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原 告 董海燕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瞿辰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瞿光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2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105年度司家調字第771號卷第4頁)。嗣於 訴訟繫屬中,撤回火災保險之保險費3,282元之內部求償請 求,追加105年5月至同年8月繳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房屋貸款餘額債務45萬8,709元後內部 求償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並撤回關於墊付工人薪資 209,050元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瞿光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萬0,336元(計算式詳下述原告主張),及自106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第127頁正面、第129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瞿光中於102年7月7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瞿光 中第二任配偶,與被繼承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瞿○、瞿○;被告與訴外人瞿辰聿、瞿鴻澤為被繼承人瞿光中前任配偶陳台英之子女;兩造與訴外人瞿○、瞿○、瞿辰聿、瞿鴻澤等6人同為瞿光中之法定繼承人,因瞿光中並未訂有遺囑, 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一。被繼承人瞿光 中亡故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臺中市○ ○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存款債權、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票據債權,原告已就上開積極遺產訴請遺產分割,經本院103年 度家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於上開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遺產分割訴訟(104年2月5日判決確定),分得①系爭房屋18分之5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②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存款合計4萬9,048元、③支票債權11萬2,484元。原告兩名子女瞿○、瞿○各分得系爭房屋18 分之5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惟就原告個人所分得存款債權4萬9,948元部分,因被繼承人瞿光中生前獨資經營之何勝工程行積欠營業稅,故上開存款4萬9,948元均由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行政執行取償完畢,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存款。 ㈡被繼承人瞿光中於102年7月7日死亡時,尚積欠①以系爭不 動產向訴外人元大銀行(前身為復華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債務、②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債務、③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④獨資經營之何勝工程行積欠之營業稅11,365元、⑤華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材料費債務47,810元、⑥博宸有限公司(下稱博宸公司)材料費債務13萬0,462元債務,此均為被繼承人瞿光中之生前債務,且非被繼承 人瞿光中一身專屬之債務,原告與被告均為瞿光中之繼承人,於瞿光中死亡後對其生前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及被告內部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參以原告於被繼承人瞿光中死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陸續清償上開元大銀行房屋貸款債務67萬1,136元(計算式:212,427元+458,709元),並辦 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清償上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債務14萬9,049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2萬3,280元、營業稅1萬1,365元、華興公司材料費債務4萬7,810元、博宸公司材料費債 務13萬0,462元,合計清償103萬3,102元(計算式:671,136+149,049+23,280+11,365+47,810+130,426=1,033,102),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53條、281條規定,按被告6分之1應繼分之比例,向被告請求償還。 ㈢原告另墊付被繼承人瞿光中之喪葬費用34萬1,400元,亦得 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分之1金額即56,900元。 ㈣原告以固有財產清償之繼承債務及喪葬費為1,374,502元( 計算式1,033,102+341,400=1,374,502),扣除原告因遺 產分割而取得附表一編號八之票據債權11萬2,484元,原告 以固有財產清償之金額為1,262,018(計算式:1,374,502-112,484=1,262,018),被告按其應繼分6分之1之分擔額為210,336元(計算式1,261,5686=210,33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2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列舉被繼承人瞿光中獨資經營之何勝工程行應收工程款債權,且原告於被繼承人瞿光中死亡時,並無工作,何以有固有資金代償上開債務,原告之資金來源可能係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原告應係以被繼承人瞿光中之積極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瞿光中之債務;被繼承人瞿光中生前獨資經營之何勝工程行所積欠華興公司、博宸公司之材料費,因原告未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且華興公司、博宸公司亦未依法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項、 第115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6分之1,按系爭房屋之行情,每月可收租1萬8,000元,被告亦可按月請求原告給付6分 之1即3,000元,爰請求102年7月8日至105年10月8日期間, 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 ㈠、被繼承人瞿光中於102年7月7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瞿光 中第二任配偶,與被繼承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瞿○、瞿○;被告與訴外人瞿辰聿、瞿鴻澤為被繼承人瞿光中前任配偶陳台英之子女;兩造與訴外人瞿○、瞿○、瞿辰聿、瞿鴻澤等6人同為瞿光中之法定繼承人,因瞿光中並未訂有遺囑, 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一。 ㈡、依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被繼承人瞿光中亡故時,遺有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存款債權、票據債權,原告已就上開積極遺產訴請遺產分割。 ㈢、原告於上開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遺產分割訴訟(104年2月5日判決確定),分得①房屋18分之5之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②存款債權4萬9,948元、③支票債權11萬2,484元。原告兩名子女瞿○、瞿○各分得房屋18分之5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惟就原告個人所分得存款債 權部分,因被繼承人瞿光中生前獨資經營之何勝工程行積欠營業稅,故上開存款4萬9,948元均由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行政執行取償完畢,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款。 ㈣、被繼承人生前經營「何勝工程行(獨資商號)」。 ㈤、①被繼承人生前94年4月間向復華銀行即元大銀行(元大銀 行前身為「亞太銀行」,成立於1992年2月,並於2002年8 月加入復華金控集團,更名為「復華銀行」。2007年4月元大京華證券加入復華金控集團後,於同年9月正式更名為元大金控,本行亦更名為「元大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原 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償還本金及利息 21萬2,427元。②被繼承人生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原告自102年7月10日至103年5 月14日止,代為繳納本金及利息14萬9,049元,清償完畢。③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原告於102年7 月8日繳納1萬3280後,於103年5月19日與台新銀行達成協 議,由原告於103年5月20日代為清償1萬元,結清被繼承人全部信用卡債務。④被繼承人生前經營何勝工程行有逾期 繳納營業稅,原告於104年2月17日代為繳納1萬1365元。⑤被繼承人生前經營何勝工程行積欠華興公司材料費4萬7810元,由原告於102年8月30日代為支付。⑥被繼承人生前經 營何勝工程行積欠博宸公司材料費13萬0,462元(計算式:1萬9315+11萬1147),由原告於102年8月30日代為支付。㈥、原告及兩名子女瞿○、瞿○於102年7月8日至105年10月8日 有居住在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瞿光中於102年7月7日死亡,原告為被繼 承人瞿光中第二任配偶,與被繼承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瞿○、瞿○;被告與訴外人瞿辰聿、瞿鴻澤為被繼承人瞿光中前任配偶陳台英之子女;兩造與訴外人瞿○、瞿○、瞿辰聿、瞿鴻澤等6人同為瞿光中之法定繼承人,因瞿光中並未訂 有遺囑,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一。被繼 承人瞿光中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8、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之存款債權、附表一編號八之票據債權,原告已就上開積極遺產訴請遺產分割,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於上開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遺產分割訴訟(104年2月5日判決確定),分得①系爭房屋18分之5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②存款債權4萬9,948元、③支票債權11萬2,484元。原告 兩名子女瞿○、瞿○各分得系爭房屋18分之5應有部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惟原告個人所分得存款債權部 分,因被繼承人瞿光中生前獨資經營之何勝工程行積欠營業稅,故上開存款4萬9,048元均由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行政執行取償完畢,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瞿光中戶籍謄本、瞿光中之6位繼承人戶籍 謄本、瞿光中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9月25日中執辛103年 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105年度家調 字第771號卷第14至23頁、第46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繼承人瞿光中於102年7月7日死亡時,尚積欠①以系爭不 動產向元大銀行(前身為復華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債務、②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債務、③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④營業稅債務1萬1,365元、⑤華興公司材料費債務4萬7,810元、⑥博宸公司材料費債務13萬0,462元, 此均為被繼承人瞿光中之生前債務,且非被繼承人瞿光中一身專屬之債務乙情,有台新銀行105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 第10529512號函、復華銀行94年4月13日房屋貸款約定書、 抵押物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46至54頁),原告與被告均為瞿光中之繼承人,於瞿光中死亡後對其債務即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及被告內部則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參以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瞿光中死後,有以自己之固有財產陸續清償被繼承人元大銀行房屋貸款債務67萬1,136元(計算式:212,427元+458,709元),並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及清償被繼承人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債務14萬9,049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2萬3,280元、營業稅1萬1,365元 、華興公司材料費債務4萬7,810元、博宸公司材料費債務13萬0,462元,此部分合計清償103萬3,102元(計算式:671, 136+149,049+23,280+11,365+47,810+130,462=1,033,102)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①元大銀行102年7月18日至 105年4月18日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繳款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②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③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繳費收據及台新銀行出具之103年5月19日第三人部分代償同意書、代償證明、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⑤華興公司開具之102年7月11日統一發票、⑥博宸公司開具之102年7月8日、102年7月12日統一發 票、⑦借款契約書臺中市基督教青年會(YMCA)證明等件為證(見104年度家調字第771號卷第24至29頁、第30頁、第31至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62至6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列舉何勝工程行應收工程款,且原告於被繼承人瞿光中死亡時,並無工作,何以有固有資金代償上開債務,原告償債之資金來源可能係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而,被繼承人瞿光中所遺留之積極遺產,依本院103年度家訴 