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原 告 吳名柏即銘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禪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光宇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