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岱怡物業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岳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子婷
- 被告
- 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孫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國彰(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孫國彰背書之支票1張(發票日民國104年8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票號AE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104年8月7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故依票據法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有利率之約定,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2,000,000元,及自提示退票日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