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 原告
- 佳佳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英起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全
- 被告
- 紳德士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英德
- 訴訟代理人
- 邱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間委託原告至板橋四維公園布置活動現場,約定費用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萬1738元,嗣經原告依約完成現場布置,然經向被告催索上開款項,迄未獲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章之報價單為證,復被告前雖就原告所提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其異議內容僅為請求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非有何否認債務之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104年8月4日合法送達,見支付命令案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裁判費2,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