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
- 原告
- 長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之昀律師
- 被告
- 鴻毅油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瑞廷
- 訴訟代理人
- 戴道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向原告購買型號3209-X-70 樹脂(下稱系爭樹脂)2000公斤,每公斤60元,貨款加計稅款後共計126,000 元,嗣後被告退貨305 公斤予原告,惟尚有106,785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又原告每次出貨時,皆有經過檢驗,並於交付貨物時,均依據被告要求附上合格檢驗報告予被告,以保證樹脂之品質,且所生產之樹脂也都符合檢驗報告之數據,而被告購買本件系爭樹脂時,原告亦有交付產品目錄予被告,系爭樹脂也都符合產品目錄之數據,並經被告測試通過,是系爭樹脂具備應有之品質,無所謂欠缺瑕疵之問題,故被告自應給付貨款106,785 元予原告。
㈡被告購買系爭樹脂後,會由其加工製作方為油漆,加工過程會添加色粉、碳酸鈣、催乾劑等數種添加物去製作成底漆,換言之,被告所生產之油漆內含多種成分,是該底漆有龜裂之現象不一定是樹脂所造成,亦有可能是因為其他添加物。且油漆製作會因為每次下料順序、成份比例約略不同,而造成每次調出來的油漆品質不一,故被告所生產之油漆造成漆面嚴重龜裂、生鏽,不必然是樹脂之緣故,製作過程中之變因皆有可能導致油漆有瑕疵。再者,被告未詳究其客戶是否於合理範圍內使用該油漆,或者是否有存放於適當環境等因素,而影響系爭樹脂是否產生鏽蝕等問題,被告並無排除其他可能性,而遽指系爭樹脂有瑕疵,被告實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提出測試板之試驗作為證據,然油漆之製作需經過加工調配,故添加物、配方比例、下料順序都可能影響油漆的品質,而測試板上之塗漆是由原告製作,惟素材、原料、配方以及測試方式等皆由被告提供,此皆可能為影響系爭樹脂所製作底漆品質之因素。又系爭樹脂依據原告公司之產品目錄其特性是密度、硬度、耐浮皺、耐蝕即耐化學溶劑之腐蝕、快乾,並不具備耐候性之特性,如要製作放置於戶外之底漆,應選擇標明具有耐候性之產品。所謂耐候性是指塗料應用於室外經受氣候的考驗,如陽光照射、氣候變化、風雨、細菌等外界條件的綜合破壞,其耐受能力叫耐候性,其中紫外線照射是促使塑料老化的關鍵因素,然系爭樹脂並無標明耐候性之特性,故非適用於長期放置戶外之情形,再者,系爭樹脂標明用途為底漆,通常塗完底漆之後,會再上面漆,才是完成品,可確保產品上漆之完整性。惟被告塗上底漆之後,並無塗上面漆,即將測試板長時間放置於戶外曝曬,自然會造成底漆龜裂鏽蝕,故被告非於合理範圍內使用系爭樹脂,故測試板會有龜裂鏽蝕之狀況,自不待言。
㈣又測試板共有四塊,其中兩塊是使用其他同業生產之樹脂,雖皆為樹脂,但不同工廠所生產之樹脂其組成成分、添加物、特性、用途等皆不相同,被告所提供之樹脂組成、添加物為何無從得知,與原告所生產之樹脂不相同,不同之化學產品自不能為相同之比較,故該測試板之試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兩種樹脂係為不相同之物,且測試板結果之差異係天候造成,測試板均為同時製作,惟被告並未完全提供底漆之配料,故無法證明測試板之結果差異原因,測試板使用不同樹脂、不同原料、性質亦不同,所做出之測試結果自不相同;另系爭產品目錄均有交付於被告,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樹脂之用途及特性知之甚詳,是測試板之試驗既於不合理之範圍內使用,又其比較之對象是為不相同之物,自無可相提並論之理,且原告同批樹脂銷售給許多不同客戶,僅只有被告有此一問題,顯見造成油漆龜裂之因素並非系爭樹脂,故此試驗不能證明樹脂有瑕疵,被告據此拒絕給付貨款為無理由,而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樹脂有瑕疵,且被告客戶向其求償損害金額,僅為被告自己列清單,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故原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所謂抵銷之事,被告主張客戶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和本件無關。
