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原 告 李彩霞即玖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峻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委由訴外人林永峻發放予第三人工資,前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4 萬7000元至訴外人林永峻發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然因訴外人林永峻(即執行債務人)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前於105年7月25日聲請執行訴外人林永峻存放於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錢,經鈞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42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玉山銀行於同年8月3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計扣押上開帳戶內22萬1522元之存款,嗣並於同年11月4 日已核發收取命令。惟上開存款內之14萬7000元係原告所有,非屬訴外人林永峻之財產,惟竟亦遭被告一併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之關係為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轉移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為成立(民法第602條第1項、603 條參照)。上開執行債務人林永峻存放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款,已屬玉山銀行所有,原告與訴外人林永峻間其內部關係為何,係屬債權之關係,自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可稽。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存放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其中14萬7000元之所有權人? 四、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14萬7000元之所有權,係屬玉山銀行所有,執行債務人林永峻對於玉山銀行所得主張者,僅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97條、598條參照),係屬債權而非物權,且本於契約相對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亦僅第三人林永峻可得對玉山銀行而為主張,原告則對玉山銀行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是以,原告對於存放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其中14萬7000元,既非所有權人,亦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甚明。是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