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陳冠宇
- 原告許仕錫
- 被告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原 告 許仕錫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受告知訴訟 李霈靜 人 黃文政 林莊玉燕 徐綉鳳 蔡進旺 朱聰賢 余春治 周采瑮周麗卿 林月桃 劉靜怡 劉麗寬 羅永梁 吳年亨 蔡慶爵 王瓊梅 彭挺秀 林素嬌 劉雪惠 林政順 劉梅桐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等人,利用設立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以下統稱匯智公司),自民國95年7 月25日起,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而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包括原告等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以訴外人湯涵雲掛名為會長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模式,配合廣告文宣或會員介紹等手段,續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迄至96年10月間,渠等上述違法行為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破獲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調查後發現,訴外人李進祥、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李順成、郭金耀、湯涵雲,以虛構資本額之方式成立匯智集團,並以此擄獲廣大投資人之信任,招攬投資人入會,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為掩飾其吸納投資人之資金後,便於挪用該款項之不法犯行,故未製作會計帳冊,還指示訴外人李進祥變賣其名下匯智集團之資產,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訴外人謝博隆等人以上述詐騙手段,至少向包括原告等744 人詐得新臺幣(下同)2,777,999,308 。由於訴外人謝博隆已潛逃出境,但其他同案共犯等犯行明確,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98年10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6240號、97年度偵字第8674號、97年度偵字第11750 號、97年度偵字第16409 號、97年度偵字第26283 號、98年度偵字第479 號、98年度偵字第13254 號、98年度偵字第17166 號起訴書對渠等為起訴之處分,案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一審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與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於97年4 月間,由於匯智公司已無法依約給付利息予投資人,故經訴外人即匯智公司之業務總經理郭金耀提議全體投資人及債權人共同委託訴外人即公司員工或投資者林美雲、林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楊美華、林樹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邱郭鳳娥、余全嬌、廖秀娟、張雪珠、簡偉淇、林素珍、李素珍、吳庭樟、杜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美齡、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生、林志明、黃文政、羅永梁、劉麗寬、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素嬌、林莊玉燕、徐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周采瑮等52人為共同代表人(下稱52位代表人),為全體投資者處理事務,由匯智公司與52位代表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匯智公司轄下9 個會館之土地共208 筆,分批為52位代表人設定抵押權(下稱本抵押權),藉以保全全體約 3,000 位投資人及債權人之債權。依此,於97年4 月22日、4 月24日、5 月1 日辦妥土地抵押設定。 ㈢52位代表人於取得本抵押權時,依渠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附件二所列投資人代表52名(以下簡稱乙方),一、茲因日前檢調單位至甲方辦公處所大動作搜索,並透過媒體以聳動不實之報導嚴重影響甲方公司之形象及營運,進而造成甲方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為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起見,雙方協議自97年4 月10日起停止甲方公司投資資金之進出,並將甲方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予乙方,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其中代表人林莊玉燕、劉靜怡、蔡進旺、徐鳳、朱聰賢、吳年亨書立之聲明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更載明:「一、本人等於97年4 月22日、24日及5 月1 日,陸續共同自『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娛樂公司』、李進祥、謝曜駿、湯涵雲君設定登記取得如附件所示九大宗之土地定抵押權(下稱本抵押權),債權額比例每人各五十二分之一,擔保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五十億元整。