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 原告
- 薪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冠琳
- 被告
- 張凱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乙職,負責進出貨物及管理倉庫貨物之業務,並簽訂有勞動契約同意書。詎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同年4月22日,就附表一客戶之銷貨單上,所登打銷售出貨之咳寶散數量有誤,致105年4月22日、同年4月23日出貨給附表一客戶時,附表一客戶於收受時表示並無咳寶散之物品,逕行就咳寶散之應付款項扣除,應認原告倉庫有短缺咳寶散總數75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蓋若只是系統中key單,而未出貨,實際數量應該是會多出來,但至105年4月30日月底盤點時,實際庫存咳寶散數量卻沒有多出這75罐出來,被告亦無法交代此75罐咳寶散之下落,爰就此部分對被告求償12萬元。又被告於105年4月30日,與原告公司監督盤點人簡玉棻主任一起盤點倉庫內之物品時,就電腦列印之庫存數量,與倉庫內物品實際數量比對清點,發現倉庫內某些物品實際數量,少於電腦列印庫存數量,因此有列印出105年4月30日銷貨單,請被告簽名負責,上開銷貨單上所載短缺物品總價為9萬7,06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7,060元(計算式:12萬元+9萬7,060元=21萬7,0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5年4月21日打的附表編號1仁生藥局的銷貨單原始單據,被告有寫缺,表示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出貨時,發現咳寶散數量有少,故寫缺,客戶收到貨時當然也確定沒有;附表編號2源泉堂藥局、附表編號3萬壽堂藥局,被告出貨前也未撿到貨,故未打勾,後來下午證人即業務洪淑娟小姐有告知大家咳寶散沒有出到貨,貨品仍在公司,簡玉棻主任也知情,於105年4月30日傍晚6時許,簡玉棻主任跟劉娣箏總經理確認後刪單才盤點。105年4月30日盤點時,由簡玉棻主任與被告進行盤點,當日就電腦列印庫存表之物品庫存數量,與倉庫內物品實際數量清點,發現某些物品實際數量,少於電腦列印庫存表之數量,當時簡玉棻主任要求被告就比對所少部分,登打105年4月30日銷貨單並簽名,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後來劉娣箏總經理進入公司,三方對談,劉娣箏總經理提到可能原告公司內部有人趁母親節大亂時偷取東西,但這沒證據,要我就少的部分打銷貨單,日後可查明是什麼原因,但不能利用上班時間;多的部分則打105年4月30日進貨單,進原告公司。被告回家後想這過程疑點重重,多出的物品為何不用查詢原因,也擔心遭原告公司羅織罪名,於105年5月2日跟家人商討後決定離職,於105年5月2日上午8時30分告知工作到105年5月2日,被告於105年5月2日要與原告公司辦理交接,但原告公司不願跟被告辦交接,被告並未將原告公司的產品證照、產品相關檢驗報告帶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9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1日至105年4月30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乙職,簽訂有勞動契約同意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出勤資料、105年5月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1日、4月22日,就附表一客戶之銷貨單上,所登打出貨之咳寶散數量有誤,致105年4月22日、4月23日出貨給附表一客戶時,附表一客戶於收受時表示並無咳寶散之物品,逕行就咳寶散之應付款項扣除,應認原告倉庫有短缺咳寶散總數75罐,對被告求償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
①依證人洪淑娟於本院106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於104年任職原告公司,我剛進去時是擔任倉管人員,於105年5月中旬離職;105年4月22日、23日時,我負責送貨品給客戶;我有負責送貨至附表一的客戶處;我從原告公司出門送貨前,會點收實際上有無銷貨單所載物品;整個銷貨單有三聯,一聯倉管自己留存、一聯客戶、一聯原告公司會計;我出門送貨前,如果發現沒有銷貨單上所載貨物,會在出門前請被告在銷貨單上劃掉;客戶手上的那一張,會在客戶留存的那張銷貨單上劃掉;當時咳寶散的活動是每五瓶有一瓶是一元;本件就銷貨單上劃掉的註記,應該是被告劃掉的;咳寶散在當日沒有出貨;所以到客戶那邊就發現貨品沒有到客戶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背面),足認被告雖就出貨至附表一客戶銷貨單上咳寶散之數量登打錯誤,然因附表一所示75罐咳寶散自始並未送至客戶處,故原告公司本不得對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價金76,815元,被告銷貨單登打錯誤之行為,並未因此導致原告對客戶短收貨款。
②其次,原告雖在銷貨單上登打錯誤,然而,原告自承:被告於105年4月30日,有與原告公司監督盤點人簡玉棻主任一起盤點倉庫內之物品,以電腦列印之庫存數量,與倉庫內物品實際數量清點,就倉庫內某些物品實際數量,少於電腦列印庫存數量的部分,有列印出105年4月30日銷貨單並請被告簽名,就多的部分,有登打進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參以原告所提出105年4月30日盤點後列印銷貨單、進貨單上,其上並無記載「咳寶散」之品名(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1頁);佐以證人洪淑娟於本院105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銷貨單上劃掉後,必須請主管幫她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及證人劉娣箏於本院106年1月11日、106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倉管人員即被告並沒有更改電腦系統庫存數量之權利,除非她跟主管講,主管就是我,被告沒有跟我說,我就不知道要改,被告無法自己改;嗣後我一定有修改,不然會計的帳就不會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6頁正面),足認被告抗辯:業務洪淑娟小姐有告知大家咳寶散沒有出到貨,貨品仍在公司,於105年4月30日傍晚6時許,簡玉棻主任跟劉娣箏確認刪單後才盤點乙情,應可採信。