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原 告 吳名柏即銘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禪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光宇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就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三六七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於超出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435萬1,279元及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即其中435萬1,279元本金,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367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系爭本票,就其中票面金額本金435萬1,279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執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原告如被告提出之「未返還材料求償表」上「出料數量」之物品,且所交付之「木板」遭原告之定作人即訴外人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邦公司)認定不合格而禁止原告使用,交付之「角材」亦不合乎使用,且被告答應支援原告10名工人亦未能提供,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就其中票面金額本金435萬1,279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惟查,原告於104年4月18日與 被告及訴外人鈵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鈵鍵公司)簽立動產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鈵鍵公司擔任出租人,原告擔任承租人,被告擔任鈵鍵公司之債權人,由原告向鈵鍵公司租用模板材料、支撐架設備(模板材料包含:木板、角材、雙槽鋼、叉銷、伸縮器、支撐桿、連結片、小樑底板,內外牆板。支撐架設備包含:重型架(管)、連結棒、拉桿、上調、下調、角盤、H型鋼),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 至104年10月30日止,租賃標的置放地點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下稱桃園工地)」。約定租金為237萬 9,736元正(未稅)。鈵鍵公司同意將本約所得請求之租金 暨本約相關之權益,悉數讓與被告,憑為鈵鍵公司清償被告所欠債務。依系爭租約第6條、租賃保證:1、原告應於簽立本租約同時交付與本件租賃標的等值即845萬5,252元之本票(即發票日104年4月18日、票面金額845萬2,252元(正確金額應為845萬5,252元,惟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為845萬2,252元)乙紙予鈵鍵公司,憑為租賃保證,嗣原告將本書義務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返還原告。第七條、特別約定事項…3、原告、鈵鍵公司確認本件租賃 標的之重製成本(即租賃標的之價值)為845萬5,252元(未稅),如有短少或毀損者,原告應計價賠償鈵鍵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2條、毀損滅失:1、租賃標的因非可歸責於鈵鍵 公司之事由,致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原告願依鈵鍵公司之請求照價賠償。依系爭租約第13條,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除鈵鍵公司同意外,原告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以原始交付原告使用時之狀態),運送至鈵鍵公司指定之處所返還鈵鍵公司,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係鈵鍵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及原告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予鈵鍵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簡稱未返還材料之損害)。 ㈡原告就租金已給付72萬1,060元,剩餘租金166萬5,815元固 尚未匯款給付,然鈵鍵公司依系爭租約,應提供木板予原告,惟所提供之「木板」,遭原告之定作人即訴外人貴邦公司認定不合格而全部禁止原告使用,故應扣除89萬4,168元之 租金。且鈵鍵公司交付之「角材」,亦有五成不合乎使用,被告口頭答應支援原告10名工人亦未能支援,致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因被告交付之木板有瑕疵、工程進度落後,致訴外人貴邦公司禁止原告以搭蓋一樓模板支撐架材料續搭2 樓、3樓,故租金之計算上,亦應扣除2樓、3樓之租金88萬 9,060元。從而,扣除上開租金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 債權,包含受讓自鈵鍵公司對原告之剩餘租金債權166萬 5,815元,即無理由。 ㈢鈵鍵公司雖主張受有未返還材料之損害,然而,原告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模板、支撐架數量,有如系爭租約附件三約定數量乙節,並不爭執,惟鈵鍵公司所提出未返還材料表上的出料數量,「超出」系爭租約附件三所約定之數量,就鈵鍵公司出料予原告之數量,「超出」系爭租約附件三約定數量部分,應由鈵鍵公司及被告負舉證責任。鈵鍵公司雖提出14張出料單佐證,然其中僅有4張出料單有經原告雇請之司機 簽收,其餘10張出料單並無原告或其受雇人簽收,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將出料單所載材料交付予原告。又原告已將鈵鍵公司載運至桃園工地之材料全數運回,工地現場已無任何鈵鍵公司所有之租賃標的,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依鈵鍵公司所提出更正後之未返還材料求償表,更正主張之未返還材料損害318萬3,393元,應屬無據。