二、本抵押權係為擔保『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娛樂公司』(下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之債權而設定。本人等茲向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聲明確認屬實,並承諾將來如因實行本抵押權而受領任何清償款,在優先取回本人等因設定、保全、實行本抵押權,或其他因本抵押權所支出負擔之一切有益及必要稅費後,將提出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準此,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匯智公司係為保障全體投資人之債權,將土地設定抵押予52位代表人,52位代表人於實行抵押權受償時,扣除必要費用後,須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並於匯智公司未履行清償義務時,於行使抵押權後,將獲償金額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52位代表人確係為全體債權人處理抵押權設定、實行及提出金額分配事務之人。尤有進者,依本院102 年度易字601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王瓊梅等52位抵押權人與匯智開發公司簽立協議書,由匯智公司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52位抵押權人,以擔保匯智公司全部投資者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匯智公司之全體投資人與52位抵押權人間雖未直接成立委任契約,然非不得由匯智公司與52位抵押權人簽訂利益第三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委任契約。」準此,52位代表人與全體投資者間,確有委任關係無疑。而匯智公司員工或投資者中:林美美(後改名為林美雲)、林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楊美華、林樹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邱郭鳳娥、余全嬌、廖秀娟、張雪珠、簡偉淇、林素珍、李素珍、吳庭樟、杜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美齡、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生、林志明,共計31人已將其抵押權全部移轉予被告公司,並簽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公司顯已一併受讓上述委任關係,故被告公司應於行使抵押權受分配後,將獲償金額提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給包括原告之全體債權人。 ㈣被告公司若行使抵押權而獲分配,原告得依該委任關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向渠等請求交付應得分配款依本院102 年度易字601 號刑事判決所載,其判認對象雖為王瓊梅等18位抵押權人即52位代表人之一部分,但基於相同法律理由,亦應適用於其他31位代表人,而被告公司之抵押權既是受讓自上開31位代表人,原告又是匯智集團之投資人,被告公司已因行使抵押權而獲得分配,原告應得依上述委任關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依債權金額比例給分配。被告公司已因行使抵押權而獲得分配43,882,150元,故原告應可依下列公式計算,向被告公司請求依債權金額比例給分配:分配款=(被告公司已受分配金額- 31位代表人已支出之設定費) * 債權金額比例={43,882,150元- (15萬*31 )} * (原告債權額/27 億7799萬9308元)。 ㈤匯智集團將其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員工或投資者共計52人,而原告針對其中林美美(後改名為林美雲)等31人,渠等已將其債權抵押權全部移轉予被告公司,且渠等與原告間,係屬利益第三人委任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及受任人,故原告自得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已行使抵押權受償之上開金額,按原告之債權額比例返還代領之賠償金,即給付原告14,798元{43,882,150 元- (15萬*31 )} ×105 萬元/27 億7799萬9308元=14,798 )。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抗辯匯智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為92億餘元,然經比對原告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會員入會契約書之債權金額為105 萬元,但匯智公司所提出之債權清冊(下稱系爭債權清冊)序號1271相同債權人所記載之債權金額卻為120 萬元;訴外人許仕松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為825 萬元,但系爭債權清冊序號1270相同債權人所記載之債權金額卻為1198萬元;訴外人蕭鴻文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636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為10,317,368元,但系爭債權清冊序號1544相同債權人所記載之債權金額卻為10,467,368元。又被告抗辯另有自救會決議增加15萬元利息云云,按原告對債務人匯智公司間之債權金額,豈可由自救會決議增加?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不但與原告所提出之直接證據內容不符,且互相矛盾,準此,系爭債權清冊記載之金額即與上揭證據所示明顯不相符合,故系爭債權清冊內容並不實在。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稱關於匯智公司之詐騙、本抵押權設定之經過、全部52名抵押權人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部分抵押權人曾簽立系爭承諾書之事,均無意見。