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楊勝恩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葳欣 被 告 温柚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於慶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九八五0三五)之股東身分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於慶彥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於慶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九八五0三五)之出資額四十八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一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並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於慶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九八五0三五)之股東身分變更登記為原告。」,其餘聲明不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嗣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一0一年間,原告曾參與訴外人慶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彥公司)之設立,於慶彥公司成立時原告借被告之名投資慶彥公司四萬八千股,投資金額共計四十八萬元。兩造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鈞院一0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三三六號調解離婚時,對於系爭之慶彥公司股份歸屬亦有達成協議,被告對於慶彥公司之四萬八千股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並不爭執,且同意辦理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詎料離婚後,原告要求被告偕同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曾發函予慶彥公司,慶彥公司負責人均以股份係登記被告之名,無法辦理變更。一0五年七月間原告再向慶彥公司要求變更登記,然慶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霖於七月六日以手機簡訊傳送慶彥公司變更登記表予原告,由其傳送之資料,該公司登記股份名義人確為被告,慶彥公司依形式認定,原告無法逕自為變更登記。原告再提出一0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三三六號訊問筆錄為證,慶彥公司負責人仍表示該筆錄雖可證明是借名登記,然被告亦在七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其為股東,該公司無所適從。因原告投資慶彥公司時與被告仍為夫妻關係,故借其名義投資,然今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已無信任關係,爰以此起訴狀之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以被告名義登記之股東身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於慶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九八五0三五)之股東身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提出:股東協議書、慶彥股份有限公司章設計稿、一0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三三六號訊問筆錄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 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函所附慶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沒有意見,被告登記之股份為四萬八千股。當初是夫妻財產沒有分清楚,錢是從被告的戶頭出去的,四十八萬元均為被告所有。原告要解除被告擔任慶彥公司保證人及慶彥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身分,才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慶彥公司股東身分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股東協議書、慶彥股份有限公司章設計稿、一0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三三六號訊問筆錄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綜合兩造前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登記予被告名下之股東名義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被告於慶彥公司擔任該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身分是否已解除? 二、經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經中三字第一0五三五五三00三0號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四頁)可知被告於一0二年間股份為四萬八千股。再者,本院一0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三三六號訊問筆錄記載「兩造同意將聲請人(按即被告)借名登記在慶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九八五0三五、股份數:四萬八千股)股東身分辦理變更登記予相對人(按即原告)名下,且相對人同意解除變更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保證及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身分,相對人同意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辦理完畢,聲請人應配合辦理相關程序,如未辦理完畢所導致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或因聲請人擔任保證人所衍生被求償之損害,由相對人負責賠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一0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三三六號卷宗經核屬實,復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東身分確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被告擔任慶彥公司保證人及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身分經解除後,被告即應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該公司股東身分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下,已為灼然。 三、次查,證人即慶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霖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在慶彥公司之股份有四萬八千股?)沒錯,代表出資四十八萬元。(該四十八萬元何人出資?)資金到位時是被告,是誰的錢我不知道。(被告在慶彥公司前開股份是原告楊勝恩借名登記的?)不知道,當時他們有婚姻關係,我不清楚。(慶彥公司是否曾向金融機關、私人或其他人貸款?)有,我有帶公司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備部分之資料,貸款總金額是二百四十萬元,是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另有向合作金庫鹿港分行貸款六百萬元,目前債務還在,從公司成立到目前,被告並沒有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向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貸款二筆,一筆三百六十萬元,一筆四百萬元,被告也沒有擔任保證人。被告擔任保證人從公司成立到現在為止只有向前開和潤企業這家貸款部分,而和潤企業這家已經清償完畢。(慶彥公司目前為止有無以被告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其他保證身分(票據等)而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完全沒有,現有債務完全沒有被告擔任保證人,包括民間的也沒有,就是沒有以被告為保證人之任何債務,包括票據也沒有。貸款資料影本再補陳。(請問證人認識原告嗎?)認識。(在慶彥公司成立之前你認識被告嗎?)認識。(慶彥公司成立的過程是原告或被告有跟你們一起商討公司設立經過,主要是何人跟你討論?)兩造都有。(你是否知道借名登記的事情嗎?)當初公司成立時匯入款項是被告名義,但是否原告借名登記的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被告僅於慶彥公司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時為保證人,而慶彥公司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是堪認慶彥公司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貸款已經清償完畢,被告保證人身分已解除。依兩造於本院一0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三三六號訊問筆錄之協議,被告擔任慶彥公司債務保證人之身分既經解除,被告即應將以其名義登記於慶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九八五0三五)之股東身分變更登記為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於慶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九八五0三五)之股東身分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