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即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積 極遺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瞿光中有其他積極遺產,其抗辯:原告應係以被繼承人瞿光中之積極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瞿光中之債務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生前獨資經營之何勝工程行所積欠華興公司、博宸公司之材料費,因原告未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且華興公司、博宸公司亦未依法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項、第115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對於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然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 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62條之1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98年6月10日新修正之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對照民法第1156條、1156條之1規定,可知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在民法第1148條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繼承人並無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亦即,繼承人縱未提出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不因此喪失有限責任之權益。申言之,現行法允許繼承人自行為遺產之清算,並未強制繼承人向法院開具或提出遺產清冊,容許未經法院之公示催告而進行遺產清算程序之情形,即許繼承人以「遺產」自為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人,僅須依優先權債權、普通債權、遺贈之順序及比例為之。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被繼承人瞿光中債權人華興公司、博宸公司亦未「依法」向法院報明債權云云,容有誤會。又因本件被繼承人瞿光中之繼承人,於瞿光中過世後,並未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本件並未經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1158條抗辯:原告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向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應認原告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瞿光中之生前債務1,033,102元。 ㈢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準此,兩造之被繼承人瞿光中死亡後「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而其內部分擔比例則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經查,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4萬1,400元等語(見105年度家調字第771號卷 第6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業據其提出往生禮儀用品、 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塔位費、喪葬費、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105年度家調字第771號卷第38至42頁),然而,依證人甲○○於本院106年2月24日審理時證稱:瞿光中之前跟我稱兄弟,瞿光中的喪葬費我花了23萬元,我就是把23萬元給霧峰百年老店禮儀社,就我所墊付的喪葬費原告後來沒有還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面至第129頁正背面);參以證人甲○○證稱就所墊付 之喪葬費用亦不會向兩造及瞿光中其餘繼承人追討,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上開證述內容亦經具結擔保,其證稱:其就瞿光中的喪葬費用,支出23萬元乙節,應可採信;佐以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瞿光中所有喪葬費用總額為34萬14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是由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應認定為 11萬1,400元(計算式:341,400-230,000=111,400)。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 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參考。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可資參照)。另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 ,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6分之1,按系爭房屋之 行情,每月可收租1萬8,000元,被告亦可按月請求原告給付6分之1即3,000元,爰請求102年7月8日至105年10月8日期間,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8頁正面),經查: ⒈原告及兩名子女瞿○、瞿○於102年7月8日至105年10月8日 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參以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之鑰匙就只有原告及兩名子女瞿○、瞿○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足 認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原告管領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於被繼承人瞿光中死亡後,自可按其應繼分6分之1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 120號遺產分割民事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10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69頁)後,亦可按其所有系爭不動產6分之1應有部分,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面臨洛陽路,臨近有全家便利商店、小吃店,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尚可,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之二樓,於73年10月3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頁),被告利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供居住使用,並衡酌目前社會上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較市價偏低,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被告主張期間(即102年7月8日至105年10月8日)之申報總價(即土地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房屋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度課稅現值係11萬7,000元、11萬5,400元、11萬3,800元、11萬2,100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17至118頁),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於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4至115頁)。