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原 告 鴻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濱 訴訟代理人 楊昭明 被 告 林仕鵬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9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9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9日簽立採購確認書(下稱系爭採購確認書),被告將「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子電路實驗室整修工程」高架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交原告承包,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6日施工完成,完工後經原告一再催討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90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轉讓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之真正皆不爭執,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日期為104年8月19日,係於轉讓契約書成立後始簽立,應由被告負責;且比對被告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所蓋印之大小章同時蓋有史濟之小章,與系爭採購確認書所蓋用之大小章相同,可見被告於受讓亞豪工程行經營權後,仍能持有上開大小章,被告並非不知情,史濟自本件案發後都沒有與原告聯絡。 二、被告則以:「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亞豪工程行)前由訴外人史濟(下稱史濟)於101年11月15日獨資設立,嗣 於104年8月10日史濟將亞豪工程行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林仕鵬,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被告林仕鵬並未承擔亞豪工程行之舊欠債務,是於104年8月10日前史濟以亞豪工程行名義與原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概與林仕鵬無關,且亞豪工程行僅係商業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司行號,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所授與之營業許可,並非公司法人,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商號與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則權利主體亦同時變更為他人,即不同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從由變更後之負責人負擔變更前負責人之債務;被告否認系爭採購確認書之真正,被告事前並未看過系爭採購確認書,亦無授權史濟與原告簽約,被告並不知悉有系爭工程之存在;被告書寫系爭異議狀時,曾請求史濟出面處理,故史濟於上開系爭異議狀蓋印其大小章,是亞豪工程行經營權轉讓後,原公司大小章都為史濟持有,且史濟表示系爭承攬契約是其親自與原告簽立,並稱會與原告聯絡,而史濟於轉讓經營權之後,應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故否認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採購確認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稱:亞豪工程行前由史濟獨資設立,嗣於104年8月10日史濟將亞豪工程行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林仕鵬,並於104 年8月12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史濟於轉讓經營權之後, 應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故否認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之效力等語,並提出轉讓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72362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經查被告抗辯稱史濟已於104年8月10日將亞豪工程行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林仕鵬,並於104年8月12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乙節,有前開卷附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72362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可稽,即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上開卷附採購確認書之內容所載,可知其簽約日期為104年8月19日,係在亞豪工程行經營權轉讓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竣之後,足認史濟已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再觀諸上開採購確認書之簽章攔內,亦係以轉讓前之史濟、亞豪工程行等大小章用印,而非以轉讓後之被告大小章用印,益見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應不生效力,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史濟有經被告授權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其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猶執前詞主張依系爭承攬(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9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