㈤上開測試板係原告應被告要求,由被告提供素材、原料、配方及方式放置於戶外做測試,其結果與系爭樹脂產品使用說明並不相符,且測試板之測試結果不同,係因被告提供之原料不同,且測試板與被告客戶之材質亦不相同,而系爭樹脂之瑕疵完全係被告客戶使用不當,被告遭扣款後把責任推給原告,原告所生產之系爭樹脂送至被告公司,均有附上品質檢驗合格報告,各項數據皆符合說明書規範,故不存在被告所謂之瑕疵品;而依據製造業之慣例,收受原料後會進行檢驗原料是否符合出賣人所提供之檢驗報告表,或進行製作測試,以確保買受之物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原告於104 年5月26日交付系爭樹脂予被告,被告收受系爭樹脂後,並未自行檢驗以確認系爭樹脂是否符合檢驗報告表,於104 年7 月間始告知原告樹脂有瑕疵,顯見被告並未盡到檢查義務,依據民法第356 條2 項,即視為被告承認系爭樹脂,不得再為主張系爭樹脂有瑕疵。
㈥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樹脂,為防鏽底漆用樹脂,經被告添加色粉及碳酸鈣、催乾劑加工製成紅色底漆,交付客戶噴塗使用,嗣於104 年7 月間客戶向被告反應其產品漆面嚴重龜裂、生鏽,客戶對被告公司提出要求索賠。經兩造多次研討瑕疵發生原因,於104 年8 月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現有使用之樹脂及顏料即紅色氧化鐵,加上原告庫存系爭樹脂,自行製成紅色底漆測試板(下稱原告測試板),與被告目前使用非原告所生產之樹脂,加上紅色氧化鐵製成之測試板(下稱被告測試板)作測試比對,並於104 年9月18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傅忠信將上開測試板送達被告公司,在同條件下進行測試,期間傅忠信不定時多次到被告公司勘查測試狀況無誤,上開測試板背面皆有傅忠信簽名確認,經六個月後原告測試板顯見嚴重龜裂、生鏽,而被告測試板並無龜裂、生鏽現象發生。原告對於原告測試板所顯現嚴重龜裂、生鏽狀況並無否認,足以證明系爭樹脂是有瑕疵。
㈡原告產品目錄中載明系爭樹脂用途為底漆,其特性有密著、硬度、耐浮皺、耐蝕、速乾,而測試板所顯現龜裂、生鏽現象,可證明原告所提供之檢驗報告之樹脂無防鏽效果。被告分別於104 年5 月26日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樹脂2000公斤、104 年6 月24日訂購1600公斤,而於104 年7 月間發現品質有問題,則於104 年7 月24日將不良樹脂共305 公斤退回。上開事實已明顯證明原告所提供之樹脂有嚴重瑕疵,惟原告否認,被告不得已只能暫扣貨款,原告對其不良樹脂,毫無承擔責任之誠意,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失。
㈢本件系爭樹脂2000公斤之檢驗報告,是原告公司自製的合格報告,樹脂用肉眼是無法辨識的,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不能證明是合格品。紅色防鏽底漆最基本的條件防腐蝕,而產品瑕疵是應原告公司技術研發部門要求再行測試,並非被告要求,故依常理,原告自行製作之測試板理應對自己樹脂最有利條件的配方來製作測試板,原告自行自製成紅色底漆測試板4 件,背面都有傅忠信簽名確認,以相同配方同樣條件雙方確認簽名做測試,其中使用系爭樹脂製作之測試板2 件,成年人正常視力肉眼就可以看出嚴重龜裂鏽蝕,而被告提供樹脂測試板良好,原告承認測試板的瑕疵,足以證實系爭樹脂是瑕疵品。是原告造成被告客戶對產品的疑慮,導致被告之商譽、客戶流失及營業損失等,被告上開損失金額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主張以貨款116,780 元予以抵銷,故被告無支付貨款之義務。
㈣系爭樹脂載明用途為底漆,其特性有密著硬度、耐浮皺、耐鏽蝕、速乾,而測試板所顯現龜裂、鏽蝕現象,足以證明原告所提供本案之樹脂與產品目錄載明用途不符,完全無防鏽效果。而測試板之檢測,雖當庭有提出是否送第三方公正單位檢測,然本案爭議的系爭樹脂未做封存,兩造認為再行檢測必無公信力,致以原告自行製作經雙方簽認之四件測試板成品作為龜裂、耐鏽蝕比對依據,測試方式經雙方同意在同條件下進行測試,期間傅忠信不定時多次到被告公司,勘查測試狀況無誤。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提供客戶現場物件嚴重龜裂、鏽蝕照片三張,同樣與原告自行製作紅底漆測試板嚴重龜裂、鏽蝕完全相同,足以證明並非被告加工製作過程所產生問題。
