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原 告 劉阿幼 被 告 楊子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38,088 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1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崇德二路1 段與松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松和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二路1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楊子承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大腦簾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元確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機車修理費用12,600元;㈡醫療費用22,088元;㈢看護費用8,400 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㈤後續復健費用15000 元;㈥後續門診費用1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38,08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88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1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崇德二路1 段與松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松和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二路1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楊子承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大腦簾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第113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102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遂因酒後駕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撞擊原告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大腦簾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22,088元,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4頁),惟依該等醫療收據所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1,8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88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機車修理費用之財物損失12,600元之賠償請求,洵屬無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受看護7 日之必要,並由家人看護,自得請求按每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8,400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依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6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大腦簾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挫傷於105 年5 月10日至急診就診,於105 年5 月11日至105 年5 月17日出院,於105 年5 月23日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建議再休養10日,後續建議繼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原告自105 年5 月1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起,至少有7 日,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有前開傷害,而有受看護7 日之必要,並由家人看護,尚屬有據。復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7 日之看護費用應為8,400 元(計算式:1,200 ×7 =8,40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8,4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21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幸福梨子事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薪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依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大腦簾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挫傷於105 年5 月10日至急診就診,於105 年5 月11日至105 年5 月17日,於105 年5 月23日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建議再休養10日,後續建議繼續門診追蹤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21日無法工作,應堪採信。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幸福梨子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內場工作人員,月薪約26,000元,亦有前開工作證明書及薪資條附卷可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200元(計算式:26,000×21/30=1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 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後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後續需支出復健費用15,000元云云,惟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後續確有進行復健治療,並因而需支出治療費用15,000元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後續復健費用15,0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後續門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後續需支出門診費用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聯合中醫醫院105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40頁);又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固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有繼續追蹤治療以利復原,而需支出門診費用之必要,惟尚不足憑以為原告後續治療所需門診費用為10,000元之判斷。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後續並有繼續追蹤治療支出門診費用之必要,依法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原告傷勢情形、上述其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規模、於健保制度下一般復健醫療病患自費金額有限等情形,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8,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門診所需費用8,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大腦簾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挫傷等傷害,並經歷長期之治療,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係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在咖啡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投資5 筆;被告則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㈧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06,488元(21,888+8,400+ 18,200 +8,000+50,000 =106,488 )。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