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吳蕙玟
- 法定代理人邱馨瑩
- 原告戊林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原 告 戊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馨瑩 被 告 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德清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詎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開立系爭支票,不知系爭支票如何到原告手上,伊與訴外人胡德清不認識,亦未自原告取得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然依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以觀,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非以系爭支票印章不符為由遭退票,顯見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應認與其在付款銀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戶印鑑相符,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章係屬真正,堪予認定。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足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本票上之被告印章如係遭他人盜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有何被盜用之事實,所辯實無足採。 (二)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非由被告交付原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告亦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胡德清所交付,則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支票發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含裁判費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 │ │ │ │ │ ├──┼───────┼──────┼───────┼──────┤ │1 │105年7月20日 │300,000元 │105年7月20日 │NTA000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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