㈤被告公司只提供測試用之鑄鐵板兩件、現有使用樹脂l 公斤、色粉即氧化鐵0.5 公斤等項目,其餘測試板製程所需原料,配方都由原告自理,製作完成之測試板所顯現之龜裂鏽蝕現象,足以證明系爭樹脂是瑕疵品。被告公司所生產之防鏽底漆,已有二十多年,提供鑄造業界使用,其鑄件完成時,須塗上防鏽底漆靜置戶外4 至6 個月,待鑄件定型後,再行加工完成品。惟104 年5 月26日原告所交付系爭樹脂製成之產品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同年7 月初接獲客戶反應,其鑄件成品嚴重生鏽、龜裂,經被告追查原因及做測試板測試,證明系爭樹脂是瑕疵品。原物料交易非一般商品買賣,無法從速檢查,樹脂通常之檢查,無法及時發現其瑕疵,不得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樹脂2000公斤,每公斤60元,貨款加計稅款後共計126,000 元,嗣後被告退貨305 公斤予原告,惟尚有106,785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則抗辯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樹脂經被告加工製成紅色底漆交付客戶使用,六個月後漆面嚴重龜裂、生鏽之瑕疵,致被告受有商譽、客戶流失及營業損失,原告自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上開損失金額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被告自得主張以系爭樹脂之貨款106,785 元予以抵銷,故被告無支付貨款之義務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為民法第34 5條所明定。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樹脂,惟被告迄仍有貨款106,785 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樹脂具有瑕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樹脂係有瑕疵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樹脂經加工製成紅色底漆交付客戶使用,六個月後漆面嚴重龜裂、生鏽之瑕疵,系爭樹脂自具有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測試板4 件為證,惟原告則否認依該等測試板即足證明系爭樹脂具有瑕疵。查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樹脂係作為底漆防鏽使用,原告交付系爭樹脂後,被告需經添加色粉、碳酸鈣、催乾劑等加工程序製成底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計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其於105 年5 月將系爭樹脂加工製成紅色底漆交付客戶使用,六個月後漆面嚴重龜裂、生鏽之瑕疵,造成被告客戶退貨乙節,並不爭執,惟系爭樹脂既需經加工程序後製成底漆再交付被告客戶使用,且被告客戶就紅色底漆之保存條件及使用情形亦均足以影響該底漆之使用結果,是以縱有被告所稱六個月後漆面嚴重龜裂、生鏽之情形,然亦尚難僅因此結果,即推認係因系爭樹脂具有瑕疵所造成。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測試板4 件,雖以肉眼即可辨識鑄鐵測試板2 件部分,其中1 件鑄鐵測試板有生鏽情形,另1 件則無此情形;另石材測試板2 件部分,其中1 件石材測試板表面呈現凹凸不平之情形,另1 件則無此情形,且兩造對於該等測試板之底漆原料係由原告分別以其庫存之系爭樹脂及被告提供之樹脂,暨被告提供之紅色氧化鐵(色粉)所製成,而呈現生鏽、凹凸不平現象之2 件測試板即係使用原告生產之系爭樹脂製成之底漆所作之測試板,另2 件測試板則係使用被告提供之其他廠商生產之樹脂製成之底漆所作之測試板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使用原告生產之系爭樹脂所作之上開測試板固有生鏽、凹凸不平之現象,但樹脂於製成底漆之過程添加紅色氧化鐵等添加物之數量比例、下料順序及樹脂成份與添加物之化學反應等因素,均有可能影響所製成之底漆成品,此為依常情即可知之事實,是以自亦難以上開測試板所呈現之生鏽、凹凸不平現象,即遽為該等現象乃係因原告所生產之系爭樹脂不具防鏽效用所造成之判斷。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系爭樹脂具有其所指之瑕疵,則被告抗辯其因此遭受有客戶退貨所生商譽、客戶流失及營業損失等損失,請求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其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系爭樹脂貨款106,785 元抵銷,即屬無據。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7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