此外,鈵鍵公司既自承應負擔回料之運費,同意原告墊付之回料運費以13萬2,000元計算 ,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㈣原告爰依法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鈵鍵公司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材料全數進場予原告,原告方能搭蓋第一層及完成灌漿。惟原告就應給付之租金,僅交付面額72萬1,060元支票予被告兌領,尚欠被 告166萬5,815元之租金,原告此部分之租金給付義務,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此外,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原告自應將鈵鍵公司出貨之材料返還予鈵鍵公司,惟原告未能將材料全數返還予鈵鍵公司,致鈵鍵公司受有未返還材料之損害274萬4,378元(計算式:318萬3,393-43萬9,015元=274 萬4,378元,原告此部分所涉損害賠償義務,亦為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原因債務。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仍積欠超出435萬1,279元之數額,依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定三方 關係,鈵鍵公司已將系爭租約所得請求之租金及相關權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上開租金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435 萬1,279元本金,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所提起本件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正面至第170頁背面;卷二第140頁背面,為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㈠原告於104年4月1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鈵鍵公司簽立動產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鈵鍵公司擔任出租人(甲方),原告擔任承租人(乙方),被告擔任鈵鍵公司之債權人(丙方),由原告向鈵鍵公司租用模板材料、支撐架設備(詳如系爭租約附件三所示,【模板材料包含:木板、角材、雙槽鋼、單槽鋼、叉銷、伸縮器、支撐桿、連結片、小樑底板,內外牆板】。【支撐架設備包含:重型架(管)、連結棒、拉桿、上調、下調、角盤、H型鋼】。其上並有各物品尺寸 、規格單價之共識),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4年 10月30日止,租賃標的置放地點在桃園工地。依系爭租約第4條租金及付款方式:1、租金237萬9,736元正(未稅)及付款辦法均詳附件一。2、鈵鍵公司同意將本約所得請求之租 金暨本約相關之權益,悉數讓與被告,憑為鈵鍵公司清償被告所欠債務,惟未清償部分,鈵鍵公司仍不得免除清償之責。付款方式:由原告依系爭租約附件一所示辦法,逕行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租賃保證:1、原告應於簽立本租約同時交付與本件租賃標的等值即845萬5,252元之本票(即發票日104年4月18日、票面金額845萬2,252元(正確金額應為845 萬5,252元,惟原告開立之金額記載為845萬2,252元、票號 WG0000000號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乙紙予鈵鍵公司 ,憑為租賃保證,嗣原告將本書義務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返還原告。2、原告如有違反本租約致生鈵鍵公 司損害時,同意鈵鍵公司得逕行提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特別約定事項:1、…鈵鍵公司僅提供附件三所示之材 料、設備,如需搭設、組裝等作業,則由原告自行處理、2 、原告與鈵鍵公司確認並同意,本件租賃標的僅供【陣地工程-陸軍飛勤廠營區新建工程之B棟工程使用(按:簡稱B棟 庫房)】…。3、原告、鈵鍵公司確認本件租賃標的之重製 成本(即租賃標的之價值)為如附件三所示之總價表845萬 5,252元(未稅),如有短少或毀損者,原告應計價賠償鈵 鍵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2條、毀損滅失:1、租賃標的因非 可歸責於鈵鍵公司之事由,致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原告願依鈵鍵公司之請求照價賠償。依系爭租約第13條,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除鈵鍵公司同意外,原告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以原始交付原告使用時之狀態),…運送至鈵鍵公司指定之處所返還鈵鍵公司。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係鈵鍵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權,包含租金債權、及原告未依約返還(或未依約全數返還)租賃標的物予鈵鍵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簡稱未返還材料之損害)。 ㈣鈵鍵公司於第一層材料進場後,依附件一合約執行方式,開具74萬9,617元(此為含稅金額,未稅為71萬3,921元)統一發票交付原告請款,原告僅交付面72萬1,060元支票予被告 兌領。原告就系爭租約所載其餘租金166萬5,815元(計算式:237萬9,736元(未稅)-71萬3,921元(未稅)=166萬5, 815元),尚未給付被告。 ㈤鈵鍵公司所製作出料單14張,104年4月30日有5張出料單, 104年5月2日有3張出料單、104年6月8日有1張出料單,104 年6月13日有1張出料單、104年6月15日有2張出料單、104年6月27日有2張出料單,其上分別以支或片計算出料數量。其中有1張104年6月13日出料單、2張104年6月15日出料單、1 張104年6月27日出料單,合計有4張出料單由原告雇請之司 機「吳俊龍」簽收。另9張出料單上記載「曾通和代」,曾 通和為原告支付運費之貨運公司老闆。剩下1張104年6月27 日出料單無人簽名,其上記載載運物品為木板1車、鱷魚夾 250個。 ㈥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起陸續至少返還鈵鍵公司如被證三估 價單所載之數量(簡稱回料數量)。 ㈦兩造同意出料數量、回料數量之計算,單位換算為1公尺或 以最短的規格後,再去乘以單價,以計算出料、回料之價差。 ㈧被告本件計算未返還材料損害,並未計算木板、小樑底板、內外牆板,鱷魚夾。 ㈨鈵鍵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租期屆滿後,於104年12月29日已函文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165萬5,815元(未稅,少計算1 萬元),及賠償未返還材料損害269萬5,464元。被告嗣後於105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請求給付436萬1,279元,被 告另於105年2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780號支付命令,原告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受理,被告撤回起訴。 ㈩鈵鍵公司有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7日持系 爭本票聲請其中票面金額435萬1,279元,及自105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民事裁定就 其中票面金額435萬1,279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包含鈵鍵公司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原告未全數返還租賃標的物予鈵鍵公司,鈵鍵公司對原告未返還材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鈵鍵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①對原告之租金債權、②依租賃契約所生相關權益含未返還材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7日持系爭 本票,聲請其中票面金額435萬1,279元,及自105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民事裁定就 其中票面金額435萬1,279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並有系爭租 約書及附件一、二、三、圖說、系爭本票、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至25頁、第37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租金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鈵鍵公司依系爭租約,應提供木板予原告,惟所提供之「木板」,遭原告之定作人即訴外人貴邦公司認定不合格而全部禁止原告使用,應扣除模板之租金89萬4,168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二第7頁正面),經查: ⑴依證人即貴邦公司之工務經理余榮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貴邦公司是跟陸軍指揮部承包,原告是貴邦公司的協力廠商;鈵鍵公司所提供之木板,都是使用後的木板,已經呈現不堪使用的現象,在我們貴邦公司的立場,木板如果不平整、有坑洞,灌漿下去就會呈現麻面,鈵鍵公司幾乎全部來的木板都不能使用,我要求換新的;因為材料進場我們要查驗,我們去現場會勘,我跟原告反應木板有問題,灌漿會不平整的時候,那時候原告是做到一樓支撐架搭設好了,還沒有灌漿,要鋪板了;我們查驗的時候,這一批木板已經不合格了,不能使用的;就B棟工程一樓用的木板,不是使用被告 提供的木板,是直接買新的木板進來;我們沒有跟原告要求要使用新的木板,只要求平整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正面、第183頁正背面),可認鈵鍵公司提供予原告使用的 木板,確實不夠平整,無法供陣地工程-陸軍飛勤廠營區新 建工程之B棟工程使用。 ⑵然而,觀諸系爭租約模板租賃之租金為89萬4,168元(見本 院卷一第12頁),惟就模板租賃的部分,有單價者,僅角材、雙槽鋼、叉銷、伸縮器、支撐桿、連結片,就木板、小樑底板、內外牆板,並未計算單價,有附件三材料總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44頁);參以證人即鈵鍵公 司股東、會計黃思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三材料價格中,屬於0元之木板、小樑底板、內外牆,就是在計算未返還 材料時,不用計算應賠償的金額,原告使用木板、小樑底板、內外牆板後,無須再返還予鈵鍵公司;附件三材料價格中,有單價的部分(即角材、雙槽鋼、叉銷、伸縮器、支撐桿、連結片),就是可以重複使用,所以租賃契約結束後,承租人之原告要依約返還予出租人鈵鍵公司;木板是耗材,我們提供給原告使用的木板是不計租金的,木板算是送給原告使用的,不是出租給原告,所以我們在出料時候,我們使用一面的木板舊料,就是有多少木板送多少木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 可認鈵鍵公司係「無償提供」木板、小樑底板、內外牆板予原告使用,此部分並未計算租金,原告使用後原則上無須返還鈵鍵公司。是模板租賃之租金89萬4,168元,係鈵鍵公司 出租「角材、雙槽鋼、叉銷、伸縮器、支撐桿、連結片」等標的物予原告使用所收取之對價,故原告以鈵鍵公司交付之「木板」有瑕疵,欲扣除附件一模板租賃總租金89萬4,168 元,應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因被告就部分支撐架未隨工期送達,且被告未依口頭約定依每工作日調派其10名員工支援原告,致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訴外人貴邦公司禁止原告以搭蓋1樓模板之 支撐架材料續搭2樓、3樓,應扣除2、3樓之支撐架數量之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經查: ⑴所謂支撐架為重型架(管)、連結棒、拉桿、上調、下調、角盤、H型鋼等設備,有系爭租約附件三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兩造系爭租約, 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應何時前送達支撐架設備;而證人黃思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沒有在系爭租約約定鈵鍵公司出料的時間,鈵鍵公司出料是等候原告的通知,因為要看原告在桃園龜山工地現場的施工進度,桃園龜山的工地現場是軍方的營區,軍方營區蓋廠房,所以有管制。