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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原告
張景賀
被告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6,833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訴外人劉臻亞向原告借款280萬元,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劉臻亞表示支票是發票人向她借貸時交給她的,原告到銀行查證沒有問題,票據是無因性,又沒有指名,又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開出來就必須兌現,沒有任何理由,票據法有規定。原告借錢給劉臻亞,直接將錢匯入劉臻亞的帳戶,有匯款資料,並非有串通之嫌。原告亦有告知劉臻亞,屆期未還款就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如為被告所述之保證票,可以指名不讓它轉出去,應該寫在票裡面,也可以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也不知道被告還給劉臻亞多少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劉臻亞有借貸關係,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劉臻亞作為擔保,雙方言明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之用。原告主張劉臻亞向其借款200萬元,交付系爭支票,惟劉臻亞既向原告承諾系爭支票兌現前會拿錢贖回票,原告自應向劉臻亞追討欠款。且被告已清償積欠劉臻亞之部分款項,劉臻亞又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若被告給付原告票款,債權亦有重複。系爭支票為保證票,劉臻亞惡意交付予原告,讓原告向被告催討,彼此之間有串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存摺明細、系爭支票影本及被告與劉𫇑亞於LINE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查: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保證票,劉臻亞惡意交付予原告,讓原告向被告催討,彼此之間有串通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況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並以流通為原則。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劉𫇑亞時,不欲與劉臻亞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應於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帳,使系爭支票失卻其流通性,惟系爭支票並無此記載,自應推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可言。

⒉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劉臻亞借款時簽發交付予劉臻亞,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而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劉臻亞向其借款時所交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授受之直接當事人,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劉臻亞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準此,原告與劉臻亞間之借款是否屬實,有無匯款、有無設定抵押等情,被告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並拒絕給付票款。被告抗辯:伊因與劉臻亞有借貸關係,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劉臻亞作為擔保,雙方言明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之用,且伊已清償積欠劉臻亞之部分款項等語,縱屬實,依前揭說明,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票款。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被告自有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4年8月27日│STA0000000│台中商業│童馨國際│300,000元   │104年8月27日│
│  │            │          │銀行西台│事業有限│            │            │
│  │            │          │中分行  │公司    │            │            │
├─┼──────┼─────┼────┼────┼──────┼──────┤
│2 │104年9月27日│STA0000000│台中商業│童馨國際│300,000元   │104年9月30日│
│  │            │          │銀行西台│事業有限│            │            │
│  │            │          │中分行  │公司    │            │            │
├─┼──────┼─────┼────┼────┼──────┼──────┤
│3 │104年10月27 │STA0000000│台中商業│童馨國際│326,833元   │104年10月27 │
│  │日          │          │銀行西台│事業有限│            │日          │
│  │            │          │中分行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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