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 原告
- 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百能
- 訴訟代理人
- 侯清耀
- 被告
- 林清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清利、林憲文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清利、林憲文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再於106年2月3日撤回對被告林憲文之起訴,聲明更正為:被告林清利應給付原告49萬8,698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核屬訴之撤回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利於104年10月間,因承包施作業主即訴外人林憲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林憲文住宅新建工程」,故自104年11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進貨預拌混凝土,經原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陸續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苗栗三義之工地,由被告林清利所僱用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汪主任,在送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簽名。未料,被告林清利僅於104年12月21日委由訴外人林誼銓,針對原告於104年11月21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8日送貨之貨款30萬5,153元為給付,惟就原告於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26日送貨之貨款合計49萬8,698元(含稅),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利依約給付貨款49萬8,698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告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出貨日報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7頁、第149至161頁),參以證人詹益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業務員,當初是林清利跟他的工地主任汪主任來跟我們叫貨即預拌混凝土,這個貨是林憲文要蓋住宅,所以統一發票的客戶名稱我們是打林憲文;付款的方式是施工完10天內交付,有給付過一期的款項,之後就沒有再支付款項;第一期是從林清利那邊電匯過來,那時候林清利有打電話告知,說有把貨款匯款進來;林憲文本人沒有跟我叫過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另觀諸訴外人林憲文所提出其與林清利自99年9月19日起擔任法定代表人之百穗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依該工程合約書第1條載明:工程合約總價計含稅為800萬元整,詳如工程估價單,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減價,亦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等語,及第8條第1款載明:所有材料機具,除本合約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百穗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等語,有該工程合約書、百穗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41頁正背面),並參酌該工程合約書之工程預算書內容,就結構體工程部分,所估預算為314萬4,200元,有該工程預算書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業主林憲文委託承攬人即百穗工程有限公司係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合約,申言之,業主林憲文給付之工程款總價800萬元中,本已包含興建結構體所需材料(即預拌混凝土)之費用,衡諸常情,業主林憲文應不會再負擔材料之價金成本,此部分應係由承攬人百穗工程有限公司吸收。且依證人詹益堃上開證稱,向原告公司叫貨之人為林清利,應認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為被告林清利,應由被告林清利負擔買賣價金債務。又被告林清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49萬8,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清利給付自106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