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吳佳玫 被 告 周思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龍集富有限公司(下稱龍集富公司)訂購醫美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額金額新臺幣(下同)147,996元,分期期數為9期,每期應繳金額為16,444元,如有遲延付款情事,則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而龍集富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亦即被告與龍集富公司就上開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成立時,即由龍集富公司轉讓予原告。詎被告其後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尚欠147,996元未為給 付,是依上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迭經催告繳款,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及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裁判 費1,5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