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吳蕙玟
- 原告賴政興
- 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原 告 賴政興 被 告 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製作結構計算書,以供被告承攬「松竹五路跨越旱溪橋樑新建工程墩柱、帽樑模板與支撐架」之業主審查需求,被告之受僱人林巧芷於民國103年12 月11日允諾支付委任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外加營業稅1%即1萬元,原告依約於104年1月7日提交技師簽證之結 構計算書與請款發票,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委任費用,爰依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製作結構計算書,並同意支付費用20萬元,外加營業稅1%即1萬元,其業已交付結構計算書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技師執業執照、結構計算書、技師技術服務報價單影本及林巧芷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費用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11月10日送達訴 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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