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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原告
嘉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言
原告
家安工程行即黃昭順
原告
富祥鋁門窗行即林武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宏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下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榮宏間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部分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本院依職權查無起訴狀記載被告林榮宏之個人資料,且起訴狀所載被告址查無被告林榮宏之戶籍資料,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林榮宏相關資料(如估價單客戶名稱等)可佐,是原告應依附表所示,查報被告林榮宏之真實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住居所等真實資料,及提出其他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證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被告林榮宏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
│    │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
│2   │依原告起訴訴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客戶記載為│
│    │「黃兆瑛」、「黃小姐」、「黃先生」,並非被告「林│
│    │榮宏」,原告應具狀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
│    │依據及相關事證(即提出與被告間之相關工程契約)。│
├──┼────────────────────────┤
│3   │提出「家安工程行(現已歇業撤銷)」、「富祥鋁門窗│
│    │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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