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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吉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滿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告
長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鍾
被告
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長盈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時原聲明:㈠被告長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長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0,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嘉美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等語。嗣於本院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盈公司前於104年12月2日委請原告施作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之土水泥作工程,雙方約定泥作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620元、壁磚(30CM60CM以下)工資每坪2,300元、地磚(60CM60C M以下)工資每坪2,800元、吊料費用乙式12,000元,並以實際出貨數量為計算基準。嗣上開工程結束後,原告與被告長盈公司結算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70,489元,此經原告向被告長盈公司請款後,被告長盈公司雖於105年2月2日交付原告由被告鑫嘉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憑支付部分款項,惟系爭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跳票,則因新債務(即票據債務)不履行,舊債務(即承攬工程款債務)仍不消滅,爰依承攬、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長盈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報價單、工資請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工程施工現場照片、估價單、施工完成照片、被告鑫嘉美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0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被告長盈公司之土水泥作工程,被告長盈公司尚積欠原告27萬0,489元工程款,乃交付由被告鑫嘉美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之部分款項,惟原告嗣於105年3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盈公司給付工程款27萬0,489元,及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嘉美公司給付票款25萬1,000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核上開給付義務與被告長盈公司前開承攬報酬責任,雖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不同,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因此在25萬1,000元範圍內,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即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本於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盈公司給付270,489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鑫嘉美公司給付251,000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臺幣)      │              │            │            │
├──┼───────┼──────┼───────┼──────┼──────┤
│1  │105年3月31日  │25萬1,000元 │105年3月31日  │HA0000000號 │發票人為鑫嘉│
│    │              │            │              │            │美實業有限公│
│    │              │            │              │            │司(代表人為│
│    │              │            │              │            │黃仕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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