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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黃新洋
被告
博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博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斯公司)、丁富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丁富庭部分之請求,而被告於前揭期日均到場,並表示同意撤回,核此部分僅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黃筱洛(下稱黃筱洛)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1樓之3「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圓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被告委託原告為系爭工程設計及監工,約定監工費用為20,000元,並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可分得系爭工程利潤50%作為報酬,嗣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代墊玻璃材料貨款16,100元。經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承包商劉建暉(下稱劉建暉)於105年11月22日告知系爭工程成本為92,200元,故系爭工程利潤經核算為162,800元(計算式:255,000-92,200=162,800),兩造分配利潤金額應為81,400元(計算式:162,800÷2=81,400),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117,500元(計算式:16,100+20,000+81,400=117,500)。詎被告於105年3月1日將系爭工程之款項收齊後,向原告謊稱無利潤,拒絕將監工費用20,000元、代墊貨款16,100元及系爭工程利潤81,400元給付予原告。兩造前因系爭工程曾於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452號(下稱前案)為民事訴訟,因被告拒絕公開成本,導致原告無法核算利潤而先撤回前案訴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起訴狀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顯係誤用法條,業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曉諭更正如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2年12月稱系爭工程成本為23萬元,於105年5月16日稱192,200元,現又稱無利潤,被告說詞反覆。而被告為家具仲介,未參與設計圖及監工,沒見過廠商實屬正常,惟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曾以電話要求原告先支付16,100之玻璃貨款。

2、被告於前案訴訟僅對監工費提出時效抗辯,惟監工費係為報價單中之項目,原告亦可分配。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以簡訊告知原告若請求報酬就準備挨告,顯見被告以簡訊表示完工後並非請款時間點,惟被告自承請求權最終約定為待收得壹圓公司工程款後得以行使。

3、被告提出之工程價格明細表經與劉建暉確認後,證實是被告偽造文書,劉建暉證稱系爭工程成本僅92,200元,且劉建暉表示未收被告所稱之10萬元。被告變造劉建暉之報價單,並擅改金額謊報工程成本,例如:t3櫃臺並未施作,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上卻有施作金額;另拆除、清運、刷漆之費用,應包含在工資及材料內,且項目及數量皆與壹圓公司報價單不符;油漆金額於壹圓公司報價單記載僅為9,800元,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卻為35,000元;又玻璃貨款22,000元,應為訴外人施家吉(下稱施家吉)施作,並非劉建暉,故劉建暉之報價單不應重複出現;塑膠地磚並無購買收據證明;雜支部分應為劉建暉自行負擔之成本,非被告支出項目,且壹圓公司報價單並無此項目;被告給壹圓公司之報價單木工金額僅14,500元,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卻記載45,000元。是劉建暉提出之報價單為92,200元,被告卻竄改系爭工程報價單成本為192,200元,又將營業稅12,142元及律師費用40,000元加入系爭工程成本內,而謊稱系爭工程支出成本超過246,819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曾請原告代墊玻璃材料貨款16,100元,被告對於原告委託施家吉施工玻璃隔間一事並不知情,倘鈞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則應屬費用,原告就本件利潤計算上未予以扣減,應有錯誤;被告並無變造或更改劉建暉之報價單,原告所稱拆除、清運、刷漆之計算與水泥漆價格,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均否認之。

(二)對於被告有承攬系爭工程並委託原告承攬其中設計及監工部分工作,且兩造約定監工報酬為20,000元及以系爭工程利潤50%做為報酬等情皆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為履行契約上請求權,被告並無給付,故非屬不完全給付;另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內容為設計與監督工事,性質上屬技師,而技師之報酬請求權應為兩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是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底完工,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9月底起算,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本件系爭工程被告與壹圓公司約定工程款未稅價為255,000元,而系爭工程之木工成本為192,200元,其中100,000元以現金支付予劉建暉,其餘92,200元則由被告開立支票予劉建暉;另營業稅為12,142元、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2,477元,惟因壹圓公司惡意積欠工程款未付,因而委託律師提起刑事訴訟,被告支出律師委任費用為40,000元,是本件支出成本已達246,819元,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壹圓公司尚有追加施工項目,被告均免費施工,故系爭工程幾無利潤。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系爭工程設計及監工,嗣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代墊玻璃材料貨款16,100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即承作此部分工程之施家吉於兩造另案105年度中小字第452號給付設計費等事件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到庭結證稱:「(這筆款項是否完工後,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予證人?)是的,是在現場完工時當場給付。」等語明確,此有上開案件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存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00元,此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就原告請求監工報酬20,000元,及原告可分得系爭工程利潤50%作為報酬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系爭工程設計(即設計辦公室)及監工(即擔任工程監工),約定監工費用為20,000元,並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可分得系爭工程利潤50%作為報酬,而經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承包商劉建暉告知系爭工程成本為92,200元,故系爭工程利潤經核算為162,800元,兩造分配利潤金額應為81,4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按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觀之,係依請求權之性質而異。再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指從事工程之設計監督之人,工事之種類如何,在所不問。本件原告受被告之委託,為被告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其為上揭法條規定之技師,自無疑義。又依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系爭工程設計及監工,約定監工費用為20,000元,並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可分得系爭工程利潤50%作為報酬等情觀之,兩造契約乃包含規劃設計(即設計辦公室)、監造服務(即擔任工程監工),應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然因設計、監造得受之報酬請求權,仍有上開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不因所簽訂契約之性質而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底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民法第128條前段及前開法文規定,原告上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9月底起算,本件原告迄105年12月8日始提起本訴,已逾2年時效,是其上開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猶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監工報酬20,000元,及81,400元報酬部分,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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