這個流程大概是,從我們鈵鍵公司臺中火車站的工地現場,使用吊車將支撐架、模板吊到貨車上,由貨車載運至原告施作之桃園龜山工地,原告桃園龜山工地那邊也會有吊車,直接在桃園龜山工地現場,把支撐架設備放在要搭設的地方,同時配合搭設,運多少架設多少,比較不占空間,也減少二次搬運的費用,這就是為什麼鈵鍵公司出料要配合原告的進度,也要原告桃園工地現場也有吊車。原告1樓支撐架模板搭設完成時,就可 以搭模板,原告在搭模板時就會叫鋼筋工進來綁鋼筋,原告做到綁鋼筋的階段,表示支撐架、模板都沒有問題,鈵鍵公司就原告搭設1樓的材料都已經進廠完畢,原告才可以綁鋼 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可認鈵鍵公司係依照原告口頭通知時間後再安排出料。參以鈵鍵公司於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13日、104年6月15日已載運重型架(管)、拉桿、角盤、連結棒、上調、下調、H型鋼等重型支撐架設備至原告工地乙 節,有出料單、出料時之貨車載運情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4至69頁、第73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6頁),佐以鈵鍵公司就重型架、連結棒、拉桿、角盤、上調、下調等支撐架設備,實際出料數量大於合約附件三約定之數量一節,有出料數量與合約數量比較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另證人黃思菁於本院 證稱:104年6月15日車號000-000號出料單,手寫H型鋼出料總長度為919.5公尺,並非指1米的H型鋼出919支,而是指H 型鋼總長度出了919.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正面),而鈵鍵公司就H型鋼總長出料總長度為1532.5米,超出合 約總長度666米,有出料數量與合約數量比較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參以證人黃晉男於本院證稱:H型 鋼跟圖面的規劃有關係,圖面規劃是用制式的規劃在跑,我們實際上是以現場為準,如果6米的H型鋼不夠,會用兩支3 米的來代替,4米的可以用一支1米跟1支3米來代替;104年6月15日車號000-000號出料單手寫H型鋼出料總長度為919.5 公尺,觀察後附之照片,有出料2米、4米的H型鋼,另外5米、6米的H型鋼可能放在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正背 面),並有104年6月15日車號000-000號出料單及後附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貴邦公司之施工日誌及桃園工地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已使用鈵鍵公司的支撐架,施作B棟2樓底板(即1樓天花板)灌漿(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此亦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正面),是由上開證據以觀 ,難認鈵鍵公司有遲延交付支撐架設備。 ⑵觀諸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點,可知鈵鍵公司僅有交付模板、支撐架設備之義務,就模板支撐架之搭設、組裝,應由原告自行僱工處裡(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參以證人黃思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工人很缺,原告要求鈵鍵公司幫忙介紹工人,工人的費用由原告付;工人在鈵鍵公司這邊一天是2,300元至2,500元,我們介紹工人到原告那邊時,原告也說好,結果到原告那邊原告就嫌工資太高,後來我們這邊就沒有幾個工人願意去原告那邊做,鈵鍵公司並未答應要支援原告10名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足認鈵鍵公 司並未承諾按每個工作日均支援原告10名工人,如被告所介紹之工人不願意至原告桃園工地施作,應由原告另行調派工人施作,原告就桃園工地現場搭設模板、支撐架之工人不足所致工程進度拖延之風險,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⑶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為237萬9,736元,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乙節,有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正面),是原告如未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法事由,依約即應給付全部租金,蓋此段承租期間,出租人鈵鍵公司即無法就出租標的物為使用收益;至於原告於租賃期間是否有實際使用租賃標的物(即模板、支撐架),與其是否應給付租金,係屬二事。原告固於104年9月15日發函予鈵鍵公司,稱:「日前B棟庫房建築1樓結構體工程時,因貴公司重架組合材料設備供應不全且數量不足,致本公司需自行購料施工,已嚴重延宕現場工作執行,並遭業主營造公司聲請工作進度延誤賠償。有鑑於貴公司無法正常供給所需材料,嚴重影響我方權益,本公司按動產租賃契約書本於公平互惠予誠信原則,聲請終止本案租賃契約,現場返還施工架組材,請貴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前搬離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然而:①被告有交付如未返還材料求償表所載之出料數量(詳下述本院之判斷㈢),而鈵鍵公司就重型架、連結棒、拉桿、角盤、上調、下調等支撐架設備,實際出料數量大於合約附件三約定之數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就有計算租金之模板材料即「角材、雙槽鋼、叉銷、伸縮器、支撐桿、連結片」,鈵鍵公司就「雙槽鋼、叉銷、連結片」等模板材料,實際出料數量大於合約附件三約定之數量,就「單槽鋼」出料總長度1,018.5米超出合約總長度 500米,有出料數量與合約數量比較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雖鈵鍵公司就「支撐桿」未出貨,「伸縮器」出貨數量250支,不足合約約定數量336支,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後來是用木頭可以替代處裡,不需要支撐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及證人黃晉男於本院證述 :後來是用木頭直接撐板,不需要支撐桿;伸縮器是用來調整翅膀的,桃園工地現場後來用不到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且依桃園工地現場照片,原告於104年8 月18日時已施作至2樓底板灌漿(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 見在此之前1樓重型支撐架、模板早已施作完畢。