惟上開文件之簽署,是否即得據以成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非無疑;縱因簽署上開協議書及聲明承諾書而被解為有處理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而委託方即原告之意思表示何在?既無委託方之意思表示,自欠缺雙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難以成立。 ㈡原告固以中高院之刑事判決,為雙方成立委任關係之論據,惟刑事法院針對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是否足以拘束民事法院,已非無疑;而上開刑事判決不論告訴人與被告,均非本件兩造當事人,如僅因基礎事實相同,即認為得以交互援用彼此見解,然此忽略對兩案當事人完全不同之基本前提;又所謂「非不得由匯智公司與52位代表人簽訂利益第三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委任契約」云云,應詳加推求。首先,所謂「匯智公司」者,究竟指「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而匯智公司與52位抵押權人簽訂利益第三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委任契約,換言之,成立委任契約者,乃匯智公司與52位代表人,全體債權人僅係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而已。亦即,縱依高等法院刑事庭之見解,認為本件有委任關係,也僅應解為成立於匯智公司與52位代表人之間,而非成立於52位代表人與全體債權人之間,方為對於該案判決之正確解讀。原告竟為創設請求權基礎,而曲解高等法院之見解,在全體債權人與52位代表人之間發明未嘗存在之委任關係,自屬無稽而難於憑信。縱原告所主張委任關係為真,則無根據認定被告已受讓委任關係。被告既受讓有31人之抵押權,則31人對匯智集團之債權,當然亦已同時移轉,惟非產生委任關係亦隨同移轉之結論,債權債務之移轉,當然與委任關係移轉無涉,故所謂委任關係亦由被告一併受讓云云,自嫌無據。 ㈢抵押權乃存在於被告與匯智集團之間,委任關係則應存在於原告與抵押權人之間,若因抵押權之讓與,而有委任關係之變動,也僅存在於被告與匯智集團之間,與原告無涉,蓋原告就抵押權之設定而言,屬於第三人,而對於委任關係而言,被告亦僅為第三人而已。原告竟將存在於匯智集團、抵押權人與被告間的抵押權移轉,推論出可以產生在抵押權人、被告與原告間的委任關係移轉的法律效果,法理上殊為不妥。是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之主張,實屬原告自行創設,並無足採。 ㈣匯智集團所積欠之總債務,含原告在內共係92億餘元,原告以2,777,999,308 元為計算分配款分母之基礎,殊嫌無據,查原告係參照中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之附表二,惟被告查詢該附表二之結果,該表內所載總額為2,758,662,299 元,並非原告所指之上述金額;又如欲以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即2,758,662,299 元為基礎,法理上亦有所難能。蓋據高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全部債權總額,亦無從確認,僅能以「以上」二字,含糊帶過。此在刑事訴訟,因未涉及私權爭議,尚無不可;惟在民事訴訟,是否得能如此敷衍,因事關所有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容有些許含混之處。故本件於計算各人可分配金額時,尚不得以原告或高等法院之金額為總債權金額,而應另行查明實際之數字。此一實際數字,根據被告另案聲請法院要求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匯智集團所積欠之總債務金額之結果,據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共計總金額為92億餘元。是原告以2,777,999,308 元為計算基礎,顯屬誤會,尚非可採。 ㈤原告以訴外人邱保琪在105 年2 月22日之供述,作為委任關係之證明,實已扭曲訴外人邱保琪之原意,查訴外人邱保琪實係說明被告成立之目的,在為全體債權人實行債權而已,並無創設被告與全體債權人間已有委任關係之意思。匯智公司之全部債務金額為92億元,若雙方以合意之方式成立委任關係,則分配執行所得時須以92億元之數字為分母,相較於其目前所主張之分母數字27億餘元,相差甚遠;如原告與被告合意成立委任關係,由於被告之主張係所有52名抵押權人皆必須將分配所得之款項交由全體債權人分配,原告勢必因此委任關係而與另外21名抵押權人成為相對人。而該21名抵押權人中,至少有訴外人朱聰賢等14人皆曾連續委任本件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為辯護人,如果本件原告與被告合意成立委任關係,可能未來即面臨原告與該21名抵押權人之利益相互衝突之問題,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而言,多有不便之處。 ㈥緣匯智集團週轉不靈,負責人謝博隆潛逃出境後,匯智集團投資人組成自救會,並開會決議將有投資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全國卡之會員,增加15萬元之利息,故原本入會費用105 萬元增加15萬元利息後,使投資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全國卡之會員就此部分之債權額增加為120 萬元,原告認為原告等所提出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為核實,為直接證據,證明力較被告所提之證據為強,惟被告所提供之證據除原證三會員入會契約書,為原告與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外,其餘皆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影本,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僅為形式審查,未針對債權關係為實質審理,且當事人亦得僅為一部請求,原告所提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何以證明其上所載為債權全額,令人不解;匯智債權人自救會委員會加入申請書係匯智債權人於加入自救會時所簽,當初人數眾多金額出錯在所難免,且單據有限,故直接於其上做修正,原告債權額自105 