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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林令諭
訴訟代理人
楊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資宛
被告
台灣九龍山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王明星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台灣九龍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山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4000元。嗣於本院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明請求之訴訟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明星邀同被告九龍山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登記於原告與妹妹林資宛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約定第一年租金每月13,000元,第二年租金(即105年6月16日起)每月14,000元,第三年租金(即106年6月16日起)每月15,000元,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被告王明星並於訂約時交付2萬6,000元為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詎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王明星後,被告王明星即將九龍山公司的營業登記地址遷移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除擺放有被告王明星個人物品外,亦放置有九龍山公司之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惟承租人即被告王明星於105年4月16日前,僅繳納其中104年6月、7月、8月、12月,及105年3月(即3月16日至4月15日)之房租,有拖欠給付房租之情形,被告王明星所遲付租金總額已達5個月租額,經原告委由律師於105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明星,限被告王明星於收到存證信函7日內繳清所欠租金,如屆期不繳清,租約即為終止,不另通知,而被告王明星於105年4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未於105年4月28日前給付所欠租金予原告,是系爭租約即依法終止,被告二人喪失系爭房屋之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明星於105年7月31日前積欠之租金及終止契約後無權占用之損害金合計為99,000元(計算式:65,000+13,000+14,000+7,000=99,000),經扣抵被告王明星交付之押租保證金26,000元後,原告依系爭租約(含連帶保證)、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仍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萬3,000元(計算式:99,000-26,000=73,000);被告二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均為系爭房屋之現占用人,被告二人並無破壞租賃標的物之侵權行為,裡面裝潢也花了很多錢,被告也有開立本票擔保租金的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

㈠原告與林資宛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名義為原告,承租人名義為被告王明星。

㈢系爭房屋現占用人為被告王明星及臺灣九龍山建設有限公司二人。

㈣承租人即被告王明星於105年3月15日前積欠租金金額達五個月,合計積欠租金65,000元。

㈥被告於105年6月19日至105年7月31日間,並未給付任何現金予原告或林資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資宛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王明星前邀同被告九龍山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約定第一年租金每月13,000元,第二年租金(即105年6月16日起)每月14,000元,第三年租金(即106年6月16日起)每月15,000元,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被告王明星並於訂約時交付2萬6,000元為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詎承租人即被告王明星於105年4月16日前,僅繳納其中104年6月、7月、8月、12月,及105年3月(即3月16日至4月15日)之房租,被告王明星所遲付租金總額已達5個月租額,經原告委由律師於105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明星,限被告王明星於收到存證信函7日內繳清所欠租金,如屆期不繳清,租約即為終止,不另通知,而被告王明星於105年4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未於105年4月28日前給付所欠租金予原告,是系爭租約即依法終止,被告二人喪失系爭房屋之占用權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被告九龍山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19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則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繳之租金後,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給付欠租,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從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於105年4月28日合法終止,被告二人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房屋,將致他人無法就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明星於105年7月31日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為99,000元(計算式:65,000+13,000+14,000+7,000=99,000),業據其提出計算式表格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此為被告王明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經扣抵被告王明星交付之押租保證金26,000元後,原告依系爭租約(含連帶保證)、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萬3,000元(計算式:99,000-26,000=73,000)。此外,本件被告二人自105年4月28日起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仍予以占用,因而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按月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之損害賠償。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二人所積欠7萬3,000元之債務數額,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821條、系爭租約(含連帶保證)、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000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二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4,0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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