參酌證人 余榮科於本院審理證述:就鈵鍵公司交付原告的材料,就是木板和角材不合乎現場使用;除了木板及角材,就系爭租約附件三所示模板、支撐架的材料,我不知道有什麼問題;角材的部分,有一些長短的規格不符,因為進來的是舊料,不是新料,所以有一些符合規格,一些不符合;有一些角材進來時,桃園工地現場的工人,會當機立斷直接裁剪了;如果都不裁剪,原本可以用的角材,依合約尺寸,大約2至3成,如果現場裁剪後再利用率大概5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正面至第183頁正面、第184頁正背面),足認原告上開104 年9月15日函文主張鈵鍵公司「供應不全、數量不足」,除 木板、角材外,其餘部分均屬無據。②就木板部分:鈵鍵公司所提供之木板,雖遭原告之業主貴邦公司禁止使用,然鈵鍵公司就木板之提供,並未計算租金,縱使提供之木板有瑕疵,原告另有購置新木板使用,亦非原告得據以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③就角材部分:依證人黃思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角材佔了模板材料租金89萬4,168元中的5萬8,657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可認鈵鍵公司交付的角材,縱使有瑕疵,角材之租金僅占全部合約租金百分之2.5(58,6572,379,736=0.0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經 原告現場按施工情形需要裁切後,可利用率為五成,業經證人余榮科證述明確,足認鈵鍵公司所提供有瑕疵無法利用之角材占全部租金百分之1.25,此部分瑕疵並非重大,不會因此導致租賃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通知鈵鍵公司修補角材瑕疵或另行提供無瑕疵之角材,經鈵鍵公司拒絕修補或拒絕另行提供角材。從而,原告據以提前終止全部租約,尚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並無合法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無從以原告並未使用被告出租之模板、支撐架設備搭建B棟庫房之2、3 樓,據以扣除2、3樓支撐架數量之租金88萬9,060元。 ⒊原告主張鈵鍵公司交付之角材,有一半不合乎使用等語,核與證人余榮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裁剪後,可利用率約為五成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正面),參以證 人黃思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角材的租金為5萬8,65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是依此計算之結果,鈵鍵公司所提供之角材,有一半未能合乎契約之效用,原告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租金。被告本件請求的租金,應扣除29,329元(計算式:58,6572=29,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所述,原告就租金已給付72萬1,060元,剩餘租金166萬5,815元尚未匯款給付乙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 170頁正面),扣除29,329元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租金 為163萬6,486元(計算式:1,665,815-29,329=1,636,486 )。 ㈢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未返還材料損害之數額: ⒈無償追加的材料,原告亦應返還予鈵鍵公司,且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賠償範圍: 鈵鍵公司就出料數量超出合約數量部分,固然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屬於無償追加,然此部分縱鈵鍵公司係無償提供,惟原告仍有返還材料之義務。若原告未能返還鈵鍵公司提供之物,解釋上應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租賃保證中所謂的「原告 待解決事項」。亦即當系爭租約屆滿時,原告應解決之事項,除原合約數量之租賃物返還,亦包含返還無償追加之設備,如原告未能依約返還,所致鈵鍵公司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為系爭本票所擔保賠償之範圍。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未返還材料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無償追加之材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應屬有據。 ⒉出料數量之認定: ⑴鈵鍵公司所製作出料單14張(出料日期自104年4月30日至104年6月27日間),其上分別以支或片計算出料數量。其中4 張出料單,由原告雇請之司機「吳俊龍」簽收。另外9張出 料單上記載「曾通和代」,曾通和為原告支付運費之貨運公司老闆。剩下1張出料單無人簽名,其上記載載運物品為木 板、鱷魚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鈵鍵公司出料 單1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84頁),堪信為真實 。又木板並不計算租金及未返還材料之損害,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鱷魚夾亦不計入未返還材料之損害,有鈵鍵公司 106年6月23日提出更正後之「未返還材料求償表」2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是104年6月27日出料單1 張雖無人簽名,然與認定未返還材料損害之數額無關,故無須考慮該紙出料單,本件僅需審究其餘13張出料單所載物品數量,是否有交付予原告,合先敘明。 ⑵由原告雇請之司機吳俊龍簽收之4張出料單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80至82頁、第84頁),應認此4張出料單上所載出料數 量已送交原告收受,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 ⑶其餘9張出料單部分: ①就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日合計8張出料單: 依證人曾通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負責叫車,我跟我認識的朋友調度車輛,將材料從鈵鍵公司臺中火車站工地,載往原告桃園龜山工地;我是跟原告請求運費;原告於104年5月4日有匯款72,000元給我,因我開兄弟起重工程行, 開立的統一發票上寫的起重費就是運費;我在鈵鍵公司傳真給我的出料單上面寫「曾通和代」,表示是我確認這些車子是我發落去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思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我們將出料單填上車上有什麼東西、及載運車輛之車號後,交給貨車司機;司機送貨到桃園工地現場,會給原告工地現場人員簽名;給原告工地現場人員簽名的出料單,本應還給鈵鍵公司;但曾通和把有現場人員簽名的車單,拿去跟原告請求運費款;所以我嗣後才傳真鈵鍵公司留的副本給曾通和確認是否由其調派車輛;我於104年12月14日傳真出料單給曾通和,曾 通和確認簽完名後寄平信回來給我;我傳真給曾通和出料單副本上面的出貨數量,跟當初一開始臺中工地現場交給貨車司機的出貨數量是一樣的;我們臺中工地負責出貨的主任為黃晉男(綽號「阿男」),當初出貨時有拍照,就是拍出料單及載運出貨材料之貨車照片,該照片有留存給鈵鍵公司,但出料單原本是交給貨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情節相符,並有起重工程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出料單及載運出貨材料之貨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背面、第38頁、第54至80頁),足認原告於104年5月4日匯款7萬2,000元,應係支付關於104年4月30日、 104年5月2日合計8張出料單之運費。 ②就104年6月8日1張出料單: 證人曾通和於公務電話紀錄陳稱;原告於104年5月4日匯款 7萬2,000元後,有再跟我叫過一台板車;原告交待我到桃園工地找工人請求運費1萬元,是用現金支付的方式;原告沒 有跟我叫過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及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匯款後,應該有再跟原告叫一台車,並以現金1萬元給付運費;這台應該有;我不在工地,就是請工 地現場工人先支付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 佐以證人黃晉男於本院證述:104年6月8日車號000-00號出 料單後附載運車輛之照片,車子是板車,這是曾通和那邊的車子;106年6月13日出料單後附載運車輛之照片,就是吊卡車而非板車;這個載運車輛之現場照片,是從臺中工地出料時現場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正背面),並有104年6月8日車號000-00號出料單及載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可認原告以現金1萬元給付運費, 應係針對104年6月8日車號000-00號出料單。 ③綜上,足認證人曾通和書立「曾通和代」之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日、104年6月8日合計9張出料單,確實有調派車 輛將材料載運至桃園工地。 ⑷另由證人黃晉男於本院證稱:這些出料單上面記載我是鈵鍵公司的聯絡人,係因當時我在鈵鍵公司任職,我有在臺中工地現場;這些出料單上面的出貨數量,是我們在臺中火車站現場的師傅,在出料的時候,師傅現場點,現場寫;車牌號碼也是我們師傅寫的;我們現場點,馬上寫,馬上疊上載運的車子,出料單後附的照片,是我們在臺中車站出貨時現場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正面),及觀諸上開出貨之貨車照片,確實載運有重型架管、雙槽鋼、單槽鋼、拉桿、加高砲管、角盤、連結棒、上調、下調、角材(角材即木頭北美杉)、叉稍、伸縮器、連結片等設備,可認鈵鍵公司確實有出料如出料單所載數量之物品。且經本院比對後,鈵鍵公司所提出更正後之未返還材料求償表上出料數量,核與上開13張出料單(不含104年6月27日出料單)所載物品數量相符,足證被告已證明鈵鍵公司已交付如未返還材料求償表上的出料數量。 ⒊回料數量及被告得請求之未返還材料價額之認定: ⑴依①證人黃思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黃色的NO.000363 號估價單是原告的人寫的,鈵鍵公司的人員清點後,就是將清點的重型架、雙槽鋼之數量,轉填在104年11月7日紅色的估價單,紅色估價單是鈵鍵公司員工林見平寫的,因為我們清點的數量,重型架142支,比原告人清點的重型架97支還 多,我們清點的雙槽鋼分別是29支、21支,比原告的人清點還多,所以104年11月7日紅色估價單就認列鈵鍵公司自己清點的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104年11月7日紅色估價單內容除拉桿三把沒有認列外,其餘均已經計入收料統計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及於公務電話紀 錄陳稱:原告黃色的NO.000361號估價單、NO.000362號估價單之內容,部分有轉填寫過來鈵鍵公司104年11月5日經手人陳季益這張紅色估價單;其上內容除「拉桿(230、188、 152)各一把(共三把)、角材(450、300、285)各一把(共三把)」外(見本院卷二第124頁、127頁),其餘均已經計入收料統計表內。原告黃色的NO.000365號估價單內容並 未列入收料統計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及②證人 黃晉男於本院證述:原告黃色的NO.000360號估價單之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122頁),「除角材(450、300、285)規格各一把(共三把)」外,其餘重型架、雙槽鋼之數量有轉載寫過來鈵鍵公司104年11月5日經手人游瑞彬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原告黃色的NO.000364號估價單上H型鋼、 連結片之數量(本院卷二第123頁),有轉載過來鈵鍵公司 104年11月7日另一張有註記063-AL李文周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31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③再經本院核對卷內記載回料數量之估價單,與收料統計表上記載之回料數量,以「紅色螢光筆」在估價單及收料統計表上標示已算入之回料數量,可以得知鈵鍵公司,除了少認列原告黃色的NO.000363號估價單轉載至鈵鍵公司104年11月7日紅色 的估價單之「拉桿規格230、188、152各一把」(見本院卷 二第119頁、第123頁)。