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原 告 唐湘菱 曾正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陳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被告主張剩餘債權本金新 臺幣(下同)56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4446號民事裁定就其中票面本金832萬元,及自民國 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5年3月30日至4月28日間某日,允許主債務人即圖 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圖窩公司)延期清償,未得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同意,原告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無庸 負保證責任,故亦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圖窩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104 年7月21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圖 窩公司於104年7月21日以1,026萬9,200元將冷氣工程設備、消防工程設備等標的物出售予中租公司,再於同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中租公司承租上開標的物,約定圖窩公司自104 年8月29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繳納租金 40萬元,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6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繳納租金32萬元,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繳納租金24萬元,應給付租金1,152萬元 。圖窩公司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即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系爭融資契約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瑞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岡公司)、加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張文宗、莊惟臣,於104年7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主債務人圖窩公司給付租金1,152萬元。 ㈡中租公司於105年1月間將前開對圖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依契約得主張之權利信託移轉予被告,並由中租公司擔任服務機構,續行債權催收之事。嗣因圖窩公司所開立用以清償105年3月29日當期租金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按期繳納租金,依系爭融資契約第11條,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授權之中租公司業務王翔鳴,於圖窩公司於105年4月初清償40萬元後,與圖窩公司法定代理人馮志豪、連帶保證人莊惟臣、圖窩公司實質股東張詠勝就剩餘832萬 元租金債務,商談分期還款條件,允許主債務人圖窩公司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7年9月29日(30期)按月還款16萬元,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9日(6期)按月還款76萬7,000元,並由莊惟臣及時任圖窩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馮志豪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故債權人已將主債務人圖窩公司的清償期限展延至108年3月29日,且增加108萬2,000元租金債務,可認債權人已同意主債務人圖窩公司延期清償。而此延期清償未得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同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連帶保 證之責。因莊惟臣嗣後開立4紙面額各16萬元支票交由被告 兌領,且被告亦依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之約定抵充保證金200 萬元,故被告目前僅對原告主張568萬元債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圖窩公司與中租公司於104年7月21日簽訂系爭融資契約後,圖窩公司依約應給付1,152萬元租金,原告於融 資契約上簽名擔任圖窩公司上開租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圖窩公司上開租金債務之清償。中租公司於105年1月間將系爭融資契約、系爭本票之權利,信託移轉予被告,並授權中租公司為債權催收、協商還款之事。圖窩公司所開立用以清償105年3月29日當期租金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系爭融資契約第11條,剩餘債務 872萬元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即已產生 。圖窩公司於105年4月初清償40萬元後,原告仍應就圖窩公司積欠剩餘832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遂於105年7月1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就就其中票面本金832萬元,及自 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又被告雖兌現莊惟臣開立4紙票面金額 各16萬元支票,然此係為顧及圖窩公司及系爭本票上連帶保證人之信用,固予以受償,而未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授權中租公司業務王翔鳴,與連帶保證人莊惟臣及圖窩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馮志豪、圖窩公司監察人張詠勝(圖窩公司實質上股東)、原告曾正宗之員工段少龍,商談就剩餘832 萬元租金債務還款條件時,已明確表示系爭承諾書,需系爭融資契約上原有全體連帶保證人簽名同意,始生效力,因除莊惟臣外,系爭融資租約其他連帶保證人均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故系爭承諾書並未生效,原告就圖窩公司融資契約債務仍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應就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圖窩公司(於104年7月21日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唐湘菱,)與中租公司於104年7月21日簽訂系爭融資契約(編號:A0000000GB號)及買賣契約,由圖窩公司於104年7月21日以1,026萬9,200元將標的物(即冷氣工程設備、消防工程設備)出售予中租公司,再於同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中租公司承租標的物,由圖窩公司自104年8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給付合計1,152萬元租金予中租公司。 ㈡原告及訴外人瑞岡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細鳳,為張詠勝岳母)、加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宗,為張詠勝父親)、張文宗、莊惟臣在系爭融資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圖窩公司租金債務之清償。圖窩公司、原告及訴外人莊惟臣、張文宗、加州公司、瑞岡公司,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㈢圖窩公司開立之發票日105年3月29日、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圖窩公司於105年4月初就系爭融資契約租金債務有另清償40萬元。 ㈣系爭融資契約第11條記載: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 承租人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 ㈤中租公司於105年1月間,將系爭融資契約對圖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對共同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信託移轉予被告。被告並授權中租公司處理包含本件債務催收、協商還款、協商債務清償等事項。 ㈥訴外人陸伍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陸伍堂公司)為圖窩公司之發起人,張詠勝為陸伍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陸伍堂公司亦登記為圖窩公司之法人股東。張詠勝擔任圖窩公司監察人。莊惟臣為圖窩公司股東。 ㈦圖窩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長為馮志豪,圖窩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2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馮志豪。 ㈧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05年7月12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 其中832萬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㈨莊惟臣所開立其個人名義支票36張交付給王翔鳴,為主債務人圖窩公司償還融資契約債務,已兌現其中發票日分別為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9日、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16萬元之4紙支票,其餘支票並未兌現。圖 窩公司自105年8月29日起,未再清償系爭融資契約債務,亦無其他人為圖窩公司清償。 ㈩圖窩公司於104年7月21日有簽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意提供200萬元履約保證金,於圖窩公司違反融資契約約定事項 時,同意保證金由中租公司依融資契約條款視為全部債務業已到期,並抵充應負之債務,絕無異議。該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於105年9月間沖償圖窩公司積欠本件融資契約債務。 系爭承諾書上,立書人部分有圖窩公司大小章,並有法定代理人馮志豪簽名。連帶保證人部分僅有莊惟臣之簽名、用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圖窩公司與中租公司於104年7月21日簽訂系爭融資契約及買賣契約,約定圖窩公司於104年7月21日以1,026萬9,200元將標的物(即冷氣工程設備、消防工程設備)出售予中租公司,圖窩公司再於同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中租公司承租上開標的物,約定由圖窩公司自104年8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給付合計1,152萬元租金予中租公司。其中租金與買賣 價金之差價,為圖窩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享有分期償還給付租金利益之代價。原告為系爭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圖窩公司系爭融資契約租金債務之清償。圖窩公司所簽發用以清償105年3月29日當期租金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系爭融資契約第11條約定,圖窩公司剩餘債務於105年3月29日視為全部到期。圖窩公司於105年4月初清償40萬元後,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持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832萬元,及 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民事裁定、融資性 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13頁 、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觀諸系爭融資契約第11條第1項違約事項記載:「十一、承 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標的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㈠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就終止系爭融資契約,請求返還標的物,由中租公司選擇是否行使;惟就「加速條款」部分,係規範剩餘租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毋待中租公司或被告決定是否行使全部到期之權利。