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曹雅淑 被 告 曾炎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73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遞狀之 翌日起,即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73元,及 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 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機車地下道出口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機車地下道出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酒後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第2與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膝挫傷、右手第5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與撕裂傷等傷害。 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另因本件車禍導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1.薪資損失96,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4天及請假休養2個月,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故得請求之金額為96,000元【45,000×2 +(45,000÷30×4)=96,000】。 2.醫療費用22,483元: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門診治療傷勢(日期及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支出22,483元,故得請求之金額為22,483元。 3.就醫交通費1,69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行 動相當不便,惟仍需往來中山醫院就診,且以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共支出交通費合計1,690元,其就醫日期及車資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 4.看護費用15,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需休養2個月,期間係 由原告配偶負責照顧,主張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看護15 日,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元:被告因酒後騎車、違規駛入來車車道,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治療後,且在家休養、行動不便,身心受有痛苦甚鉅,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73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酒後騎乘機車,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被告騎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酒後駕車,致撞擊原告,顯有過失甚明,復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1.工作損失96,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必須住院4天及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於勤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平均月薪為45,000元等節,有卷附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患者因患上述原因,於民國105年1月4日經由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05年1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4天。出院後宜修養2個月,避免提重物4個月。」,及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4年12月薪資單可參,核屬真 實,堪予認定。故原告請求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產生之2個月又4天工作損失96,000元【45,000×2+(45,000 ÷30×4)=96,000】,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藥費用22,483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就醫診治,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22,483元一情,業據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樹義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1,69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曾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期至中山醫院、樹義診所就診,且因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行動不便,故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車資共1,690元一節,有 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路線地圖暨距離及醫療收據附卷為據。本院酌以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傷勢,認倘其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領藥,應有相當之困難及不便,衡情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且考量原告住居所至中山醫院、樹義診所及警察局往返之距離、原告就診之次數及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起跳1.5公里 85元,續跳每200公尺5元)後,認原告所述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車資金額等語,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診之車資1,690元,應屬有據。 4.看護費用15,000元:依照卷附中山醫院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患者因患上述原因,於105年1月4日經由急診入 院接受治療,於105年1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4天。出院後宜修養2個月,避免提重物4個月。」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於出院後接受看護照顧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受 傷後由原告配偶負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又「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參照)。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既由其配偶加以看護15日,且被告不為爭執,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該15天之看護費用。又原告請求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本院審以其請求 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1,000×15=15,000),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已婚,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擔任工程師工作 ,月薪4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機車1部;被告為小學畢業,已婚,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無汽機車等節,經原告陳稱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心理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加害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為允當,應為准許。 6.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5,173元(96,000 +22,483+1,690+15,000+30,000=165,17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以遞狀之翌日(105年5月25日)起,主張利息之請求,然原告遞狀之翌日被告未必已然知悉起訴之事實,故承上法條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始屬適法,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17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一:醫療費用部分 ┌──┬────┬───────┐ │編號│日期 │金額 │ │ │ │(新臺幣;元)│ ├──┼────┼───────┤ │1 │1月2日 │1,370 │ ├──┼────┼───────┤ │2 │1 月3日 │720 │ ├──┼────┼───────┤ │3 │1 月7日 │17,663 │ ├──┼────┼───────┤ │4 │1 月8日 │500 │ ├──┼────┼───────┤ │5 │1 月11日│400 │ ├──┼────┼───────┤ │6 │1 月12日│330 │ ├──┼────┼───────┤ │7 │1 月14日│50 │ ├──┼────┼───────┤ │8 │1 月18日│750 │ ├──┼────┼───────┤ │9 │1 月22日│200 │ ├──┼────┼───────┤ │10 │1 月30日│500 │ ├──┼────┼───────┤ │合計│ │22,483 │ └──┴────┴───────┘ 附表二:車資部分 ┌──┬────┬───────┐ │編號│日期 │金額 │ │ │ │(新臺幣;元)│ ├──┼────┼───────┤ │1 │1月2日 │190 │ ├──┼────┼───────┤ │2 │1 月3日 │200 │ ├──┼────┼───────┤ │3 │1 月7日 │150 │ ├──┼────┼───────┤ │4 │1 月8日 │150 │ ├──┼────┼───────┤ │5 │1 月11日│150 │ ├──┼────┼───────┤ │6 │1 月12日│150 │ ├──┼────┼───────┤ │7 │1 月14日│150 │ ├──┼────┼───────┤ │8 │1 月18日│250 │ ├──┼────┼───────┤ │9 │1 月22日│150 │ ├──┼────┼───────┤ │10 │1 月30日│150 │ ├──┼────┼───────┤ │合計│ │1,6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