少認列原告黃色的NO.00360號估價單之內容之「角材規格450、300、285各一把」(見本院 卷二第122頁)。原告黃色的NO.000361、NO.000362一起 轉載到鈵鍵公司104年11月5日陳季益估價單,少認列「拉桿規格230、188、152各一把」、「角材規格450、300、285各一把」(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27頁)。NO.000365號 估價單內容包含H型鋼4米的26支、H型鋼3米的25支、單槽鋼規格(4.5×7×100)1把,單槽鋼規格(4.5×7×「145」 )1把,雙槽鋼規格(5×10×2C×「130」)1把(見本院卷 二第132頁),104年11月7日063-AL李文周之紅色估價單 上之角盤6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未認列在收料統計表上。其餘記載有原告回料數量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18頁、第121至123頁、第131至133頁),回料數量均已 認列在收料統計表上(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於NO.000364號估價單內容,雖有記載「上調、下調」,但並未記載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依證人黃思菁於本院證述:NO .000364號估價單記載的上調、下調,鈵鍵公司清點出來的 應該是角盤六包,轉記載在本院卷二第131頁示之鈵鍵公司 104年11月7日063-AL李文周之紅色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31頁),因原告製作之NO.000364號黃色估價單未能明確記載上調、下調之數量,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舉證之不利益,故無從認列原告就上調、下調之返還數量。 ⑵參酌證人黃晉男於本院證稱:NO.000363號估價單上記載的 拉桿,確實有載運拉桿回來。NO.000363號、NO.000362號(即轉載至鈵鍵公司104年11月5日陳季益估價單)上分別記載的拉桿一把,大約是100支拉桿。NO.000360號、NO.000361 號估價單記載的角材一把大約30到40支。NO.000365號估價 單內容,200100,4米26支是H型鋼、200100,3米也是H型鋼。單槽鋼一把大約20支。雙槽鋼一把大約10支為(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正面至第148頁正面)。本院認基於公平原則,角材部分,原告就各規格返還角材一把以35支認列為宜。準此,鈵鍵公司所提出106年6月23日未返還材料求償表(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①角材部分:規格450、300、285 的角材,各少計算返還70支,單價分別為140元、93元、87 元計算,少計算角材之回料金額為2萬2,400元【計算式:(140×70)+(93×70)+(87×70)=22,400元】。就角 材未返還數量應賠償金額小計應為7萬8,515元【計算式:100,915(本院卷二第48頁未返還材料求償表上原列10萬0,918元應屬有誤,本院逕予更正為10萬0,91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2,400=78,515)。②拉桿部分:規格230、188、152的拉桿,各少計算返還200支,單價分別為560元、420元、280元計算,少計算拉桿之回料金額為25萬2,000元【計算式:(560×200)+(420×200)+(280×200)=252, 000元】。③H型鋼部分:規格4米、3米的H型鋼,各少計算 返還26支、25支,單價分別為1,764元、1,323元計算,少計算H型鋼之回料金額為7萬8,939元【計算式:(1,764×26) +(1,323×25)=78,939元】。④單槽鋼部分:規格145、 100的單槽鋼(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各少計算返還20支、20支,以單槽鋼1米為280元單位換算,少計算單槽鋼之回料金額為1萬3,720元【計算式:(280×1.45×20)+(280× 1×20)=13,720】。⑤雙槽鋼部分:規格130的雙槽鋼(見 本院卷二第132頁),少計算返還10支,以雙槽鋼1米為1,400元單位換算,少計算雙槽鋼之回料金額為1萬8,200元【計 算式:1,400×1.30×10=18,200】。⑥綜上,有記載在估 價單上一把之回料,未列計在未返還材料求償表之回料數量,經換算金額,合計少扣38萬5,259元。 ⑶此外,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8日審理時,同意不請求未返還 「加高砲管」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正面),亦同意 不請求「角盤」之未返還材料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正 面),故就應賠償金額,應扣除「加高砲管」2萬2,400元、「角盤」3萬8,780元之價額(見本院卷二第49頁)。再扣除上開有記載在估價單上卻未列計在收料統計表上的回料,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未返還材料金額應為273萬6,951元【計算式:(100,915-22,400)-52,500-18,200+(148,260-13,720)+70,0 00+38,500+19,320+2,520+256,760+(313,600 +22 9,740+37 8,000-252,000)+643,440+623,280+(350,375-7 8,939)=3,183,390(更正角材之賠償金額)-22,400(加高砲管)-38,780(角盤)-385,259(有記載在估價單 上,未列計在未返還材料求償表之回料數量之換算金額)=273萬6,951,參照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未返還材料計算表】⒋證人江國華所載運1車之回料: 另依證人江國華於本院證稱:我有負責將鈵鍵公司的材料送到南崁,我總共載運了一車。我駕駛的車號是782-R號,我 只有載運過一次。我載運的材料有角材、H型鋼、拉桿,角 材有上百支、拉桿差不多100支、H型鋼大約20支。我就把材料卸放在南崁,鈵鍵公司的人有收材料,我就數量沒有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及證人徐庸勝於本院證述:我跟江國華一起過去南崁。