是圖窩公司就系爭融資契約債務,就所開立用以清償105年3月29日租金債務之支票,既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本院卷第59頁),未依約按期清償租金債務,依上開約定,剩餘租金債務872萬元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原告就系爭融資契約所應連帶負擔之連帶保證人債務,於斯時(即105年3月29日)已確定應負連帶保證之範圍,即就剩餘租金債務872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所簽發系爭 本票,既係在擔保圖窩公司就系爭融資契約債務之清償,原告就圖窩公司所積欠上開租金債務,即應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㈢按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換言之,當事人倘無更改之意思或意思不明時,即應以之為「間接給付」(或稱「新債清償」)。又民法第320條所稱「新債清償」關係,係指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 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次按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19年上字第78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僅同意延展清償期限,並非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經查: ⒈系爭承諾書對主債務人圖窩公司已成立生效: ①中租公司於105年1月間,將本件基於系爭融資契約對圖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基於本票對於圖窩公司及原告之債權,信託移轉予被告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5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1030014052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被告有授權中租公司處理包含本件之債務催收、協商還款事項,亦有授權書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已授權中租公司與圖窩公司商談協商還款,包含簽立系爭承諾書。 ②依證人即中租公司員工王翔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融資契約之對保人,於圖窩公司所開立105年3月29日支票跳票後,有於105年3月29日至105年4月28日間,代表中租公司跟圖窩公司股東莊惟臣、張詠勝,討論就剩餘租金債務,如何申請展延還款之事宜,也就是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然依中租公司內部規定,系爭承諾書必須原本融資契約上全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同意,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展延還款協議,始生效力;伊亦有向圖窩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馮志豪、圖窩公司股東莊惟臣說明,系爭承諾書必須全部保證人全體簽名同意,始生效力;又原告曾正宗有派一位段少龍先生來詢問展延之情形與內容,請伊將展延之金額、切結書以電子郵件傳給段少龍先生,伊也有發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正面及背面、第81頁背面、第82頁、第158頁正 面至第159頁背面);及證人即系爭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莊惟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翔鳴有告知伊若其他連帶保證人未簽名,變更後之協議自始不生效力,需全體連帶保證人簽名,展延還款協議才能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及背面),可知被告所授權之中租公司員工,有告知圖窩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馮志豪及股東莊惟臣,系爭承諾書需系爭融資契約書上全體連帶保證人簽名同意,系爭承諾書所載展延還款協議始生效力。亦即,以全體保證人同意及簽名,為系爭承諾書生效之停止條件。 ③然而,觀諸系爭承諾書上記載:「立書人前向中租公司申辦融資性租賃業務(詳A0000000GB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中租公司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5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10300140520號函,核准將本租賃契約債權、契約附 隨權益(包含但不限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擔保物權信託移轉予被告在案。今因立書人財務調整需要,爰請求將前述剩餘租金依下列還款方式變更還款,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共同承諾如下事項,確保貴公司債權:一、立書人承諾依附表一方式清償所有租金…四、立書人如有一期租金未能按期支付者,所有未到期租金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系爭承諾書上有圖窩公司大小章,法定代理 人馮志豪之簽名,及依證人王翔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承諾書上所謂附表一之清償方式,即為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7年9月29日(30期),按月還款16萬元,自107年10月29 日起至108年3月29日(6期),按月還款76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正背面),並有還款表格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46頁);參以證人莊惟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在系爭承諾書簽名,也依系爭承諾書所定展延還款表格之分期日期、金額,以其個人名義開立36張支票,並交付與王翔鳴;支票所開立之日期與金額均依王翔鳴所告知之內容填寫;伊有付了幾期的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正面及背面);佐以被告亦自承有提示兌現莊惟臣所簽發其中發票日分別為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9日、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16萬元之4紙支票,可 知莊惟臣已代主債務人圖窩公司依系爭承諾書所定還款方式履行其中4期之租金,應認系爭承諾書已成立生效。再者, 被告委由中租公司於105年7月16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貴公司(即圖窩公司)有按期還款之義務,詎自105年3月起,貴公司竟發生未按期準時還款之情事,顯已違約。