萬增加為120 萬,訴外人許仕松資產憑證資產為1,078 萬加上卡務總資產120 萬(其上記載240 萬其中有120 萬為原告的) ,故總額為1,198 萬,該數額經過當初自救會承辦人員審核,並核對過匯智集團電腦中之會員資料,該數額並無錯誤,訴外人蕭鴻文之匯智債權人自救會委員會加入申請書上合計總資產原為10,317,368元修正為10,467,368元,二者差額為15萬元,主要係其投資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全國卡之利息,加入自救會後,自救會開會決議統一增加利息15萬元,故金額增加15萬元,匯智債權人自救會委員會加入申請書上合計總資產因而予以修正,其後訴外人蕭鴻文所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渡聲明同意書即係依據匯智債權人自救會委員會加入申請書上之金額為認定,故皆為10,467,368元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等人,利用設立匯智公司,自95年7 月25日起,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而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包括原告等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以訴外人湯涵雲掛名為會長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模式,配合廣告文宣或會員介紹等手段,續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於97年4 月間,由於匯智公司已無法依約給付利息予投資人,故經匯智公司之業務總經理郭金耀提議全體投資人及債權人共同委託52位代表人,為全體投資者處理事務,由匯智公司與52位代表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匯智公司轄下9 個會館之土地共208 筆,分批為52位代表人設定本抵押權,又其中代表人林莊玉燕、劉靜怡、蔡進旺、徐鳳、朱聰賢、吳年亨書立系爭承諾書,嗣52位代表人中之林美美(後改名為林美雲)、林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楊美華、林樹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邱郭鳳娥、余全嬌、廖秀娟、張雪珠、簡偉淇、林素珍、李素珍、吳庭樟、杜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美齡、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生、林志明,共計31人已將其抵押權全部移轉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業已獲得分配款43,882,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中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會員入會契約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全體債權人與52位代表人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受讓52位代表人其中31位之抵押權,應為受讓委任關係,成立利益第三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及匯智集團所積欠之總債務為2,777,999,30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⒈原告是否得依匯智公司與上開52位代表人成立之委任契約對被告為請求?⒉匯智公司所積欠之總債務金額為何?⒊原告得請求分配款為何?茲分別析論如下: ⒈原告得依匯智公司與上開52位代表人成立之利益第三人委任契約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5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附件二所列投資人代表52名(以下簡稱乙方),一、茲因日前檢調單位至甲方辦公處所大動作搜索,並透過媒體以聳動不實之報導嚴重影響甲方公司之形象及營運,進而造成甲方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為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起見,雙方協議自97年4 月10日起停止甲方公司投資資金之進出,並將甲方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予乙方,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 . . 」,及系爭承諾書記載:「一、本人等於97年4 月22日、24日及5 月1 日,陸續共同自『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娛樂公司』、李進祥、謝曜駿、湯涵雲君設定登記取得如附件所示九大宗之土地定抵押權(下稱本抵押權),債權額比例每人各五十二分之一,擔保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五十億元整。二、本抵押權係為擔保『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娛樂公司』(下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之債權而設定。