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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原告
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文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告
台雅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萬3580元及其中141萬895元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其中141萬895元自104年11月30日起;其中141萬895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其中141萬895元自10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5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萬3580元,及其中141萬895元自104年11月5日起,其中423萬2685元自105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8日簽定「台九線安朔~草埔段C1標橋樑新建工程」模板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材料款:乙方將買賣標的運抵交貨地點查驗後給付之合約總價百分之45含稅計新臺幣672萬8138元」。原告按系爭契約約定將材料運至被告指定地點,並查驗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價金。嗣於104年9月下旬有一自稱被告委任律師之男子致電原告,並請原告自行領回置於工區之機具材料,原告始得知被告辦理停業且公司負責人失聯。而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為提示,然均遭銀行以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564萬358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各3紙、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4萬358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 票 面 金 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
│號│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1 │LX0000000 │新光商業股│台雅工程│ 1,410,895元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1月5日│
│  │          │份有限公司│科技有限│              │              │            │
│  │          │永安分行  │公司    │              │              │            │
├─┼─────┼─────┼────┼───────┼───────┼──────┤
│2 │LX0000000 │新光商業股│台雅工程│ 1,410,895元  │104年11月30日 │105年3月25日│
│  │          │份有限公司│科技有限│              │              │            │
│  │          │永安分行  │公司    │              │              │            │
├─┼─────┼─────┼────┼───────┼───────┼──────┤
│3 │LX0000000 │新光商業股│台雅工程│ 1,410,895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5日│
│  │          │份有限公司│科技有限│              │              │            │
│  │          │永安分行  │公司    │              │              │            │
├─┼─────┼─────┼────┼───────┼───────┼──────┤
│4 │LX0000000 │新光商業股│台雅工程│ 1,410,895元  │105年1月30日  │105年3月25日│
│  │          │份有限公司│科技有限│              │              │            │
│  │          │永安分行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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