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原 告 郭紀青 訴訟代理人 邵國維 被 告 江洪秀苗 訴訟代理人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洪于喬,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起步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 、5 腳趾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傷合併感染、胸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此受有:㈠機車及安全帽鏡片修理費用2,390 元;㈡醫療費用10,421元;㈢看護費用9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㈤旅遊無法成行,致遭旅行社扣款30,000元;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律師費用40,000元,共計472,811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涉嫌違反管制號誌,但依據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告亦違反管制號誌,於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並將機車停等於來車道之位置,且提早起步以致碰撞發生。況原告於發現被告車輛從左方駛來時,非但沒有作出積極避讓之行為,反而煞車雙腳著地將機車故意停在被告車前阻擋被告行進之方向,是以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予折舊;醫療費用部分關於詹外科診所與臺中醫院之部分治療期間重疊,應認詹外科診所部分為重複治療,應予剔除,而除疤膏非屬必要之治療支出、牙醫診所之治療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均應予扣除;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有看護必要,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遭旅行社扣款,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對原告配偶之扣款更與被告無涉;而原告之律師費用亦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機車修理費8,200 元、醫療費用9,267 元、看護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37,467元之損害,被告亦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104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洪于喬,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起步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 、5 腳趾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傷合併感染、胸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15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型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製(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亦違反規定);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停等違反規定)等情,有105 年4 月19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並將機車停等於來車道之位置,且提早起步以致碰撞發生。況原於發現被告車輛從左方駛來時,非但沒有作出積極避讓之行為,反而煞車雙腳著地將機車故意停在被告車前阻擋被告行進之方向,是以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駕駛上開機車縱有於停等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而肇致,已如前述;而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之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本件既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亦係待該停等路口之燈號轉變為綠燈後,始起步行駛,則斯時該路口之路權既屬原告所享有,被告並無路權,原告騎乘之機車雖有於停等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而構成行政違規,但亦不致於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況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上開騎乘機車於停等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與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尚難遽以原告有前揭騎乘機車於停等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之行政違規行為,即認該違規行為亦係肇事原因,進而應就此負肇事責任。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製(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亦違反規定);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停等違反規定)等情,業如前述,綜此,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㈤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0,421元,其中除牙醫診所就診費用100 元部分(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 號卷第32頁),原告表明願自請求總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另購買除疤費費用計4,000 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為治療其所受前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亦無足採外,其餘請求均據其提出如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5 至32頁),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6,321 元,即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財損修繕費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 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機車及安全帽鏡片修理費用2,390 元之賠償請求,洵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4 年11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月14日及12月1 日及29日及105 年4 月5 日回門診複診,建議門診追蹤,傷後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同上附民院卷第33頁);再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詢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會造成其有欠缺生活自理能力之情形?如會,其需經他人看護以維持生活能力之時間為多久?經臺中醫院105 年9 月26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10340號函覆以有關貴院所查詢之事項,本院骨科洪宗賢醫師回覆如下:病患的確會造成生活不便,建議看護時間約2 至4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綜此以觀,足認原告自104 年11月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以4 週即28日有需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半日1,100 元,全日則為2,200 元,原告僅請求按全日1,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於上開需要看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8 ,000 元(計算方式:1,000 ×28=28,000 ),經核亦屬 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自應准許。至逾上開看護費用28,0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旅遊無法成行,致遭旅行社扣款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如期於104 年11月16日與其配偶前往日本旅遊,而遭旅行社扣款每人15,000元,共計3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太平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35至36頁),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既有受他人看護2 至4 週之必要,且須休養3 個月,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如期於104 年11月16日前往日本旅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而遭旅行社扣款之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配偶雖因原告受傷之故,亦未成行,致同遭旅行社扣款15,000元,但此乃係其基於配偶間情誼考量之因素所造成,尚難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此部分旅遊損失15,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律師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被告堅不認錯,而有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之必要,其因而支出偵查程序之律師費用4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雖據其提出律師費用收據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37頁),惟我國關於刑事告訴代理,及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如不克親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訴請損害,及出庭陳述表達意見,仍可委由親友為之,則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委任律師為刑事告訴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40,000元,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律師費用,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 、5 腳趾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傷合併感染、胸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微,且傷害除治療外,須休養約3 個月,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又被告係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係大學畢業,為大學退休教授,事故當時有退休金收入,名下無房屋1 間、土地2 筆及投資6 筆,財產價值約45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業背面)。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2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249,321元(6,321+28,000+15,000 +200,000=249,321)。 ㈥被告雖另抗辯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機車修理費8,200 元、醫療費用9,267 元、看護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37,467元之損害,被告亦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製(闖紅燈)進入路口,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見同上附民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