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程弘模 被 告 岡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依票據法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改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指名之受款人即訴外人寰宇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惟寰宇公司仍依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國建,嗣經陳國建提示後,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付票款而遭退票,訴外人陳國建再依民法普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支票再轉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協議書、協議書、活期存款存摺等為證。 貳、被告則略以: 訴外人寰宇公司與被告生意往來八年,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二紙給寰宇公司之原因是借票,且係禁止背書轉讓,雙方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寰宇公司開票給被告,被告再開票給寰宇公司,如果寰宇公司票有兌現,被告才會讓寰宇公司領系爭票款,但後來寰宇公司開給被告的票沒有兌現,所以被告的系爭支票就沒有讓寰宇公司領。被告提出的十二張支票總金額超過系爭二張支票的錢,是要證明被告與寰宇公司沒有對價的關係,只有互相開票的關係,實際上沒有交付任何金錢,之所以這樣,是被告與寰宇公司有生意往來,被告的廠長與張藤耀是朋友,有認識,被告有下游廠商與寰宇公司認識,寰宇公司介紹下游廠商給被告認識,被告與寰宇公司互相做生意,寰宇公司提前開五天的票給被告,若寰宇公司的票有兌現,被告再讓寰宇公司兌現被告的支票。但寰宇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二紙,未支付與票面額相當之對價給被告,只是單純相互開票而已。被告與陳國建及原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因為寰宇公司沒有給被告錢,被告無法存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讓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者,該受讓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所簽發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債權受讓時未通知被告,惟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既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且原告業已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讓系爭支票之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寰宇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原告應證明訴外人寰宇公司確實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訴外人寰宇公司始得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國建,而訴外人陳國建始得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查,證人即訴外人陳國建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與被告間有無直接之借貸或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沒有。(與寰宇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是寰宇精工跟我借錢,在一0四年七月八日有與我寫協議書,叫我做公司貨款的週轉金,他跟我借約三千多萬元,差不多全部跳票,目前還有三千多萬元的債務,他告訴我是生意的錢,剛開始是從我的帳號陸陸續續匯款給公司,匯款的證明還要再找,我都是用匯款,有一部分若急用會拿一些現金。(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二紙?)是寰宇公司來跟我調現。(受讓系爭支票二紙時知系爭支票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不是只有壹張票而已,這二張票是其中一次,無法有這二張支票的匯款金額,我們是經過結算完,我就匯款給他,若要找這二張剛好的匯款單,應該沒有該單據。我知道是背書轉讓。是他拜託我,我看他生意往來應該不會出問題才對,但我不知道為何出問題。(已經禁止背書轉讓為何還受讓?)我知道禁止背書轉讓。(是否知寰宇公司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不知道。(是否知寰宇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時,有無交付支票面額相同之金錢予發票人即被告?)我不知道。(寰宇公司現在有無營業?你受讓系爭支票當時,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不知道有無營業,我受讓當時寰宇精工法定代理人是張藤耀,是張藤耀來跟我接洽的,劉金樹偶而有看過一二次,但借錢的是張藤耀代表公司來借款。(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告知其自被告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沒有。(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是你與寰宇公司及原告所簽立?)是。(你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那為何把你對寰宇公司的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是我之前的法律顧問,我把債權讓給他。(寰宇公司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有無支付相當對價給被告?)不知道。(寰宇公司是否只是向被告借票,並無支付相當對價給被告?)我不知道。(你如何知道你所讓與給原告的寰宇公司對被告即發票人有債權存在,得以讓你將該債權再讓給原告?)是寰宇公司拿票來跟我調現,後來退票,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寰宇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我不知道。(提示原證三,請證人查看所附兩紙統一發票,證人說不知道寰宇公司與被告之間關係,原證三的二紙發票如何得來?)該發票是張藤耀拿來給我,寰宇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證人與寰宇公司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證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寰宇公司向證人調現,嗣因原告為證人之法律顧問,證人始將債權讓與原告,惟就原始債權即寰宇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證人並不能證明。是證人僅證明其與寰宇公司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對於寰宇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既未能證明,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寰宇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寰宇公司又如何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證人陳國建,而證人陳國建又如何再將該債權再讓與原告?換言之,原告就被告與寰宇公司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寰宇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國建,訴外人陳國建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105年1月17│ZX0000000 │新光銀行大雅│1,357,800元 │105年1月18│ │日 │ │分行 │ │日 │ ├─────┼─────┼──────┼──────┼─────┤ │105年2月15│NG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835,620元 │105年2月17│ │日 │ │南台中分行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