本人等茲向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聲明確認屬實,並承諾將來如因實行本抵押權而受領任何清償款,在優先取回本人等因設定、保全、實行本抵押權,或其他因本抵押權所支出負擔之一切有益及必要稅費後,將提出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等語;又全體投資人及債權人共同委託52位代表人處理匯智公司之債權事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匯智公司係為保障全體投資人之債權,始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予52位代表人,52位代表人於實行抵押權受償時,扣除必要費用後,須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並於匯智公司未履行清償義務時,於行使抵押權後,將獲償金額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是52位代表人確係受匯智公司委任而為全體債權人處理抵押權設定、實行及提出金額分配事務之人。故依該52位代表人與匯智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所載,匯智公司與該52位代表人間所成立者自為利益第三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委任契約。故原告自得依該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該52位抵押權人為請求。 ③又系爭讓與契約書第一、二、三條約定:「甲方(即讓與人)所有之下列債權及附屬抵押權與其他權利全部讓與乙方(即受讓人佳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人:」、「甲方將前條債權從屬之抵押權亦一併讓與乙方所指定之人。」、「甲、乙雙方茲確認上開抵押權係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符合原始受託登記之本旨,甲方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所指定之人. . . 」,而參酌訴外人佳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宇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之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指定讓與契約書)前言、第一、二、三條約定:「讓與指定人佳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甲方),受讓人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乙方),茲為實現全體債權人對債務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以下通稱匯智公司)之債權,特立本債權及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 . . 」、「甲方指定乙方為附件一契約所載之債權及附屬抵押權與其他權利全部之受讓人。」、「甲、乙雙方茲確認附件一契約所載之抵押權係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符合原始受託登記之本旨(附件二),甲方同意將該等抵押權指定移轉登記予為實現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目的而由債權人所共同成立之乙方,以便辦理實現債權所進行之各項程序,包括抵押物拍賣;拍賣價金之分配;拍賣物之承受、承受後之有利於債權實現之相關方案;相關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和解等;及為管理債權而為公司合併、公司解散等行為。」、「乙方受讓取得該等抵押權指定移轉登記,其抵押權之行使應依第二條所規範之意旨為之,不得違背。乙方應於全部債權終局實現,經扣除其中管理等必要費用後,所有總結餘按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對於未加入乙方股東之債權人,乙方應按其等個別債權比例予以提存或公告之。」等語,足見系爭讓與契約書雖僅約定將其對匯智公司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讓與乙方佳宇公司指定之人,然依照系爭指定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可知佳宇公司指定之人則為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確實受讓系爭52位代表人其中31名代表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又本抵押權之設定本即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債權人單一特定債權而設,被告公司既受讓52名代表人其中31名代表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則應併受讓上開代表人為全體債權人處理匯智公司債權之委託。是原告自得依匯智公司與上開代表人間成立之利益第三人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本於該委任契約之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本於該委任之法律關係對其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⒉匯智公司所積欠之總債務金額應以92億餘元為可採: ①原告主張匯智公司積欠之債務總額應為2,777,999,308 元,並提出中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之附表二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援引匯智公司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98號返還代領賠償金事件查報之總債權清冊,抗辯稱匯智公司所積欠之總債務金額應為92億餘元等語。 ②經查,依匯智公司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98號返還代領賠償金事件查報之總債權清冊所載,匯智公司之債權總額應為92億餘元(見本院卷㈡第4 至36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清冊記載之金額與其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不符,系爭債權清冊內容並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蔡凌凱於本院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合約上第八條有提到入會費用,個人卡105 萬元,是否代表公司已經收了105 萬元,會員繳的也是105 萬元?)