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原 告 黃巧宜即智創互動科技工坊 訴訟代理人 羅國浩 被 告 允將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昕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9 日向原告借用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28萬5000元、票號:CL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2月1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後系爭支票經第3 人提示兌現,然被告竟不返還上開款項。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 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借票之人係訴外人劉彥呈,與伊無關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言,本件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乙事,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就此,原告係以兩造間立有和解書(支付命令卷第5 頁)為其證據方法。參觀諸,該和解書已載明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6 張支票,係訴外人劉彥呈向原告借用,並非被告所借用甚明(註:契約書第2 條)。被告就上開借票乙事,雙方僅約定,原告向訴外人劉彥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被告願出庭作證並追討相關損失(契約書第4 條)。並無被告就系爭支票負責清償之約定。且雙方於審理前之調解程序,被告亦向原告表示訴外人劉彥呈願就系爭支票之面額加計利息36萬元,分12期每月3 萬元返還原告,惟遭原告拒絕,此業據調解事件報告書載明。是被告亦盡力追討原告就系爭支票所受之損失亦明。是以,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借用支票契約抑或和解契約)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