申言之,原告公司劉娣箏總經理有更改電腦系統中庫存物品數量紀錄之權限,被告並無更改電腦系統庫存物品數量之權限,則證人劉娣箏總經理既同意刪除咳寶散錯誤出貨75罐之紀錄,即表示同意該75罐咳寶散仍在原告公司處,無須進行盤點確認,方於原告公司所提出105年4月30日進貨單上,未出現多出75罐咳寶散之紀錄。準此,被告應僅係在105年4月21日、4月22日銷貨單上,就咳寶散的出貨數量誤載,嗣後經劉娣箏總經理同意上開咳寶散75罐貨品仍在原告公司,方於105年4月30日盤點前在電腦庫存紀錄上更正,故盤點後實際上倉庫庫存之咳寶散數量,與經更正後電腦紀錄之咳寶散數量一致,咳寶散並未出現在進貨單或銷貨單上,足證被告僅係繕打出貨錯誤,原告倉庫之咳寶散實際數量並無短缺,原告並未受有咳寶散短缺75罐之損失。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倉庫之咳寶散實際上短缺75罐,受有12萬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應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30日,與原告公司監督盤點人簡玉棻主任一起盤點倉庫內之物品時,就電腦列印之庫存數量,與倉庫內物品實際數量比對清點,發現倉庫內某些物品實際數量,少於電腦列印庫存數量,因此有列印出105年4月30日銷貨單,請被告簽名負責,上開銷貨單上所載短缺物品總價為9萬7,06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9萬7,060元等語,惟查:
①被告為倉管人員,負責登打公司物品的進出貨乙情,業經證人劉娣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參以原告陳稱:系統會因為登打人員在打進貨單、銷貨單,去調整數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準此,105年4月30日盤點倉庫內物品時,就倉庫內物品實際數量,少於電腦列印庫存數量,可能係因被告在繕打電腦物品庫存數量時有繕打錯誤(例如就物品之進貨、出貨數量繕打錯誤),導致電腦顯示之庫存數量與倉庫實際庫存數量不一致,不必然表示被告看管的倉庫內之物品,有遭他人實際竊取或被告有侵占之行為。
②又證人劉娣箏於本院106年1月11日、106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每月月底都會盤點;於105年3月底有盤點;於105年3月底那一次是王敏小姐盤點,王敏小姐後來於105年4月初離職;於105年3月底盤點那一次,物品沒有多出來,也沒有少;王敏小姐於105年4月4日離職時交接清清楚楚給簡玉棻主任;在被告105年4月11日任職前,簡玉棻主任就負責倉管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92頁背面),是依證人劉娣箏上開證述,於被告105年4月11日任職前,原告公司電腦系統物品庫存數量與倉庫內物品實際數量是一致的。對照原告自承:105年4月30日盤點倉庫物品時,倉庫內某些物品之實際數量,多於電腦列印庫存數量的部分,有另外繕打105年4月30日進貨單,由公司入庫系統乙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72頁正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簡玉棻於本院106年1月11日審理時庭呈105年4月30日進貨單原本有三紙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閱後當庭發還原告),足認105年4月30日盤點後,就倉庫內物品超出電腦系統庫存物品之品名,合計有3頁次之物品,可知原告公司於105年4月30日盤點時,倉庫內之某些物品之實際數量,有超出電腦列印之庫存數量。故本件尚難單憑105年4月30日銷貨單上之物品數量及價額,認定原告倉庫內物品實際短少如銷貨單上所載數量及金額之損害,否則在相同邏輯下,被告不啻可主張105年4月30日進貨單上所載物品數量,是被告額外搬進公司物品或額外替公司賺取之物品數量及金額,而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
③準此,由被告所登打之105年4月30日銷貨單2紙,對照105年4月30日進貨單3紙,僅足以證明被告在繕打進出貨數量時,有繕打錯誤之情事,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內庫存物品實際上有缺少,受有實際損害,揆諸前開無損害即無賠償之說明,原告另主張受有105年4月30日銷貨單上所載9萬7,060元之損害,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客戶名稱│原告主張被告登打│銷貨單上記│原告引用之證│ │號│ │錯誤之物品名及數│載之貨物銷│據出處 │ │ │ │量 │售總價(按│ │ │ │ │ │:咳寶散單│ │ │ │ │ │價為1,280 │ │ │ │ │ │元,因搭配│ │ │ │ │ │活動,故有│ │ │ │ │ │折扣) │ │ ├─┼────┼────────┼─────┼──────┤ │1│仁生藥局│咳寶散10罐 │10,242元 │本院卷13頁 │ │ │ │ │ │105年4月21日│ │ │ │ │ │銷貨單第2頁 │ │ │ │ │ │ │ ├─┼────┼────────┼─────┼──────┤ │2│源泉堂藥│咳寶散50罐 │51,210元 │本院卷12頁 │ │ │局 │ │ │105年4月22日│ │ │ │ │ │銷貨單第2頁 │ ├─┼────┼────────┼─────┼──────┤ │3│萬壽堂藥│咳寶散15罐 │15,363元 │本院卷14頁 │ │ │局 │ │ │105年4月22日│ │ │ │ │ │銷貨單第2頁 │ ├─┼────┼────────┼─────┼──────┤ │ │ │合計75罐 │合計76,815│ │ │ │ │ │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