江國華這一台是謝春龍叫我們送過去南崁,這一台沒有記載估價單,這一台就忘記寫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正面至第189頁正面);參以證人黃思菁於本院證稱:鈵鍵公司在南崁有一個料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足認證人江國華確實 有載運1車之回料至鈵鍵公司指定之地點,且該車載運之回 料並未在記載在卷內之回料估價單上。本院依公平原則,認司機江國華所載運之回料,①角材部分:因系爭租約附件三定之角材規格為450、300、285三種(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惟鈵鍵公司實際出貨之規格包含70至100、150、200、250、300、350、400等各種規格,有出料數量與合約數量比較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桃園工地現場可能因施作師傅組裝需要,在工地現場進行裁切,本院認該車載運角材回料,以規格200(即2米)的角材計算,少計算返還角材之數量以100支認定為宜。準此,規格1米角材的單價以31.11元計算,少計算角材之回料金額為6,222元【計算式:31.11×2×100=6,222元】。②拉桿部分:依系爭租約,拉桿 規格有230、188、152三種,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原告就 上開規格之拉桿,依序以返還33支、33支、34支認列,因上開拉桿單價依序為560元、420元、280元計算,故少計算返 還拉桿之回料金額為4萬1,860元【計算式:(560×33)+ (420×33)+(280×34)=41,860元】。③H型鋼部分: 因系爭租約附件三約定之H型鋼規格有2米、4米、5米、6米 至6米2等四種(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惟鈵鍵公司實際出 貨之H型鋼規格包含3米、4米、6米、及未精確個別測量H型 鋼長度之不同規格,有出料數量與合約數量比較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依公平原則,認該車載運之H 型鋼回料數量,以規格4米計算為適當,少計算返還之數量 以20支認定。準此,因4米H型鋼的單價為1,764元,少計算H型鋼之回料金額為3萬5,280元【計算式:1,764×20=35,28 0元】。④從而,扣除有記載在估價單的回料金額後,再扣 除未記載在估價單由江國華載運1車至南崁之材料,被告得 請求原告賠償之未返還材料金額為265萬3,229元(計算式:2,736,591-6,222-41,860-35,280=2,653,229) ⒌至於證人徐庸勝雖於本院證稱:我當初剛好在桃園觀音有一件工程在做,我跟原告是朋友,原告要將鈵鍵公司的材料返還時沒空,有打電話叫我幫忙,我是幫原告的忙,我沒有領原告的薪水;當出從原告桃園工地,有把鈵鍵公司的材料載回到鈵鍵公司竹北工地,跟南崁的一個料場;當時除了江國華載運材料返還鈵鍵公司外,還有外聘的司機,大概有10幾個人;我有將桃園工地現場的材料都載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正面至190頁正面),惟其未能另行提出記載有回料名稱、規格、回料數量之估價單,亦未能協同載運回料之司機到庭證稱:究竟載運幾車、載運何種材料、數量至鈵鍵公司指定之地點,且證人徐庸勝於本院亦證稱:對於載運至鈵鍵公司指定地點之回料,我有的有清點,有的沒清點,有時候我沒在工地,我是交給原告公司的人,我也無法確認載運回去的數量是否足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 ,故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另有載運幾車材料、數量返還予鈵鍵公司,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承擔此部分無從舉證之不利益。 ㈣承上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租金及未返還材料數額合計為428萬9,715元(計算式:1,636,486元+2,653,229=4,289,715)。此外,雖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賃屆滿時, 應由原告負擔拖運費用,運送至鈵鍵公司指定之處所返還予鈵鍵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此部分與系爭租約第5 條租賃標的之交付及返還記載:由鈵鍵公司將租賃標的物運至置放地點,運費由原告負擔。本書履行完畢或終止時,原告應將租賃標的運至鈵鍵公司倉庫返還鈵鍵公司,運費由鈵鍵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互相矛盾;參以證人黃思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跟原告的約定是鈵鍵公司跟原告一人負擔一次的運費,從臺中火車站出料至桃園工地的運費,由原告支付,從桃園工地回料至鈵鍵公司時,由鈵鍵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可認原告與 鈵鍵公司運費負擔之約定,應以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 為準,即由鈵鍵公司負擔回料之運費。而由原告所墊付應由鈵鍵公司負擔之回料運費,兩造同意以16車次(包含江國華),每車次8,250元,共13萬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正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應扣抵由原告墊付鈵鍵公司應負擔之回料運費13萬2,000元,被告亦同意 原告扣抵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於本金4,15萬7,715元(計算式:4,289,715-132,000=4,157,715)範圍內,應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金額(即本金435萬1,279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算之利息),於超出本金415萬7,715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欄│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本票號碼 │ │ │位之簽名│ │新臺幣) │ │ │ ├──┼────┼──────┼─────┼──────┼─────┤ │ 1 │吳名柏 │104年4月18日│845萬2,252│未記載 │WG0000000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