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原 告 張鴻泰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有義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晟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章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22日將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所負債務之還款來源,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票據本具無因性,倘發票人疏未使用原留印鑑,付款金融機關因無從辨認該支票是否發票人簽發,將拒絕付款而使支票退票,惟發票人之發票行為仍然有效,執票人自可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付款,蓋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簽發支票需用何印章始生效力,金融實務上要求發票人須使用原留印鑑,只是作為辨識支票是否為存戶本人所簽發,而決定是否支付票款。而林文章早於104年7月間即持與系爭支票相同銀行帳戶之被告公司所另簽發之支票號碼LD0000000、面額20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向原告之借款所負債務之還款來源,經原告提示,於104年8月31日經被告公司兌現付款,該紙支票所蓋用發票人被告公司之印鑑章與系爭支票之所蓋用發票人被告公司之印鑑章相符,故雖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公司系爭支票帳戶所留存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印鑑大小章不同,系爭支票之公司大小章亦非係他人盜刻,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應為真正,則被告公司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又林文章因重利報警,經警於104 年10月2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原告,並扣得系爭支票後,被告公司始向南投縣中興分局報案被竊空白支票7紙,並申報掛失系爭支票,而依商業交易 慣例,系爭支票應屬預先一個月簽發交付予交易對象,被告公司稱系爭支票在104年10月初始發現遭竊,與常理不符, 可見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簽發交付林文章,再由林文章交付原告持有,可認被告公司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104年10月初在位南投縣○○鎮○○ ○村○○○街00號旁工地辦公室整理帳單時,赫然發現被告使用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支票簿遭人自後面撕走支票共7 張(即票號LD0000000至LD0000000、LD0000000至LD0000000),被告立即前往南投縣警局中興分局報案,並聲請掛失止付,嗣經嘉義縣警局朴子分局通知,被告始知上開7紙支票 係遭訴外人林文章所竊,林文章所犯支票竊盜案件現由鈞院105年度偵字第13638號、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106 號、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偵辦中。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執以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支票上之印章非被告所有,所有票載文義均非被告所為,顯係遭林文章盜取系爭支票,並偽刻被告公司大小章行使於系爭支票上,林文章為免盜取被告之支票後立即遭人發現,除刻意盜取票號LD0000000至LD0000000支票跳過票號LD0000000至LD0000000號支票不取,再盜取票號LD0000000至LD0000000支票,導致被告公司出納於開立LD0000000號支票後,因次張出現者為前述支票本申請單,尚無法 立刻發現支票有短少之情形,俟廠商於104年10月初請領款 項,欲開立LD0000000號支票時,始發現支票遭人盜取,進 一步清查後始發現上開7紙空白支票不翼而飛,因而報警, 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通知始知盜取者為林文章,是被告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故被告依法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 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在卷為憑。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一節,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固蓋有「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有義」字樣之印文,惟被告辯稱該公司大小章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係遭人盜刻其印章所蓋等語,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有關「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有義」之印文,核與被告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所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不同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銀行函復本院之資料在卷為憑。再參諸被告抗辯稱:訴外人林文章於臺中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18638號竊盜案件(陶股)中有到庭承認他有竊取 系爭支票等情,足認系爭支票應非被告所簽發,而是遭訴外人林文章所偷竊及盜刻印章而冒簽。又原告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為無因性一情,惟票據權利人仍應先證明票據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始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票據債務人主張權利,被告既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而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蓋用等節,迄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11,89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 發 票 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104年9月28日│華南商業│LD0000000 │ 200,000元│105年8月1日 │ │ │銀行五權│ │ │ │ │ │分行 │ │ │ │ │ │ │ │ │ │ ├──────┼────┼─────┼──────┼───────┤ │104年9月30日│華南商業│LD0000000 │ 897,600元│105年8月3日 │ │ │銀行五權│ │ │ │ │ │分行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