是。」、「(你是否知悉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97年間曾經做過會議決議,將105 萬元的會費轉列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會員的120 萬元的金錢債務?)有,那是公司已經出狀況後的會議。」、「(會議當時的詳細情形?有哪些人在場?)當時老闆已經跑了,公司的幹部連總經理及各處處經理要成立自救會,高階及業務人員代表集合在公司,當時有討論到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全國卡到底認列多少債權?當時討論該全國卡有的人在95年就買了,中間沒有任何車馬費,到我們討論的時候就想說其他商品有的有加利息上去,加利息是本來合約上載明的利息,只是公司無法兌現了,全國卡也是這樣的狀況,所以也是認列這部分的債權,也就是以120 萬元的額度認定所有的全國卡,其中105 萬元部分是入會費,有的人隔年就到期不公平,所以為了統一,15萬元部分是以合約內容的條款有記載98年之後賣掉公司可以付多出15%的金額贖回,所以大家就抓出15萬元這個數字,全國卡是會增值的東西,當時公司有土地資產,成立匯智債權人自救會籌備會後大家都來報債權會很複雜,所以我們當時從總經理下來,所有處經理及業務人員一起來定債權,這是其中一項而已,在惠蓀堂開會的前幾天,就把這個數字確定下來,如果有一個人不同意,當然他就不會來參加自救會,他就自己會去向匯智集團求償,如果要來參加自救會就要統一才不會亂,來加入自救會基本上就是同意我們的做法才會來加入。」、「(﹝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三第37頁﹞這是不是同意參加自救會的人提供的文件?)對,這是申請書,是加入自救會必須填寫及繳交的資料。」、「(有提供申請書的是否就是同意自救會的條件?)基本上是這樣。」、「(你們在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會的時候說要另加15萬元費用是何時的事情?)97年4 月出事情,開會是同年9 月份。」、「(所以97年9 月就已經就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全國卡部分加列該15萬元?)當時全國卡部分認列的債權數額就是120 萬元。」、「(針對要另外加15萬元部分,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通知所有債權人嗎?)所有處經理都在場,他們就有責任通知各自所有會員,會員會來自救會就是有同意,我們不會特別注意處理經是否有通知。」、「(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你所稱的自救會是否為同一法人格?為何你剛才說會員有來自救會就代表有同意?)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跟自救會當然不是同一法人格,自救會沒有法人格,只是自發性團體,有進行法律行為,但是會員來自救會不是只有來看,是要參與,要登記也要繳錢,有主任委員,當時組織架構是這樣成形起來的。」、「(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時是否有所有債權人住址及姓名?)我們自救會有從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一份光碟,光碟裡有債權人的基本資料。」、「(你剛才所稱自救會有從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拿到一份所有債權人基本資料的光碟,你有無看過該份光碟內容?)有。」、「(﹝提示本院卷二﹞你所說的光碟資料是否就是該份債權清冊?)不一樣,這是整理出來的,這是我當時在自救會後的人整理出來的,當時是由自救會的主委群以光碟內容,與來自救會登記的所有債權人所提供的資產憑證先做一次校對無誤後,再由我們工作人員審查無誤後再做成清冊,比原始拿到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光碟內容更清楚。」、「(依照你所述這份債權清冊是自救會所整理出來的債權清冊,為何在本院104 訴字第2798號事件會由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份自救會清冊給法院?)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7 月份後所屬的工作人員行政人員基本上離開公司,為了處理債權事務,98年8 月自救會透過改選取得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權利,我們在陳報部分資料的時候會按需要由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做陳報,所以有時候很多人搞不清楚是自救會還是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是自救會成員以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法院陳報。」、「(﹝提示本院卷三第33、37頁﹞許仕松、蕭鴻文是否都有加入自救會?)有,蕭鴻文的部分列載債權數額由105 萬元改成120 萬元是誰寫的我不清楚。我們一開始從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拿到的債權人基本資料光碟並沒有將全國卡部分列出來,也因為這樣,所以後來我們在會議的時候才會特別針對全國卡討論,因為全國卡的部分債權額占全體債權額的比例非常的少。」、「(所以現有債權憑證是否還在自救會?)影本,自救會不具法人格,所以所有資料是轉交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背面至58頁背面)。由上述證人蔡凌凱證述可知,當初辦理全國卡之債權人,入會費為105 萬元,而以會員入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一年內,甲方如對本會之經營不滿意,乙方願意以甲方所繳入會費加值15%附贖回」,加入自救會之債權人則同意上開贖回部分以15萬元加入原有債權即入會費105 萬元內,雖原告主張不應僅以自救會決議而逕列15萬元為債權云云,然就98年1 月1 日以後始申請辦理全國卡之債權人,本即得因上開約定有贖回權,且匯智公司確實業已處於無法提供服務之狀態,故將債權人之贖回權列入其債權額,係為合理。