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湯家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許淑玫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票 字第61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之父湯裕全於101年11 月5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沈健昌,原告因而與訴外人沈健昌認識。訴外人沈健昌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23之 16號柒晌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自105年5月份於柒晌餐廳擔任店長,並於105年5月20日投保勞保,任職不久後,聽聞被告擬投資柒晌餐廳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但要求訴 外人沈健昌覓尋共同發票人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原告乃應允訴外人沈健昌之請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訴外人沈健昌並告知原告,於被告投資款280萬 元到位後,將會就積欠原告之借款38萬元,及積欠原告父湯裕全之30萬元租金(104年11月至105年8月份)、4萬元電費及管理費,合計721,230元優先清償原告及其父親,訴外人 沈健昌並簽發面額721,23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已於105年9月3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因涉世 未深,方與訴外人沈健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訴外人沈健昌與兩造均在場,然此係原告第一次見到被告,事後訴外人沈健昌並未清償積欠原告父女之721,230元,為此原告乃於105年8月25日自柒晌餐廳離職。因被 告事後亦未實際投資柒晌餐廳280萬元,故被告自不得享有 票據之權利。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訴外人沈健昌於105年6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訴外人沈健昌、徐帆摑、李昕峰於103 年年底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假藉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作投資「黛瑪美蝶沙龍機構」之案子(下稱系爭投資案),由訴外人沈健昌擔任執行長、徐帆摑擔任執行副總、李昕峰擔任營運經理,向被告佯稱總投資金額為2,800萬元,且23個月就回本等情,遊說被告 投資入股,訛騙被告出資280萬元,共10股,被告於104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沈健昌等人簽約後,隨即依沈健昌之指示匯款280萬元至沈健昌所指定之黛瑪髮藝造型館國泰世華銀行 水湳分行帳戶內,詎料被告匯款280萬元入股後,屢屢詢問 訴外人沈健昌投資案進度,沈健昌僅佯稱「進行中」等語,被告不疑有他,遲至105年被告投資入股整整一年後,發覺 系爭投資案並未有實際進展與獲利,要求沈健昌等人說明投資財務狀況與明細後,沈健昌竟無法提出相關帳冊與帳目,被告乃與配偶陳榮彬決定欲撤資,惟訴外人沈健昌遲遲無法還款予被告,故與當時之女友即原告共同開立面額280萬元 之系爭本票,作為被告撤資還款之擔保,原告既自願與其男友即沈健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不容事後反悔,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且由訴外人沈健昌之道歉文內容,即知被告及其配偶陳榮彬,對於被騙投資黛瑪美蝶機構非常生氣,且沈健昌迄今仍無法提出帳冊說明資金流向,被告豈有在此之後,另外拿出280萬元投資柒晌餐廳之理?原告所稱 之系爭本票基礎事實與事實相違,兩造亦非簽發系爭本票時始初次見面,否則原告不會任意將護照資料傳予被告觀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乃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訴外人沈健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經法院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號 、49年臺上字第334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64年臺上 字第1540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3754號、71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 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擬投資柒晌餐廳280萬元,而要求訴 外人沈健昌覓尋共同發票人開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自始對於被告投資柒晌餐廳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又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本票(面額721,230元)、回執、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42號裁定等件影本,僅係足證訴外人沈健昌與原告、原告父親湯裕全間,存有租賃、票據往來等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被告是否投資柒晌餐廳280萬元?原告何以共同簽立面額280萬元之系爭本票?均無關連甚明。原告徒以被告曾欲投資柒晌餐廳280萬元 ,事後並未實際出資投資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欠缺憑據,並無可採。況訴外人沈健昌曾邀被告出資280萬元參 與系爭投資案,被告實際匯款280萬元後,系爭投資案卻 遲遲未有進展,訴外人沈健昌因此向被告表示歉意一情,有黛瑪美蝶沙龍機構出資合作契約、投資意向書、投資獲利及回本時間表、黛瑪髮藝造型館沈健昌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黛瑪美蝶機構未來方向企劃案、沈健昌之道歉文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而原告曾將自身之護照內頁資料傳予被告觀看,並對於原告依法需與訴外人沈健昌一併負責等節,並未爭執,有兩造間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被告係因匯款280萬元予訴外人沈健昌,作為系爭投資案之 出資,事後因投資未有進展而要求退款撤資,沈健昌遂與原告共同簽立面額2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等語,應屬實在。原告於與訴外人沈健昌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當時(105年6月間),業已成年,大學畢業,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且原告並未主張簽立當時有何受到詐欺、脅迫之情,則原告當就其與訴外沈健昌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負法律上之票據責任無訛。 (五)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沈健昌共同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今原告既自始未能舉出任何證明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原因關係不存在或障礙、排除之事由,則不足認原告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權利障礙或排除等事由,仍應負擔票據文義責任,其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 票 號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1 │105年6月20日│ 280萬元 │許淑玫│ 未載 │TH44397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