被告本件主張計算原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2年7月8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見本 院卷第108頁正面),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按其6分之1應 繼分或應有部分,於102年7月8日至105年10月8日期間所得 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1,4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㈤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以固有資產清償之繼承債務及喪葬費為1,14萬4,502元 (計算式1,033,102+111,400=1,144,502),扣除原告因 遺產分割而取得票據債權11萬2,484元,原告清償之金額為 1,03萬2,018(計算式:1,144,502-112,484=1,032,108),被告按應繼分內部之分擔額為17萬2,003元(計算式1,032,0186=172,003)。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按被告應繼分之內部分擔額為17萬2,003元,被告 得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477元,經抵銷扣抵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內部分擔額為16萬0,526元(172,003-11,477=160,526)。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萬0,526元,及自10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即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附表):被繼承人瞿光中之積極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 ┌─┬───┬────────────┬──┬─────┬───────┐ │編│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金額 │備註 │ │號│ │ │範圍│ │ │ ├─┼───┼────────────┼──┼─────┼───────┤ │一│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段273之 │1000│ │兩造辦理繼承登│ │ │ │89地號、面積720平方公尺 │分之│ │記後,分割由原│ │ │ │ │18 │ │告乙○○、瞿○│ │ │ │ │ │ │、瞿○各取得18│ │ │ │ │ │ │分之5(即應有 │ │ │ │ │ │ │部分1000分之5 │ │ │ │ │ │ │),被告丙○○│ │ │ │ │ │ │取得6分之1(即│ │ │ │ │ │ │應有部分1000分│ │ │ │ │ │ │之3)。 │ ├─┼───┼────────────┼──┼─────┼───────┤ │ │ │ │ │ │兩造辦理繼承登│ │二│房屋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段3089建│全部│ │記後,分割由原│ │ │ │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 │ │告乙○○、瞿○│ │ │ │洛陽路123之2之1號) │ │ │、瞿○各取得18│ │ │ │ │ │ │分之5,被告瞿 │ │ │ │ │ │ │辰卉取得6分之 │ │ │ │ │ │ │1。 │ ├─┼───┼────────────┼──┼─────┼───────┤ │三│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 │ 857元 │上開存款及其法│ │ │ │行活期儲蓄存款 │ │ │定孳息,由原告│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乙○○取得。 │ ├─┼───┼────────────┼──┼─────┤ │ │四│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 │ 1,273元│ │ │ │ │行活期儲蓄存款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五│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 │ 384元 │ │ │ │ │行活期儲蓄存款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六│存款 │台灣銀行台銀西屯分行綜合│ │ 39,868元│ │ │ │ │存款理財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七│存款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活期存款│ │ 7,566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八│票據債│發票人:大磐營造有限公司│ │112,484元 │由原告乙○○取│ │ │權 │委託付款銀行:三信商業銀│ │ │得 │ │ │ │行南屯分行 │ │ │ │ │ │ │支票號碼KA0000000 │ │ │ │ └─┴───┴────────────┴──┴─────┴───────┘ 附表二: ┌──┬─────────────────┬───────────────────────┐ │編號│計算期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 │ │《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7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8/1,000)+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10%天數 │ │ │ │/365}1/6 │ │ │ │ │ ├──┼─────────────────┼───────────────────────┤ │1 │102年7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176 │《(4,72072018/1000)+117,000》10% │ │ │ │176/3651/6=1,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2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8,00072018/1000)+115,400》10%1 │ │ │ │1/6=3,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3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8,00072018/1000)+113,800》10%1 │ │ │ │1/6=3,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4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 │《(8,00072018/1000)+112,100》10% │ │ │281日) │281/3651/6=2,7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5 │ │合計1萬1,477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