現貴公司與本公司(即中租公司)前已簽訂展延還款協議,今特函通知貴公司日後應依該展延還款協議按時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益徵債權人亦認系爭承諾書為所謂之「展延還款協議」,已成立生效,被告方委由中租公司據以請求圖窩公司應依系爭承諾書所定還款方式按時還款。 ④綜上,應認系爭承諾書對主債務人圖窩公司已成立生效。 ⒉系爭承諾書與系爭融資契約仍具同一性,並非債之更改,並未消滅圖窩公司依系爭融資契約所負擔之債務: ①觀諸系爭承諾書上第六點記載:「立書人前向中租公司申辦融資性租賃業務(詳A0000000GB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今因立書人財務調整需要,爰請求將前述剩餘租金依下列還款方式變更還款,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共同承諾如下事項,確保貴公司債權:…六、除付款方式變更外,原租賃契約之其他內容不因本承諾書受有影響。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仍應按照原租賃契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對照系爭融資契約編號為A0000000GB號,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有註名係同一筆編號A0000000GB號融資性租賃債務,系爭承諾書係針對圖窩公司系爭融資契約之剩餘租金債務商談還款條件(即分期給付的金額、期數),並未變更債權債務之主體,應認系爭承諾書與系爭融資契約仍具同一性,為同一筆融資性租賃債務之延續。且綜覽系爭承諾書之全文,當事人間並無消滅圖窩公司原本依系爭融資契約書所負擔租金債務之特別約定;參以債權人亦未將圖窩公司原本簽立之系爭融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原本作廢,交還予債務人圖窩公司收執,足認債權人並無消滅圖窩公司依系爭融資契約所負擔舊債務之意思。 ②至於系爭承諾書所稱附表一之還款方式,依證人王翔鳴所述,係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7年9月29日(30期),按月還款16萬元,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9日(6期),按月還款76萬7,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就已屆期之租 金債務832萬元,商談分期付款之金額,似就剩餘總還款金 額變更為940萬2,000元。然此係因圖窩公司就已屆期舊債務83 2萬元,協商分期償還,有分期還款之表格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因圖窩公司享有展期、分期清償之利益,從經濟的意義觀察,額外的費用,為分期給付之代價,債務仍不失同一性。而變更履行期限、給付數量,並非債務之要素變更(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035頁,民國103年9月訂正版),難認為債之更改,自無消滅圖窩公司依系爭融資契約所負之舊債務。從而,原告就系爭融資契約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消滅。 ⒊圖窩公司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新債務,被告仍得對圖窩公司請求履行系爭融資契約之舊債務,並請求原告就系爭融資契約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①莊惟臣開立其個人名義支票36張交付給王翔鳴,為主債務人圖窩公司償還融資契約債務,已兌現其中發票日為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9日、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16萬元之4紙支票,然莊惟臣所開立105年8月29 日、票面金額16萬元支票並未兌現,且圖窩公司自105年8月29日起,未再清償系爭融資契約債務,亦無其他人為圖窩公司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 堪認圖窩公司自105年8月29日起即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新債務,揆諸前開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仍得對圖窩公司請求 履行系爭融資契約之舊債務,並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②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即圖窩公司所負系爭融資契約債務)未消滅前,原告仍需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③因被告依系爭融資契約屆期後,對圖窩公司債權832萬元, 扣抵莊惟臣給付64萬元,及扣抵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後,尚 得對主債務人圖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主張連帶給付債權本金568萬元(計算式:832萬元-64萬元-200萬元=568萬元)。且系爭本票上既然已約定利息自到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減縮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亦屬有據。 ⒋準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仍有568萬元票據債權,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568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因圖窩公司就系爭融資契約所負擔之舊債務並不消滅,原告仍應就圖窩公司依系爭融資契約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就其中票面金額568萬元,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號│共同發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約定利息 │指定受款人 │ │ │人 │ │臺幣) │ │ │ │ │ │ │ │ │ │ │ │ ├──┼────┼────┼──────┼────┼──────┼──────┤ │ 1 │原告二人│104年7月│1,152萬元 │105年3月│按週年利率百│中租迪和股份│ │ │、圖窩飯│21日 │ │29日 │分之20計算之│有限公司或其│ │ │店股份有│ │ │ │利息 │指定人 │ │ │限公司、│ │ │ │ │ │ │ │瑞岡開發│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加州營│ │ │ │ │ │ │ │造有限公│ │ │ │ │ │ │ │司、張文│ │ │ │ │ │ │ │宗、莊惟│ │ │ │ │ │ │ │臣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