉日曜住宅新建工程,進行其中「太陽能熱水器安裝工程」之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408,000元,依該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先給付30%之訂金,於安裝完成再給付70%之尾款,被告並因之於104年1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0%之訂金122,370元予原告。詎原告於104年8月間施工完畢後,屢經催討,被告竟不給付尾款285,630元。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匯款存入之存摺往來明細為證,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上揭承攬工程,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工程款即285,630元,應予准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完成施作,且起訴狀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