故將原告及訴外人蕭鴻文之原債權總額各增加15萬元,應無違誤,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債權清冊內容不實在云云,自難憑採。 ③再原告主張匯智公司積欠之債務總額應為2,777,999,308 元,無非係以中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之附表二為據。惟觀諸中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認定債務總額2,777,999,308 元之依據,係以各該投資人提出之資產總額單,或未更換資產總額單而仍持有原有之各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之結果,惟上開判決附表二之債權人僅為774 人,而原告自承全體投資人即債權人約有3,000 位(見本院卷㈠第7 頁),顯見上開判決之債權人僅為全體債權人之一部;又參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邱保棋於另案即104 年度訴字第2798號返還代領賠償金事件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被告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受讓這31個人抵押權人債權,是否還有受讓其他人的債權?)是。目前加入茂仁這邊將近有兩千兩百位債權人,受讓債權金額約將近60億。」、「(成立自救會之後,有無統計全體總債權的金額?)成立自救會的同時,在匯智公司電腦資料有將全體債權的資料下載下來,我記得下載下來那時候總債權金額是92億多,那時候自救會不確定這份資料是否百分之百正確,後來加入自救會的會員都有去做債權審核及統計。」、「(債權審核及統計的具體作業?)對於債權人的債權憑證作認定,包含資產總額憑證、會員卡等等。」、「(經過自救會的審核及統計,總債權金額有無統計出來?)總債權金額還是之前匯智公司的那個總債權金額無誤,我們只是再做一次確認是否與匯智公司的電腦資料是否完全相符,約有9 成以上的債權資料室相符的,加入自救會的整合的債權資料約有70幾億的債權。沒有加入自救會的部分,目前我們只能單純靠匯智公司留下的資料。」、「(如果只靠匯智公司留下來的資料,總債權是92億多嗎?)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187 頁);且系爭債權清冊係由匯智公司自救會人員依匯智公司原始債權資料,與前往登記的所有債權人所提供的資產憑證逐一校對審查後做成,亦據證人蔡凌凱證述如前,堪認系爭債權清冊所記載之總債權金額92億餘元,應較原告援引中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所主張之債權總額2,777,999,308 元為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分配款應為5,117 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匯智公司確實總債權金額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依當事人進行原則,本院僅得依兩造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判斷匯智公司總債權金額之多寡。雖如前述,原告主張應以中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之附表二所認定之2,777,999,308 元為計算依據之可信性不足,業如前述,顯未盡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既因匯智公司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20 萬之債權無法實現(依系爭債權清冊所載,原告經認列之債權額為 120 萬元),而被告既受讓52位代表人其中31位代表人之抵押權,應亦承繼該等代表人與匯智公司間之利益第三人委任契約,然參酌訴外人邱保棋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98號返還代領賠償金事件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茂仁公司型抵押權所分配的金額,你認為是應該要分配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只是因為債權總額無法確定所以沒有分配?)大致上是,但分配金額包括了另21個抵押權人所分配的金額。」、「(扣除21個人所分配的金額,你們分配的金額為何不提存法院?)計算方式並不是只有扣除21個債權人而已,如果有那麼簡單,我們早就分配了,匯智目前的債權人,我們從早期匯智公司的電腦資料統計下來有三千四百四十位左右的債權人,21個人只是包含在這全體債權人的其中,我有統計過,52個人的債權金額將近13點多億,21個人也是佔6.5 億左右,匯智開發的總債權金額是高達92億。若僅就被告公司的金額去分配,而對其他二十一位抵押債權人所受分配都不去請求有失公平,這也是我暫時無法分配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是依法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匯智公司總債權金額無法確定、歷次就匯智公司總債權金額之判決認定、系爭債權清冊製作之過程及正確性等情形,定匯智公司之總債權金額應為92億元。是以匯智公司之總債權金額應為92億元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為5,117 元【{43,882,150元-(15萬×31)}×(120 萬÷92億)=5,117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利益第三人之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嘉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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