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原 告 李碧琬 訴訟代理人 洪文德 被 告 廖士賢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 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2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 路沿溪洲西路直行,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溪洲西路07087號燈桿前時 ,擦撞同向右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背部、左胸壁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駕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1、醫療費用51,08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1,080元。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4,45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往返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共支出2,210元,及藥 品支出2,242元,合計4,452元(計算式:2,210+2,242=4,452)。3、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媳婦為照顧原告,自 104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2月4日,共請假30日,看護費用以一天2,200元計算,合計為66,000元(計算式:2,200×30= 66,000)。4、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原於慈 母宮擔任幫廚及清潔打掃等工作,月薪為2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至今仍無法復職,原告受有至少3個月以 上之薪資損害,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為75,000 元(計算式:25,000×3=75,000),堪稱允當。5、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原告年事已高,自本件車禍迄今,身心受 創甚鉅,且長期須避免彎腰、提重物、避免劇烈運動,生活上相當不便,並因此而喪失原有之工作。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96,532元(計算式:51,080+4,452+66,000+75,000+100,000=296,532),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所附相關醫療費用之收據,所請領之費用均為原告自負費用金額,乃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失,原告迄今並未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任何保險給付。 ②就被告不爭執部分,認被告業已自認;另被告不認同信義堂傳統傷科整復收據部分,原告因所受傷害極為嚴重,信義堂傳統傷科係向政府立案登記在案之中醫診療診所,被告未具體表明不認同之理由。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亦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應負有過失責任;另醫療費用部分,屬全民健保所支付者不爭執,其餘不認同,且原告之醫療費用已獲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額之損害;關於佑全門市大里國光分公司統一發票、太平中山藥局統一發票、勝霖藥品電子發票、劍橋藥局收據、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不認同;關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禾宜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李大東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三民診所藥品明細、楊得銘皮膚科診所、德心中醫診所及澄清綜合醫院之收據皆不爭執;對於傳統傷科整復收據不認同且爭執其必要性;交通費用2,210元不 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並無看護之必要;薪資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請假休養,故應無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自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溪洲西路 07087號燈桿前時,擦撞同向右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背部、左胸壁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復據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閱明確,互核相符,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刑案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審之被告駕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自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亦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然綜觀前揭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跡證,可知肇事當時兩造車輛雖係同向,惟原告騎車在前,被告駕車係自後駛經原告車處,兩車始發生車禍,依此足認應係被告駕車自後行至原告車處,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原告當無肇事原因,則被告猶執前詞為辯,洵無足採。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亦不會發生受傷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傷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駕車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距,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①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1,08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及醫療器具支出相關單據之明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禾宜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李大東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三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楊得銘皮膚科診所收據、德心中醫診所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及信義堂傳統傷科整復收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傳統傷科整復收據雖不認同且爭執其必要性,然經本院審視上開信義堂傳統傷科整復收據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乃受有上背部、左胸壁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依該傷勢求治於信義堂傳統傷科,應認有其必要,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51,0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②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往返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2,210元,及藥品支出2,242元,合計4,452元等部分,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費單據明細、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及車資證明、佑全門市大里國光分公司統一發票、太平中山藥局統一發票、勝霖藥品電子發票、劍橋藥局收據及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就上開交通費用 2,210元並不爭執,然對於佑全門市大里國光分公司統一發 票、太平中山藥局統一發票、勝霖藥品電子發票、劍橋藥局收據、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則不認同,惟經本院審視上開佑全門市大里國光分公司統一發票、太平中山藥局統一發票、勝霖藥品電子發票、劍橋藥局收據及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內容,顯示均為原告因傷購置各項恢復傷勢所需之物品,依原告傷勢衡情仍應認有其必要,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4,45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③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請求30日看護費用66,000元及3個月 薪資損失75,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員工請假單及臺中慈母宮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並無看護之必要;薪資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請假休養,故應無必要等語,而經本院審視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雖受有上背部、左胸壁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而於104年11月4日11時41分至急診室求診,接受診療及傷口換藥,然於同日18時即離開急診室,並未住院,且僅建議患處按時冰敷與傷口換藥,宜門診追蹤複查,上開診斷證明並無有需生活看護之記載,亦無有需請假休養之記載,是依原告傷勢判斷,應認尚無雇請看護之必要,即原告亦無提出有關其確有因傷請假之證明,自應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舉證亦有未足,則原告憑以請求30日看護費用66,000元及3個月薪資損失75,000元部分,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④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係國小畢業,於臺中慈母宮擔任打嫂、煮飯工作,月薪25,000元,已婚,有四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東承水電工程行半技師,日薪1,500 元,家裡有祖母、父母親、弟弟、妹妹,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背部、左胸壁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重大,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即不應准許。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5,532元(51,080+4,452+30,000=85,532)。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