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原 告 呂惠菁 訴訟代理人 呂松男 被 告 福利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達 被 告 王可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利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福利王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並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福利王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也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可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利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王公司)負責人徐英達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中市○○路000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王可也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範圍為臺中市○○路000 號4 樓全部,不含地下二樓公共及停車空間,租賃期限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租金每月付1次,於每次之首日 以現金支付,依照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福利王公司,下同)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第4條 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即原告,下同)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至104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福利王公司已欠繳租金達2個月,而原告業於105年1月5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000003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福利王公司迄今尚積欠8個月租金,共計280,000元(計算式:35,000元×8個月= 280,000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並要求被告福利王公司 遷離,被告福利王公司皆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福利王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福利王公司、王可也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0元,並自105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福利王公司、王可也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福利王公司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會盡快找股東處理房租給付事宜等語。 三、被告王可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福利王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王可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是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本件被告福利王公司於105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福利王公司之認諾,而為被告福利王公司敗訴之判決。 (三)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卷附系爭租約條文後方所載,被告王可也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王可也對於其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福利王公司欠繳租金28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亦敘述如前,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利王公司、王可也連帶給付租金280,000元,於法乃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載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雖陳稱其 已於105年1月5日向被告福利王公司、王可也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佐,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上揭存證信函之回執為憑,是尚難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依據;又依卷附被告福利王公司、王可也之送達回證可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5年6月14日送達被告福利王公司、王可也,應認原告已為催告被告福利王公司、王可也給付之意思表示;酌以卷附系爭租約第3條所示,每月租金之給付應於當月之首日為 之一節,被告福利王公司、王可也迄未給付,即應負擔遲延之責甚明。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利王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福利王公司、王可也應連帶給付280,000元,並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福利王公司、王可也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福利王公司、王可也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